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鑫达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鑫达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乾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921民初734号
原告:四川鑫达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丰德国际广场D2-15-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5660842X4。
法定代表人:谢庆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安彬,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199310220162。
被告:四川乾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北二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82666770X。
法定代表人:李泽兵,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四川鑫达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达海公司)与被告四川乾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3月21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乾能公司下落不明,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9月1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安彬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鑫达海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庆远、被告乾能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泽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判令被告退还保证金人民币240万元,按年利率6%从交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支付违约金;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09年,原被告签订了蓬溪县直燃发电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了保证金240万元,但被告一直不安排原告进场施工,让原告等待进场。其后,原告多次向蓬溪县有关部分反映情况并函询建设情况。鉴于蓬溪县有关部门拟解决该建设工程的有关问题,原告特别向贵院请求解除施工合同,请求判令被告退还保证金,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乾能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12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蓬溪县秸秆直燃发电项目。工程地点:四川蓬溪县上游工业园内。工程内容:基础处理、土石方、土建、安装、调试、钢结构、装饰、消防、总平、管网、供水系统及附属复合肥料厂等(不含园林工程)总承包。合同还约定:乙方在签订合同三日内向甲方交付贰佰肆拾万元人民币履约保证金后合同生效。2019年12月7日鑫达海公司通过转款方式向乾能公司交纳保证金140万元、2019年12月16日余海清通过转款方式代鑫达海公司向乾能公司交纳保证金100万元,被告向鑫达海公司出具了保证金收据。原告交纳保证金后,至今被告一直未安排原告进场施工,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2006年7月,被告接受蓬溪县政府招商达成《秸秆发电项目投资框架协议》,被告在蓬溪县上游工业园投资修建秸秆发电厂。经过前期论证、选址和立项,2007年9月18曰,被告与蓬溪县政府签订《秸秆发电项目投资实施合同书》。该工程在2008年6月已由刘安挂靠陕西川化建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该工程,并组织人进场施工,随着被告的资金断链,项目施工时断时续,2009年5月1日项目全面停工。8月,被告在未办理手续的情况下,离开蓬溪。2013年8月2日,蓬溪县人民政府制发《蓬溪县政府关于解除秸秆发电项目合同的函》,解除与被告的项目合作合同。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中约定在签订合同3日内原告向被告交纳240万元的保证金后合同生效,原告在签订合同的13日内向被告交齐了240万元的保证金,虽然超出了合同规定的3日,但被告以实际行为予以认可,该合同已生效。被告在收到保证金后至今未通知原告进场施工,且该项目已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原告请求解除合同、退还保证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合同约定交纳违约金,因被告原因造成该工程不能施工,系被告违约,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主要是资金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按年利率6%从交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支付违约金,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四川鑫达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乾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由被告四川乾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向原告四川鑫达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24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240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12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6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6300元,由被告四川乾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晓东
审 判 员  黄天文
人民陪审员  张 君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雷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