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全利达电线电缆制造有限公司

沈阳全利达电线电缆制造有限公司与无锡恒泰电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辽0191民初5826号
原告:沈阳全利达电线电缆制造有限公司,住所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浑河十街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67386898797。
法定代表人:马忠芝,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龙,系辽宁泓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恒泰电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蓉兴三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56754774993。
法定代表人:马海洪,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武,系江苏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谦,系江苏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全利达电线电缆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无锡恒泰电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设备订货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生产的SJ90挤出生产线一台,单价48万元,同时购买框式绞线机一台,单价62.5万元。原告已按照合同支付了全部货款的90%,其中框式绞线机的设备款为56.25万元。被告向原告交付了设备,安装调试后一直不能正常使用,经被告的调试工程师汤玉泉2018年5月28日书面确定:顶真不能正常使用,断线频繁,造成设备无法正常使用。原告起诉来院:一、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设备订货合同中的框式绞线机的买卖合同,返还相应已付的设备货款56.25万元及利息。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设备订货合同》中合同的双方为甲方沈阳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乙方无锡恒泰电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原告并非该合同的主体,故原告与被告并无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沈阳全利达电线电缆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425元,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沈阳全利达电线电缆制造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425元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英
人民陪审员  张红艳
人民陪审员  吴东宇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邹 冰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