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得利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潍坊得利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725民初1196号
原告***,男,1973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昌乐县。
委托代理人**,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得利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昌乐城南工业园(新昌南路与永安街交叉路口西北角)。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宁,山东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潍坊得利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利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得利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22日、2010年4月27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分别从原告处收到投资款500000元、4516351.2元。因原告不是被告的股东,也没有参与被告的经营,故被告收到的投资款应当予以返还。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5016351.2元及利息(其中50万元自2009年5月22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至付清之日止;其中4516351.2元自2010年4月27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得利公司辩称,被告认可收到原告投资款的数额,自被告收到原告投资款之日起原告即成为被告的股东,现原告的该出资已经转化为公司实收资本,股东不得随意抽逃。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2日、2010年4月2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两份,载明收到投资款500000元、4516351.2元。
被告在2009年、2010年收到原告投资款时,账目处理作为实收资本入账。为筹建潍坊得利集团有限公司,2018年1月20日,潍坊得利集团有限公司筹备组委托潍坊信达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对集团公司所属的五家企业(包括潍坊得利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实收资本情况进行审计。在该审计报告载明,截止2017年12月31日,潍坊得利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实收金额2701.63万元,为股东**出资142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2.56%;股东***出资78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8.87%,股东***出资501.63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8.57%。现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公司股东为**及***。原告出资后未参与被告公司经营及收取红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2009年5月22日、2010年4月27日被告收取原告5016351.2元,双方对此无异议,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中明确记载该款为投资款,且被告对原告的股东身份并无异议,故应当认定原告为被告公司的股东。原告出资后未参与被告公司经营及收取红利并不影响原告的股东身份。原告作为被告公司股东有权要求被告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并依法享有相关股东权益,股东非经法定的减资程序不得要求公司返还出资,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无法律依据。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914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