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高商字第430号
原告山东华瑞道路材料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高新区桓台新区石化路7号。
法定代表人张喜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得利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昌乐县城南工业园(新昌南路与永安街交叉路口西北角)。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山东华瑞道路材料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华瑞公司”)与被告潍坊得利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坊得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华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潍坊得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华瑞公司诉称,2010年8月31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重交70#沥青,数量300吨,共计货款1299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将产品交付被告。但是,被告在支付部分货款后便不再支付,时至今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00277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1、支付货款1100277元,违约金3000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诉讼中,原告山东华瑞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购销合同》中所约定的“按年利率10%计息”,即366859.48元(以1100277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13日起以年息10%计算至2015年8月15日止)。但其只主张300000元。
被告潍坊得利公司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1日,原告山东华瑞公司(乙方)与被告潍坊得利公司(甲方)签订了《购销合同》一份,由被告潍坊得利公司向原告山东华瑞公司购买300吨重交70#沥青,价格为4330元/吨(含运费)。合同总价款为1299000元。货品交货地点为昌乐县城东甲方拌合站。其中,合同第4.1条约定:“若甲方不能按期将货款全额支付给乙方,由此给甲乙双方带来的一切责任和损失由甲方承担,且欠款部分将按年利率10%计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山东华瑞公司依约向被告潍坊得利公司供货。2012年4月12日,被告潍坊得利公司通过其昌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账户向原告支付了货款300000元,之后未再支付货款。原告于2013年聘请了山东立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双方的往来账项进行了审计并向被告发送了《询证函》一份,审计结果为被告潍坊得利公司欠货款1100277元,被告对该欠款予以认可。2015年5月28日,被告潍坊得利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内容载有:“截止2015年5月,我公司尚欠贵公司沥青款1100277元,根据我公司资金运营情况,不能一次性还清货款,故拟定如下还款计划,望贵公司予以谅解:2015年6月底前支付贵公司货款500000元,余款600277元于2015年7月底前还清”。由于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货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中国银行网上电子银行回单、询证函、还款计划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华瑞公司与被告潍坊得利公司于2010年8月31日所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双方应依约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原告山东华瑞公司依约向被告潍坊得利公司供应了货物,被告潍坊得利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潍坊得利公司于2015年5月28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应当视为原、被告对剩余货款的数额及履行进行了重新确认,双方均应按照该计划书中的数额和还款计划行使权利和义务。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计划书中所约定的1100277元货款,已经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山东华瑞公司要求被告潍坊得利公司支付货款1100277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购销合同》中“欠款部分将按年利率10%计息”的约定,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但由于《还款计划书》中被告第一笔还款的截止日为2015年6月30日,故被告违约的起算时间应为2015年7月1日,而非原告所主张的2012年4月13日。被告潍坊得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任何证据,应视为其放弃抗辩,亦应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得利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华瑞道路材料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00277元。
二、被告潍坊得利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华瑞道路材料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100277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10%计算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山东华瑞道路材料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潍坊得利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02元,由被告潍坊得利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严士焱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