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风景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袁希战与湖南省风景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黄卫星承揽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1民再9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袁希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湖南省风景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乐世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卫星。
再审申请人袁希战与被申请人湖南省风景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景源公司)、黄卫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2013)长县民初字第4318号民事判决。黄卫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2014)长中民二终字第388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袁希战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湘高法民申字第151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袁希战,被申请人风景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乐世平,被申请人黄卫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袁希战请求判令:1、风景源公司与黄卫星连带支付尚欠工程款276800元;2、由风景源公司和黄卫星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风景源公司答辩称:风景源公司已经将工程款基本支付给了黄卫星,现因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未对工程进行审核,故工程实际造价无法确定。
一审被告黄卫星答辩称:其承包了风景源公司承建的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一区食堂水电工程项目后,将该项目交由袁希战负责,并按照约定收取20万元介绍费,本次诉讼与其无关。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日,风景源公司与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一公司)签订《一区食堂屋面及周边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风景源公司承包三一公司一区食堂屋面及周边景观工程;2009年9月8日,风景源公司与黄卫星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约定风景源公司将其承包的三一公司工程水电项目分包给黄卫星;2009年9月15日,黄卫星以风景源公司名义与袁希战签订《施工合同》,将其从风景源公司分包的水电项目转包给袁希战,双方口头约定由袁希战支付一定的费用给黄卫星;现该工程水电项目已竣工验收,尚未结算。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各方均认可工程总价按照787000元计算,且需扣减20%的税金、管理费、施工水电费、措施费、养护费后为629600元,现风景源公司已支付袁希战工程款425000元,支付黄卫星190000元,共计61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袁希战实际施工完成了风景源公司承包的工程,风景源公司对此不持异议,可视为风景源公司对黄卫星以其名义与袁希战签订《施工合同》的行为、内容予以认可,因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袁希战应当取得相应的对价,现各方对于工程总价款787000元,并扣除20%的税金等费用后为629600元无异议,风景源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615000元,还应支付14600元;黄卫星与袁希战虽口头约定了基于该工程产生的部分费用,但双方对如何承担并未达成一致的合意。黄卫星从风景源公司取得工程款190000元,非基于合同约定或相关法律规定,缺乏相应的依据,其应将此工程款直接支付给袁希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湖南省风景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袁希战工程款14600元;二、由黄卫星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袁希战190000元。三、驳回袁希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2元,减半收取2726元,由被告湖南省风景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黄卫星共同负担。
黄卫星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自相矛盾。风景源公司与袁希战所签订的合同虽然是由黄卫星作为风景源公司的代理人签署,但合同主体不是黄卫星而是风景源公司,黄卫星也并没有从中收取转包关系中的管理费用等任何费用。因此,黄卫星将其从风景源公司分包的水电项目转包给袁希战的事实不成立,黄卫星与袁希战之间不存在转包关系,而是共同参与了该工程的实际施工,因此两人都应当获得相应工程款,而不应只由袁希战一方获得。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并由袁希战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
二审被上诉人袁希战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维持原判。其理由是:袁希战与黄卫星不是合作关系,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袁希战,而不是黄卫星。因此工程款只能支付给实际施工人,不能支付给其他人,支付给黄卫星的钱本人不予认可。
一审被告风景源公司述称:风景源公司已支付全部工程款项,与黄卫星和袁希战的争议再无关系,同时表示同意黄卫星的上诉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2012年11月6日,袁希战与黄卫星签订了《世平园林与袁希战结算协议》,内容为:“依据世平园林提供的三一湖边21、23号厂房及食堂周边、三楼四楼水电总决算结算清单为捌拾肆万陆仟元整(846000元),袁希战同意在结算846000上扣除35%点即296100元,袁希战即从世平园林领取材料及人工工资伍拾肆万玖仟玖佰元(549900元)。扣除先前已付40万元,实际还需付壹拾肆万玖仟玖佰元整。以上情况属实。当事人:袁希战,黄卫星。2012.11.6”。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中黄卫星从风景源公司承包世平园林项目后,虽以风景源公司的名义与袁希战签订《施工合同》,但由于黄卫星没有取得风景源公司授权,因此黄卫星无权代表风景源公司与袁希战签订施工合同。故该《施工合同》的实际主体应为黄卫星与袁希战,黄卫星与袁希战之间存在转包关系,袁希战依该《施工合同》取得了工程的施工权利,成为实际施工人。袁希战实际进行施工并按照质量标准完成了其从黄卫星处承包的工程,风景源公司对此也不持异议。因此,在工程竣工验收后,袁希战应当取得相应的工程款项。同时,黄卫星虽以世平园林的名义与袁希战签订结算协议,但由于黄卫星没有得到风景源公司授权,因此该结算协议的实际主体也应为黄卫星与袁希战。按照结算协议约定,该水电工程总结算金额为846000元,袁希战同意放弃部分权利,在结算金额上扣除35%即296100元,并扣除先前已支付的400000元,实际收取149900元整。因此黄卫星应按照合同和结算协议的约定,将此工风景源公司对原审判决确定的其支付义务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维持。
程款支付给袁希战。另外,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部分不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3)长县民初字第431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二、撤销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3)长县民初字第4318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三、限黄卫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袁希战149900元;四、驳回黄卫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45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2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452元,共计8178元,由上诉人黄卫星负担4540元,由被上诉人袁希战负担3638元。
再审申请人袁希战申请再审称:第一,2015年7月份,袁希战在搬家时发现新证据一份,是袁希战与黄卫星签订的加盖有湖南省风景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三一重工项目部公章的《施工合同》,原一、二审中的《施工合同》是没有加盖项目部公章的。现有新证据表明本案的施工合同的主体是风景源公司和袁希战。第二,二审关于袁希战与黄卫星之间存在转包关系的认定不正确,黄卫星只是代表风景源公司与袁希战签订了合同,袁希战才是实际施工负责人,风景源公司也是将款项直接打给了袁希战,而不是通过黄卫星支付。第三,因风景源公司称三一公司未对工程进行审核,故工程实际造价无法确定,所以袁希战才会在一审时确认工程款为787000元,且不包括增加工程量,申请人得知,三一公司早就对该工程进行了审核,因此,风景源公司存在欺骗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应该按照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进行结算。综上,应按照袁希战出具的结算清单918483.28元为工程总造价计算,扣除已付的425000元,即风景源公司应付918483.28*80%=734786.62元-425000元=309786.62元,此外,应付该债务六年多来未付的利息及违约金100000元,共计409786.62元。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再审申请人袁希战的再审诉求。
被申请人风景源公司答辩称:第一,风景源公司只与黄卫星就水电安装签订了一份框架性的协议,袁希战一直没与项目部任何管理人员提过有关水电安装协议之事。在施工与养护过程中,项目部所有指令都是下达给黄卫星,实际操作中水电安装材料、机械费用均由项目部代付,民工工资从项目部预支,袁希战仅是水电班组三名劳务人员之一。第二,工程完工后,黄卫星送了一份结算报告,金额为84.6万元,除此以外也没有与我公司计量与审计人员对账,我们送审的水电部分金额是78.7万元,一审中双方均认可。第三,风景源公司已经就本案水电工程的款项全部支付完毕,一审判决公司支付的部分也已执行,故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书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被申请人黄卫星答辩称:黄卫星与袁希战签订的合同并没有盖公章,有证人郭庆萍可以证明。黄卫星才是水电工程的负责人,不存在从袁希战处要好处费。
本案再审庭审过程中,再审申请人袁希战向本院提交了《施工合同》作为新证据,拟证明本案所涉水电工程项目的施工主体是袁希战,合同相对方为风景源公司。被申请人风景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份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公章并不是风景源公司所盖,风景源公司不可能就同一事项签订两份合同,该水电工程承包已与黄卫星签订了合同,且原一、二审时并没有提及有该份盖了章的合同存在。被申请人黄卫星发表质证意见称不认可该份合同的真实性。
综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袁希战提交的新证据材料审核后认为,袁希战提交的该份《施工合同》于2009年9月15日签订,在一审诉讼前就已经存在,且由其本人持有,并未因客观原因导致其不能在一、二审中提交,因此并不属于再审中新证据的范畴,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被申请人黄卫星提交合同签订时的证人郭庆萍的证明一份:证明袁希战与黄卫星签订的《施工合同》并没有盖项目部的公章。袁希战质证认为,郭庆萍确实不知道施工合同盖章的事实,她只是作为中介人介绍其跟黄卫星签订合同,公章是签了合同后两三天才去项目部盖的,而且只有其自己持有的《施工合同》才有公章,其他两人持有的合同均没有盖公章。风景源公司对该证据未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查该证据认为,该份证明系证人证言,证人并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证言的真实性,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中,被申请人风景源公司与黄卫星签订《三一重工一区食堂及屋面景观工程》水电部分工程承包协议后,黄卫星与袁希战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该合同虽以风景源公司的名义签订,但落款签名为“黄卫星、证人郭庆萍、袁希战”。袁希战依据该《施工合同》取得了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权,但风景源公司仅认可与黄卫星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工程竣工后的结算也是袁希战和黄卫星进行,《施工合同》的主体实为黄卫星与袁希战,二人之间存在转包关系。依现有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袁希战与风景源公司成立了直接的承包关系。袁希战关于“施工合同主体为风景源公司与袁希战”的再审主张不能成立。施工合同签订后,袁希战实际施工并且按照质量标准完成了水电工程的施工,风景源公司对此也不持异议,故工程竣工验收后,袁希战应取得相应的工程款项,其在施工过程中及工程竣工后已经取得工程款40万元,双方均无异议。2011年11月6日,黄卫星与袁希战签订《结算协议》,约定水电总结算清单为846000元,袁希战同意放弃部分利益,在该结算金额上扣除35%即296100元,袁希战即从世平园林领取材料及人工工资549900元,并扣除先前已付的400000元,实际还需支付149900元。该结算协议虽以世平园林的名义签订,但落款签名仍为黄卫星、袁希战,也未经风景源公司的确认,故该协议约定的是黄卫星与袁希战两人之间的结算关系。故二审根据二人签订的结算协议判定由黄卫星支付袁希战149900元的处理意见正确,应予以维持。袁希战关于风景源公司应支付剩余工程款共计40余万元的再审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4)长中民二终字第03881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易 颖
代理审判员  刘文涛
代理审判员  严新龙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宵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