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6民初311号
原告:沈阳中正电梯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沈阳市铁西区
法定代表人:富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晶玮,系辽宁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沈阳市铁西
法定代表人:武建威,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为,女,汉族,1994年6月21日出生,住址:辽宁省盘山县
公民身份号码:211122
委托代理人:韩阳,女,汉族,1983年3月3日出生,住址:沈阳市于洪区,系公司员工。
公民身份号码:2390041983********。
原告沈阳中正电梯起重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徐光、审判员葛迪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晶玮、被告委托代理人马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中正电梯起重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开始,原被告双方开始建立合同关系,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下属各个门店提供电梯维修保养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要求为其下属各个门店提供了电梯维修保养、大修等服务。截至目前,被告尚欠原告电梯维修费、配件费等各项费用合计为2817995.84元。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各项费用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严重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诉至法院,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电梯维修费、配件费等各项费用合计为2804875.84元;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迟延支付上述费用的利息损失465148.18元;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62000元、诉讼保全保险费6890元;四、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不欠付原告维修费、配件费,双方自2015年起建立合作关系。原告对被告下属的17家门店提供维修及保养服务。合同及报价单中明确约定如需更换配件,由原告进行书面报价,配件价格按照合同附件清单执行,并按照实际情况,由第三方审计公司审计的价格进行结算,审计费用由原告承担,在工程款中扣除。如电梯设备需要中修及大修时,工程竣工验收后所有费用均需由第三方审计公司进行审计。双方合作的模式为如被告下属门店的电梯发生故障,被告处的工作人员会以电话或邮件的方式通知原告,原告到现场勘验后出具维修方案以及报价单,经被告确认后原告方可进行施工维修。施工竣工后,被告进行验收,后续原告以被告签章的验收单、维修项目清单、工程量价格单等材料提交审计,待审计公司出具审计报告后,经双方确认同意原告按照审计报告的审定金额开具发票,被告在代扣审计费后将款项支付给原告。截至目前已审计,未扣除审计费的金额为2500元,需要在总费用中予以扣除。在项目维修前,被告曾支付过原告四笔预付款,分别为274669.6元,292624.2元,412004.4元,438936.3元,合计1418234.5元。同时2016年3月被告已对下属南塔店、重工店、道义店的项目付款,付款金额为13120元。2018年9月被告对西岗店项目付款,付款金额为5040元,即在合作过程中被告共计付款1436394.5元。依据目前被告收到的发票来看,被告支付的金额远远高于发票金额,所以不存在欠付的情况。第二、不同意支付利息、律师费及保全保险费用。被告曾多次与原告沟通,结算时,以原告因工作人员的变动,后续没有人与被告进行对接结算,同时其中未审计部分的六项项目,审计公司曾出具审计报告初稿,因原告不同意初稿的金额,且后续因原告工作人员变动无人跟进审计事宜,故后续未能结算,责任不在于被告,故原告诉请的利息、律师费及保全保险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同意支付。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沈阳电梯维修保养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电梯维保服务,乙方必须按照《电梯日常维护保养规则》完成每15日、每月、每半年、每年保养项目并做好维护保养及维修记录。合同有效期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2016年5月1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电梯年度维修保养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甲方17家门店的电梯进行维修及保养,甲方委托乙方购买的零配件,零配件费用由甲方承担,但乙方须事先以书面报价单形式经甲方同意后更换(紧急情况经甲方主管人员同意的除外)。零配件按附件1配件清单中的价格执行,价格表中无记载的根据其实际发生情况按甲方委托的第三方审计公司进行审计的实际价格计算费用,审计费由乙方承担,在工程款中扣除。结算时凭甲方签核的订货验收单、维修项目清单和乙方相应有效发票结算(甲方自行采购的除外)。电梯的保养期为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原、被告后续签订补充协议,将服务期限延至2017年12月31日。
另查明,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辽宁隆丰工程造价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维修费用及保养费用进行造价鉴定,辽宁隆丰工程造价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鉴定结果维修费用为4048328元,保养费用653523元。由此产生鉴定费75528元。
另查明,被告尚欠原告配件费89162.34元、保养费36142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维修费1436394.5元(含被告提供的付款回单记载的504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沈阳电梯维修保养合同》、《电梯年度维修保养合同》、补充协议、工程量清单、工程量确认单、工程竣工验收单、鉴定报告、鉴定发票等证据,被告提供的报价单、付款回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梯年度维修保养合同》、《沈阳电梯维修保养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为被告的门店电梯进行维修及保养,经造价公司对工程造价鉴定,维修费用总计为4048328元,被告已支付1436394.5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维修费用2611933.5元(4048328元-1436394.5元),被告亦应支付尚欠原告的配件费89162.34元、养护费36421元。关于被告抗辩原告未能提供辽宁白塔店及大连金马店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的工程量确认单问题,原告称被告两个店的工作人员频繁调动且拒绝签字确认,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微信及邮件,可以确定原告对该两个店面确实进行了电梯维修,故本院采纳造价公司对维修造价鉴定的数额。关于鉴定费用问题,虽然合同约定审计费用由原告承担,但被告提供的审计金额与鉴定金额相差甚大,本院无法采纳,故本案的鉴定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又因原告对审字(2020)002号审计结论予以认可,根据合同,原告应承担该审计的费用2000元,从本案鉴定费用中扣减。另,双方对拖欠的保养费数额无争议,原告亦提交了鉴定,但该部分的鉴定简单易计算,所占鉴定费的数额较少,故综上,本院酌定原告承担5528元的鉴定费,被告承担70000元的鉴定费。关于被告抗辩原告未开具发票问题,因开具发票系合同的从义务,不足以对抗履行支付维修费用的义务,本院对被告的该意见不予以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及保险费,因无合同约定,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沈阳中正电梯起重工程有限公司维修费2611933.5元、配件费89162.34元、养护费36421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指定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16元,由原告沈阳中正电梯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716元,由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承担28700元;鉴定费用75528元,由原告沈阳中正电梯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528元,由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承担70000元;保全费用5000元由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 洋
审 判 员 徐 光
审 判 员 葛 迪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马艳娟
书 记 员 曹福建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