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民申71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兴国,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宣斌,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唐和兵,男,196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原审被告:四川鑫达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6号丰德国际广场D2-15-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唐和兵,原审被告四川鑫达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达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7民终1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鑫达海公司与***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及《东川世家2号楼内部承包结算书》应适用于***与被申请人的结算,原审判决认定***向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不应扣除企业所得税、工会经费及残疾人保障基金,属适用法律错误。二、鑫达海公司提交了大量证据证明实际发生的维修费为423060.6元,但原审判决未予采纳,***提供维修人员的证人证言、物业公司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足以证明实际发生的维修费为423060.6元。三、本案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另行向被申请人收取54万元分包管理费,被申请人对此予以承认。如果***仅承担义务,而不享有分包管理权利,明显有失公平。四、1-3号楼工程的平均结算单价超过了《承诺》约定的“保底结算每平方米1600元”,被申请人应按照《承诺》的约定分摊结算费。退一步讲,即使2号楼工程的结算单价达不到每平方米1600元,被申请人另行签字认可的结算费、手续费也应由被申请人承担。***请求:依法再审并改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企业所得税、工会经费及残疾保障基金的问题。鑫达海公司作为长期承建施工的建筑企业,明知***不具备资质,违反法律规定将工程全部转包给***,本身具有重大过错,同时缴纳企业所得税也是企业应当负担的法定义务,但税费的征收是税收管理法规调整的范畴,不属于民事诉讼审理的范围,鑫达海公司缴纳后,可以依法向纳税义务人追偿。
二、关于维修费扣除的问题。***提交了维修费扣除说明、维修费清单、收条、证人证言、情况说明等相关凭证,但是并未提交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故***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主张成立。
三、关于承包费及工程费是否应当扣除的问题。鑫达海公司提交《费用支出》及《收条》拟证实***与被申请人对于54万元的转包居间费达成了一致意见,但是被申请人对该费用不予认可。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的规定,***主张54万元的承包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案涉工程的管理是鑫达海公司实际参与。虽然约定被申请人应支付给***54万元,该费用应为***因违法行为取得的非法收入。***及鑫达海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将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被申请人,其主张违法行为应得的收入,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四、工程结算费用虽在工程结算中必然存在,《承诺》载明“超出每平方米1650元以上费用用于支出办理结算及审计相关费用……”,***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结算金额超过每平方米1650元,且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结算费实际产生的具体数额,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扣除结算费用21.6万元的主张不能成立并无不当。
综上,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忠
审 判 员 廖 新
审 判 员 柯 燕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刘琴容
书 记 员 程书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