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风景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袁希战与黄卫星、湖南省风景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中民二终字第038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卫星。
委托代理人黄劲,湖南方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希战。
原审被告湖南省风景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县星沙镇经济开发区开元路17号开源鑫城大酒店18楼。
法定代表人张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乐世平,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黄卫星因与被上诉人袁希战、原审被告湖南省风景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景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3)长县民初字第4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8月3日,风景源公司与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一公司)签订《一区食堂屋面及周边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风景源公司承包三一公司一区食堂屋面及周边景观工程;2009年9月8日,风景源公司与黄卫星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约定风景源公司将其承包的三一公司工程水电项目分包给黄卫星;2009年9月15日,黄卫星以风景源公司名义与袁希战签订《施工合同》,将其从风景源公司分包的水电项目转包给袁希战,双方口头约定由袁希战支付一定的费用给黄卫星;现该工程水电项目已竣工验收,尚未结算。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各方均认可工程总价按照787000元计算,且需扣减20%的税金、管理费、施工水电费、措施费、养护费后为629600元,现风景源公司已支付袁希战工程款425000元,支付黄卫星190000元,共计61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袁希战实际施工完成了风景源公司承包的工程,风景源公司对此不持异议,可视为风景源公司对黄卫星以其名义与袁希战签订《施工合同》的行为、内容予以认可,因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袁希战应当取得相应的对价,现各方对于工程总价款787000元,并扣除20%的税金等费用后为629600元无异议,风景源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615000元,还应支付14600元;黄卫星与袁希战虽口头约定了基于该工程产生的部分费用,但双方对如何承担并未达成一致的合意。黄卫星从风景源公司取得工程款190000元,非基于合同约定或相关法律规定,缺乏相应的依据,其应将此工程款直接支付给袁希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湖南省风景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袁希战工程款14600元;二、由黄卫星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袁希战190000元。三、驳回袁希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2元,减半收取2726元,由被告湖南省风景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黄卫星共同负担。
上诉人黄卫星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自相矛盾。风景源公司与袁希战所签订的合同虽然是由黄卫星作为风景源公司的代理人签署,但合同主体不是黄卫星而是风景源公司,黄卫星也并没有从中收取转包关系中的管理费用等任何费用。因此,黄卫星将其从风景源公司分包的水电项目转包给袁希战的事实不成立,黄卫星与袁希战之间不存在转包关系,而是共同参与了该工程的实际施工,因此两人都应当获得相应工程款,而不应只由袁希战乙方获得。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袁希战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维持原判。其理由是:袁希战与黄卫星不是合作关系,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袁希战,而不是黄卫星。因此工程款只能支付给实际施工人,不能支付给其他人,支付给黄卫星的钱本人不予认可。
风景源公司述称:风景源公司已支付全部工程款项,与黄卫星和袁希战的争议再无关系,同时表示同意黄卫星的上诉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2012年11月6日,袁希战与黄卫星签订了《世平园林与袁希战结算协议》,内容为;“依据世平园林提供的三一湖边21、23号厂房及食堂周边、三楼四楼水电总决算结算清单为捌拾肆万陆仟元整(846000元),袁希战同意在结算846000上扣除35%点即296100元,袁希战即从世平园林领取材料及人工工资伍拾肆万玖仟玖佰元(549900元)。扣除先前已付40万元,实际还需付壹拾肆万玖仟玖佰元整。以上情况属实。当事人:袁希战,黄卫星。2012.11.6”。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黄卫星从风景源公司承包世平园林项目后,虽以风景源公司的名义与袁希战签订《施工合同》,但由于黄卫星没有取得风景源公司授权,因此黄卫星无权代表风景源公司与袁希战签订施工合同。故该《施工合同》的实际主体应为黄卫星与袁希战,黄卫星与袁希战之间存在转包关系,袁希战依该《施工合同》取得了工程的施工权利,成为实际施工人。袁希战实际进行施工并按照质量标准完成了其从黄卫星处承包的工程,风景源公司对此也不持异议。因此,在工程竣工验收后,袁希战应当取得相应的工程款项。同时,黄卫星虽以世平园林的名义与袁希战签订结算协议,但由于黄卫星没有得到风景源公司授权,因此该结算协议的实际主体也应为黄卫星与袁希战。按照结算协议约定,该水电工程总结算金额为846000元,袁希战同意放弃部分权利,在结算金额上扣除35%即296100元,并扣除先前已支付的400000元,实际收取149900元整。因此黄卫星应按照合同和结算协议的约定,将此工程款支付给袁希战。另外,风景源公司对原审判决确定的其支付义务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部分不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3)长县民初字第431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
二、撤销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3)长县民初字第4318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
三、限黄卫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袁希战149900元;
四、驳回黄卫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45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2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452元,共计8178元,由上诉人黄卫星负担4540元,由被上诉人袁希战负担363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卢 苇
审判员 符建华
审判员 谭军辉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黄香连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