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达卡电气有限公司

四川达卡电气有限公司与四川江能电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04民初7224号

原告:四川达卡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双流区西南航空港经济开发区牧华路二段**。

法定代表人:李虎兵,四川达卡电气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敏,四川广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四川广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江能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长华路********。

法定代表人:姜艺娟,四川江能电力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娇,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庆峰,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达卡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卡公司)与被告四川江能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3日立案后,被告江能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民事裁定,驳回被告江能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江能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敏、杨洪,被告江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娇到庭参加了诉讼。双方庭外和解期间未能达成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达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江能公司支付达卡公司合同欠款595000元(庭审中,达卡公司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只主张剩余质保金385000元),并向达卡公司支付滞纳金(以385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23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江能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达卡公司与江能公司于2014年6月23日签订《西部国际金融中心10/0.4KV配电项目低压配电设备采购、电力监控系统采购安装调试合同》。合同签订后,达卡公司依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且质保期也于2021年1月16日到期,但江能公司一直不予支付达卡公司剩余质保金385000元,经达卡公司多次催收,江能公司均不予支付。达卡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江能公司辩称,江能公司确未支付达卡公司诉请的欠款385000元,但达卡公司在履约过程中也存在逾期供货的问题,达卡公司要求江能公司支付滞纳金没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且达卡公司主张的滞纳金比例过高,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3日,达卡公司与江能公司签订《西部国际金融中心10/0.4KV配电项目低压配电设备采购、电力监控系统采购安装调试合同》,约定:江能公司向达卡公司进行高低压配电设备采购、电力监控系统采购安装调试,合同总价12900000元;交货时间以双方确定的交货排期表为准(后附排期表,双方签字确认);最终结算总价依据双方书面确认的金额为准;预留合同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产品经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为质保期;达卡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供货,否则每逾期一天,达卡公司应按逾期交货总额的每日万分之五向江能公司支付违约金;江能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付款,否则每逾期一天,江能公司应按逾期付款总额的每日万分之五向达卡公司支付滞纳金。

上述合同签订后,达卡公司已按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达卡公司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6年10月,江能公司于2019年1月16日办理了项目的综合验收。庭审中,双方确认:质保期于2021年1月16日届满,江能公司尚欠385000元的质保金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工商信息、《西部国际金融中心10/0.4KV配电项目低压配电设备采购、电力监控系统采购安装调试合同》、送货单、签收交货清单、项目验收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事实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江能公司承认达卡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支付剩余质保金385000元的事实,故对达卡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达卡公司与江能公司建立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达卡公司已完成供货义务,现质保期已届满,达卡公司要求江能公司支付剩余质保金38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质保期于2021年1月16日届满后,江能公司至今未按约支付剩余质保金,已构成违约。案涉合同约定,质保期届满后7个工作日内江能公司支付质保金,如逾期付款,应按逾期付款总额的每日万分之五向达卡公司支付滞纳金。江能公司主张滞纳金的计算标准过高,请求调减。鉴于合同履行情况、违约程度等因素,结合达卡公司存在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本院酌定江能公司以尚欠的385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2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达卡公司支付滞纳金。对达卡公司多主张的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江能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达卡公司存在逾期供货的事实,故江能公司以此为由抗辩不应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江能电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达卡电气有限公司支付款项385000元;

二、被告四川江能电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达卡电气有限公司支付滞纳金(以385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2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四川达卡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四川江能电力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何理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