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达卡电气有限公司

四川达卡电气有限公司、绿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902民初2546号
原告:四川达卡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双流区西南航空港经济开发区牧华路二段9号。
法定代表人:李虎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金成,四川广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绿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巴州区大道561号西湖名都小区3号楼2单元2层商业2。
法定代表人:张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谢大富(公司员工),男,汉族,生于1958年10月20日,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四川弘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达卡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卡电气公司”)与被告绿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卡电气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虎兵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金成、被告绿椰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程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大富、王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达卡电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货款183627.06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欠付货款为基数,从2020年5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起);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此而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6月签订了九龙山二三叠系气藏地面集输工程倒班综合公寓项目《户外箱式变压器、户内外配电箱(柜)、柴油发电机组买卖合同》。合同总金额为734942元;后经三次增补,原告供货总金额为人民币79799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且项目早已通电使用,已达到除质保金外的全部货款的支付条件;但直至原告起诉之日起,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590425.18元,还有应付货款183627.06元及质保金未支付。
被告绿椰公司辩称:一、案外人李秀芬未经我公司授权,无权与原告办理结算且结算单上所加盖公章为假章,故李秀芬行为系个人行为,不对我公司产生法律效力;二、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当从起诉之日起起算,利率应当按照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三、合同中对律师费的约定不明,属于无效约定,我公司不应当向原告支付律师费。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29日,四川省绿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绿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2019年6月1日,四川省绿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南油气田分公司川西北气矿出具《委托授权书》:…我公司现授权李秀芬为我公司代理人,担任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南油气田分公司川西北气矿“九龙山二、三叠系气藏地面集输工程倒班综合公寓项目”执行经理,以本公司的名义负责该项目的生产经营活动。该同志在此项目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本法定代表人及公司均予以承认,并全部承担其产生的所有权利和义务。
2019年7月,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户外箱式变压器、户内外配电箱(柜)、柴油发电机组买卖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暂定总价为734042元。约定了交货方式以及地点、验收、质量保修期、7、付款方式:(1)甲方应当在合同签订后15日内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价30%为定金;货物生产完成,由乙方发货前,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60%。工程竣工通过后或货到现场3个月(两者以先到日起为准),支付至合同总金额的87%,工程结算完成后或货到现场6个月(两者以先到日期为准),支付至合同总金额的97%,剩余3%为质保金。9、违约责任:因甲方工作失误等原因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合同价款,则应每延期一日,甲方按当次应付款额的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11、争议的解决:如双方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方式解决。如协商不成,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费用及胜诉方为此支出的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2020年6月3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户外箱式变压器、户内外配电箱(柜)、柴油发电机组买卖结算协议》,该协议载明:目前该公司已完工并已做结算,结算金额见结算清单797992元(大写:柒拾玖万柒仟玖佰玖拾贰元整),至今甲方向乙方付款共计590425.18元(大写伍拾玖万零肆佰贰拾伍元壹角捌分),按合同约定3%质保金797992元×3%=23939.76元,在竣工验收结算签订之日(2020年6月22日)起2年后支付,甲方还应支付乙方183627.06元(大写:壹拾捌万叁仟陆佰贰拾柒元零陆分,待甲方将乙方质保金支付完成后,产生任何经济纠纷与甲方无关。结算协议后并附有清单,并加盖了被告项目部印章,同时李秀芬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原告加盖了公章及委托代理人李博签字确认。
2020年8月27日李秀芬作为被告公司参会人员参加了《苍溪县龙王镇人民政府关于苍溪天然气净化一厂倒班公寓项目建设遗留问题协调处理的会议纪要》。
另查明:李秀芬系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
在审理中,被告要求对结算协议的项目部印章申请鉴定及要求追加第三人李秀芬。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诉称、被告的答辩、《授权委托书》、《户外箱式变压器、户内外配电箱(柜)、柴油发电机组买卖合同》、结算协议、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相关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实施之前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四川电气公司与被告绿椰公司签订了《户外箱式变压器、户内外配电箱(柜)、柴油发电机组买卖合同》,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绿椰公司提供了货物,被告绿椰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秀芬与原告办理了结算。
本案争议焦点:一、李秀芬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二、资金利息及律师费的认定。
一、李秀芬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的认定。
首先,被告对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无异议,认可买卖合同的真实性,被告向原告共计已付款590425.18元,该付款金额与李秀芬和原告签订的结算协议中的付款金额一致。被告仅对李秀芬的结算行为提出异议,但认可结算协议中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情况。其次,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现场的视频及照片,能够证实其履行了供货义务,再次,被告明确陈述李秀芬系公司项目负责人,同时结合被告出具的委托书,李秀芬系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南油气田分公司川西北气矿“九龙山二、三叠系气藏地面集输工程倒班综合公寓项目”的执行经理,以绿椰公司的名义负责该项目的生产经营活动,李秀芬有权代表绿椰公司与原告达卡电气公司进行结算,其代理绿椰公司进行结算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即使超越其代理权限与原告进行结算,原告公司作为善意的合同相对方,有理由相信李秀芬的结算行为系有权代理行为,故该结算协议合法有效,李秀芬的代理行为对被告绿椰公司产生法律效力,被告绿椰公司应当按照结算协议履行付款义务。故该结算协议上被告公司公章的真伪不影响该结算协议的效力,无论鉴定结果如何,被告均应按照结算协议全面履行义务,故为了减少诉累,被告提出的公章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被告要求追加第三人李秀芬,根据合同相对性,结合被告公司对李秀芬的授权情况,本院不予准许。综上,原告主张支付货款183627.06元,本院予以支持。
二、资金利息及律师费的认定。
1、《户外箱式变压器、户内外配电箱(柜)、柴油发电机组买卖合同》约定:工程结算完成后或货到现场6个月,支付至合同总金额的97%。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在结算后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利息的损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结算完成后或货到6个月后(两者以先到日期为准)”开始计算利息。最后一张送货单的日期为2020年6月23日,货到后6个月为2020年12月23日。双方在2020年6月30日达成结算协议,故被告应当从2020年6月30日起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83627.06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付清时止。
2、律师费的认定。按照《户外箱式变压器、户内外配电箱(柜)、柴油发电机组买卖合同》约定:11、争议的解决:如双方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方式解决。如协商不成,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费用及胜诉方为此支出的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其律师费10000元,因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绿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达卡电气有限公司货款183627.0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83627.06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由被告绿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达卡电气有限公司律师费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达卡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上述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小蓉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宋秘杪
书 记 员 胡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