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全利达电线电缆制造有限公司

沈阳全利达电线电缆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利达公司)与被告中化吉林长山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长山)、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十三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吉0721民初1596号
原告沈阳全利达电线电缆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利达公司)与被告中化吉林长山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长山)、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十三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利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伟,被告中化长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微,被告中化十三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双凤、赵国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化长山、中化十三建承认全利达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全利达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化长山、中化十三建均对尚欠货款金额691746.82元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因三方共同签订的《三方协议》中明确约定:甲方即中化长山在收到乙方即中化十三建提交的委托付款书及收款收据,确认付款金额及相应的其他付款资料有效后,方可代乙方向丙方即全利达公司支付委托书中所确定的款项,并向乙方提供付款凭证。中化十三建已于2018年3月20日向中化长山出具了付款委托书及收款收据,故对于尚欠全利达公司的货款应由中化长山承担给付责任,中化十三建不承担给付责任。对于逾期给付货款利息部分,因全利达公司在庭审中主张的20%货款1383491元的逾期给付利息不在本案的诉讼请求范围内,且此部分货款已于2017年6月15日给付完毕,故对此部分请求本案不予处理,全利达公司可另行向二被告主张。对于本案诉请的10%货款691746.82元的逾期给付利息,2016年11月1日至2018年3月19日期间的利息,因中化长山与中化十三建实际为货款的连带给付人,双方均有义务敦促对方尽快办理相应的付款手续、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故因逾期办理付款手续期间的利息应由中化长山与中化十三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中化长山于2018年3月20日收到中化十三建出具的付款委托书及收款收据后应积极向全利达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故自2018年3月20日起,应由中化长山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化吉林长山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沈阳全利达电线电缆制造有限公司尚欠货款691746.82元,并自2018年3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逾期利息至给付完毕时止; 二、中化吉林长山化工有限公司与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对自2016年11月1日至2018年3月19日期间以691746.8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沈阳全利达电线电缆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11.18元,减半收取5655.59元,由中化吉林长山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贺子桐
书记员  李锶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