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01民终48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得利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昌乐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华瑞道路材料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高新区恒台新区石化路7号。
法定代表人:张喜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潍坊得利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坊得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华瑞道路材料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华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高商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8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潍坊得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高商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移送有管辖权的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审理;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山东华瑞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在未依法向潍坊得利公司进行送达诉讼材料和开庭传票的情况下,即开庭做出判决,其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了潍坊得利公司参与诉讼的权利。判决前潍坊得利公司一直未收到一审法院的任何诉讼材料,直至2016年6月25日才收到一审判决书,故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二)本案一审法院无管辖权。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第六条约定:“如协商不成,由济南市人民法院进行裁决”该协议约定不明确,未明确约定由济南那个法院管辖,依法应视为未约定,应根据地域管辖原则确定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一审法院所在地既不是被告住所地也不是合同履行地,故其不应享有管辖权,应移送有管辖的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审理。(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双方之间货款数额与实际不符,且违约金计算缺乏依据。
山东华瑞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潍坊得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一审法院送达程序合法,潍坊得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首先,一审法院在立案后,按照潍坊得利公司的注册地址向潍坊得利公司依法送达了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且根据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显示邮件已经于2015年8月15日妥投。故一审法院送达程序合法。其次,在相关法律文书送达后,一审法院的法官多次通过电话与潍坊得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取得联系,告知其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到传票指定的地点参加庭审程序。但是,潍坊得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明确表示拒绝。(二)潍坊得利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已经超过法定期限,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首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在一审程序中,潍坊得利公司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且在一审程序中,办案法官多次与潍坊得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取得联系,告知其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以及相关法律后果。潍坊得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明确表示拒绝前往传票规定的地点参加庭审程序。由此应当视为潍坊得利公司承认和接受了一审法院的管辖,潍坊得利公司在二审程序中再行提出管辖权异议不应当予以采纳。其次,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案的诉讼标的为支付货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山东华瑞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济南市。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欠款数额与实际相符,根据山东华瑞公司向潍坊得利公司寄送的《询证函》以及潍坊得利公司向山东华瑞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书明确载明,潍坊得利公司尚欠山东华瑞公司货款1100277元。这与山东华瑞公司在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一致。且山东华瑞公司对违约金的主张也是按照双方在购销合同中的约定主张的,并非如潍坊得利公司所述缺乏依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山东华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潍坊得利公司支付货款1100277元,违约金30万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潍坊得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8月31日,山东华瑞公司(乙方)与潍坊得利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由潍坊得利公司向山东华瑞公司购买300吨重交70#沥青,价格为4330元/吨(含运费)。合同总价款为1299000元。货品交货地点为昌乐县城东甲方拌合站。其中,合同第4.1条约定:“若甲方不能按期将货款全额支付给乙方,由此给甲乙双方带来的一切责任和损失由甲方承担,且欠款部分将按年利率l0%计息”。合同签订后,山东华瑞公司依约向潍坊得利公司供货。2012年4月12日,潍坊得利公司通过其昌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账户向山东华瑞公司支付了货款30万元,之后未再支付货款。山东华瑞公司于2013年聘请了山东立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双方的往来账目进行了审计并向潍坊得利公司发送了《询证函》一份,审计结果为潍坊得利公司欠货款1100277元,潍坊得利公司对该欠款予以认可。2015年5月28日,潍坊得利公司向山东华瑞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内容载有:“截止2015年5月,我公司尚欠贵公司沥青款1100277元,根据我公司资金运营情况,不能一次性还清货款,故拟定如下还款计划,望贵公司予以谅解:2015年6月底前支付贵公司货款500000元,余款600277元于2015年7月底前还清”。由于潍坊得利公司至今未支付上述货款,山东华瑞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山东华瑞公司与潍坊得利公司于2010年8月31日所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合同双方应依约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山东华瑞公司依约向潍坊得利公司供应了货物,潍坊得利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潍坊得利公司于2015年5月28日向山东华瑞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书》,应当视为双方对剩余货款的数额及履行进行了重新确认,双方均应按照该计划书中的数额和还款计划行使权利和义务。潍坊得利公司至今仍未支付计划书中所约定的1100277元货款,已经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山东华瑞公司要求潍坊得利公司支付货款1100277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购销合同》中“欠款部分将按年利率10%计息”的约定,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采纳。但由于《还款计划书》中潍坊得利公司第一笔还款的截止日为2015年6月30日,故其违约的起算时间应为2015年7月1日,而非山东华瑞公司所主张的2012年4月13日。潍坊得利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任何证据,应视为其放弃抗辩,亦应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潍坊得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华瑞公司支付货款1100277元;二、潍坊得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华瑞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100277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10%计算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山东华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2元,由潍坊得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5年8月13日,一审法院向潍坊得利公司以EMS特快专递的方式寄送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收件人为潍坊得利公司的负责人,联系电话13906466757(该电话登记在潍坊得利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下),地址为昌乐县城南工业园(新昌南路与永安街交叉口西北角)。该邮件于2016年8月15日妥投。
本院认为,2015年8月13日,一审法院按照潍坊得利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地址向其法定代表人**寄送了相关的诉讼材料,且该邮件已于2015年8月15日妥投,由上述事实可以认定潍坊得利公司应当可以收到上述材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潍坊得利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应当视为放弃了相关的诉讼权利。故潍坊得利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在2010年8月3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中对违约金计算方法有明确的约定,而且,潍坊得利公司在2015年5月28日出具的《还款计划书》中对本案所涉欠款进行了重新确认。其上诉称,欠款数额与实际不符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潍坊得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02元,由上诉人潍坊得利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希贵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