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722民初1387号
原告:四川鑫达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6号丰德国际广场D2-15-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
法定代表人:谢庆远。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洋安,系四川弘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被告:*和兵,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君正,系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被告***、*和兵的共同代理人。
第三人:谢庆远,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原告四川鑫达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鑫达海建设公司)与被告***、*和兵,第三人谢庆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洋安,被告***及***、*和兵的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钟君正,第三人谢庆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达海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履行给付已领工程款55066728.93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义务;二、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应缴纳的案涉工程企业所得税1376668.22元、工会经费110133.46元、残疾人保障基金176213.53元,合计1663015.21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9月8日,原告与第三人就案涉项目东川世家签订《滨江半岛?东川世家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第三人以包工包料方式施工承包案涉工程;2011年5月二被告找到第三人协商分包案涉工程2#楼并达成口头约定。约定达成后,二被告履行了施工义务并从原告和第三人处共计领取工程款55066728.93元。但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给付已领工程款55066728.93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义务,也未按照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应缴纳的案涉工程企业所得税1376668.22元,工会经费110133.46元、残疾人保障基金176213.53元,合计1663015.21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均予以推诿。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
被告***、*和兵辩称,1、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没有直接的施工合同关系,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鑫达海建设公司作为原告起诉被告明显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对被告的应诉请求;2、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已经通过生效的法律文书已处理,属于重复起诉,按照一事不二理的原则,应当驳回其该项请求的起诉;3、针对企业所得税、工会基金、残疾基金,即使原告已全部缴纳,但原告对被告仍然不享有追偿权;综上,不管基于原告主体不适格,还是基于重复起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能得到支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谢庆远述称,作为企业还是个人,每个公民应有纳税的义务,应该公平公正,原告起诉130多万的请求,没有票据应由定额,没有票据就没有成本发票;没有协议认定我支付给二被告,没有合同关系,但是受益者应该纳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8日,鑫达海建设公司与谢庆远签订《滨江半岛?东川世家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内部承办合同》,合同约定由谢庆远以包工包料方式施工承包案涉工程。2011年9月2日,三台鑫达海房地产开发公司、鑫达海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鑫达海建设公司承建三台鑫达海房地产公司所开发案涉工程以及合同价款、合同工期、工程质量、价款支付等相关事项。2011年5月,谢庆远与*和兵口头约定*和兵承包案涉工程2号楼,*和兵、***随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3年9月30日“滨江半岛二期商品房(滨江半岛一期续?东川世家)”工程竣工验收。2016年9月30日,鑫达海建设公司(甲方)与谢庆远(乙方)进行了决算并签订了《东川世家2#楼内部承包结算书》:“一、工程竣工结算。1.2号楼的工程结算总价为56769823.64元;2.按照双方签订承包合同的约定,甲乙双方确认的工程结算工程款55066728.93元;3.根据相关条例和合同约定,甲方应暂扣乙方结算总价4%的质量保证金2202669.16元;4.按照承包合同约定,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合法有效的成本发票,应承担的税费总额4873405.50元(其中营业税及附加55066728.93×3.33%=1833722.07元、企业所得税55066728.93×2.5%=1376668.22元、个人所得税55066728.93×2.5%=1376668.22元、工会经费55066728.93×0.2%=110133.46元、残疾人保障金55066728.93×0.31%=176213.53元)……。2016年10月15日,鑫达海建设公司财务人员李盛元以鑫达海建设公司名义向***、*和兵出具“东川世家2#楼承包合同结算书”。***、*和兵同意承担营业附加税及个人所得税,不同意承担上述所列企业所得税、工会经费、残疾人保障金等,故未在该结算书上签名。2017年3月22日***、*和兵向三台县人民法院起诉与四川省三台鑫达海房地产开发公司、鑫达海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纠纷,三台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9日作出(2017)川0722民初1311号民事判决书,鑫达海建设公司不服该判决遂上诉至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15日作出(2018)川07民终2288号民事判决书。2018年9月13日***、*和兵又向三台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谢庆远、鑫达海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三台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8日作出(2018)川0722民初3618号民事判决书。后谢庆远不服该判决,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9日作出(2019)川07民终1002号民事判决书。以上生效判决书实际只处理了未给付工程款及利息问题。
另查明,谢庆远于2013年2月25日通过鑫达海建设公司股东会议决议成为该公司股东并担任法定代表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被告的企业信用信息、双方当事人陈述、(2017)川0722民初1311号民事判决书、(2018)川07民终2288号民事判决书、(2018)川0722民初3618号民事判决书、(2019)川07民终1002号民事判决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滨江半岛?东川世家工程内部承办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鑫达海建设公司是与谢庆远签订的《滨江半岛?东川世家工程内部承办合同》,谢庆远再与*和兵进行口头约定由*和兵从事案涉工程的施工工作,且鑫达海建设公司与谢庆远进行了案涉工程决算并签订了《东川世家2#楼内部承包结算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兵作为案涉工程2号楼实际施工人,享有获得工程款权益和承担工程相关税费的义务,但合同具有相对性,鑫达海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和兵主张向其给付案涉工程款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不具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照章纳税是每个公民的义务,但税费的征收是税收管理法规调整的范畴,不属于民事诉讼审理的范围,鑫达海建设公司可在交纳后,向纳税义务人追偿。尽管***、*和兵是东川世家2#楼的实际施工人,是领取了实际的工程施工款,但本案中鑫达海建设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向税务机关缴纳了案涉工程企业所得税、工会经费、残疾人保障基金,故其要求***、*和兵支付应缴纳的案涉工程企业所得税、工会经费、残疾人保障基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鑫达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768元,减半收取9884元,由原告四川鑫达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许亚州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魏佳虹
书 记 员 陈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