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0103民初5350号
原告:沈阳中正电梯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景兴南街90号。
法定代表人:富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辽宁昊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辽宁昊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万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先农坛路1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沈阳中正电梯起重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万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富强、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中正电梯起重工程有限公司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4362.39元;2、判令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2000元,(从2017年10月1日暂计算至2018年3月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6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沈科大厦汽车电梯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公司“汽车电梯机房结构混凝土*加固工程”进行施工,合同对工程的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工程款付款方式等做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后因施工过程中,设计图纸存在巨大缺陷,与现场的施工条件存在差异,原告提出按照现有的施工现场条件必须做出相应的变更调整,才能完成后续的施工任务。但被告坚持让原告完全按照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完全不顾现场的施工条件,提出一系列不合理的要求,导致原告无法继续施工,无奈,原告于2017年9月31日被迫退场,截止原告撤场时,涉案工程已完成大部分的施工,剩余混凝土工程还未施工。
根据合同第八条关于“工程款付款方式与结算”约定,工程暂定价为23万元,最终以现场实际发生量为准。被告先后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1000元。尚欠工程款54362.3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两倍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因此,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贵院,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沈阳万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支付原告工程款54362.39元和利息2000元,因原告方没有干完全部工程,且干完的工程质量不合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沈科大厦汽车电梯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公司“汽车电梯机房结构混凝土*加固工程”进行施工,合同对工程的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工程款付款方式等做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被告先后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1000元。在该工程施工后期,原告认为设计图纸存在缺陷,与现场的施工条件存在差异,提出按照现有的施工现场条件必须做出相应的变更调整,才能完成后续的施工任务。被告坚持让按照设计图纸进行施工,被告方及监理单位因原告施工错误及质量不合格,先后5次给原告发工作联系单。原告整改几次后,质量依然不合格。原告认为无法继续施工,于2017年9月31日退场。截止原告撤场时,涉案工程大部分施工完毕。该份合同将工程暂定价为23万元。被告方找案外人将该项工程全部施工完毕。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沈科大厦汽车电梯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报价单,照片、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被告提供的工作联系单、照片及设计图纸等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7年6月26日签订的《沈科大厦汽车电梯工程施工合同》(汽车电梯机房结构钢筋混凝土*加固工程),因原告没有钢筋混凝土施工资质,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其不具备该项工程施工资质,故没有能力完成全部工程施工。在被告方通知整改后,虽经多次整改,仍达不到工程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本案中,在签订合同时,原告应当知晓工程的施工标准与难度,在自己没有能力完成的情况下,仍与被告签订合同,是一种不负责任的行为。工程施工后期,原告虽经多次修复整改,因自身不具备完成该项工程的能力,仍达不到标准,故原告关于给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沈阳中正电梯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万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沈科大厦汽车电梯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二、驳回原告沈阳中正电梯起重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4元,由原告沈阳中正电梯起重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新国
审判员潘强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姜楠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合同法五十二条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第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合同法五十二条
合同法五十二条
合同法五十二条(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