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全利达电线电缆制造有限公司

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与沈阳全利达电线电缆制造有限公司、中化吉林长山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吉07民辖终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成北,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全利达电线电缆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马忠芝,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化吉林长山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长山镇。
法定代表人:李兵,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十三建)与被上诉人沈阳全利达电线电缆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利达公司)、中化吉林长山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山化工公司)买卖合同管辖权异议上诉一案,不服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前郭县)人民法院(2019)吉0721民初15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中化十三建上诉请求:1.撤销(2019)吉0721民初1596号驳回中化十三建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书;2.裁定按中化十三建住所地即被告所在地确定案件管辖法院。事实与理由: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原裁定驳回中化十三建管辖异议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中‘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所涉及的买卖合同履行地在双方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交货地点为中化吉林长山项目施工现场,本案属于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从而认定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本案中化十三建与全利达公司双方于2014年8月16日签订的《工矿产品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J******1。该采购合同对争议解决有明确约定,第十一条争议项,约定“双方如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地点为采购合同中甲方住所地即异议人公司住所地,所以应由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对案件管辖的约定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尊重各当事人的意思表示。鉴于上述事实与理由,中化十三建认为本案的管辖地应为中化十三建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应由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管辖。请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中化十三建与全利达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争议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合同中仅载明“签订地点:河北省沧州市”,沧州市下辖16个基层法院,双方该约定不能确定争议具体由何法院管辖,应属约定不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全利达公司选择向被告长山化工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故长山化工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即前郭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 丽
审判员 邵国政
审判员 李 林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韩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