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鑫达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和兵等与四川省三台鑫达海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0722民初1311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汉族,1964年10月13日出生,住三台县。
原告(反诉被告):*和兵,男,汉族,1962年10月5日出生,住三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省三台鑫达海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三台县潼川镇正北街**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1年2月13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四川鑫达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号丰德国际广场D2-15-1。
法定代表人:**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兴诚,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和兵与被告四川省三台鑫达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达海房产开发公司)、四川鑫达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达海建设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根据案情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审理中,被告鑫达海建设工程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此案应由该公司的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其异议不成立,遂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该公司不服该裁定,并上诉至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7年8月9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诉讼中,本院依照原告财产保全申请,裁定对二被告所有的价值6878724.00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或冻结。本院依法实施了保全措施。被告鑫达海房产开发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对保全裁定提出复议申请,认为其与被告鑫达海建设工程公司之间的工程款项已结算清结,亦不是本案合同相对方,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请求解除保全措施。本院对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审查,认为其理由成立,遂裁定撤销对鑫达海房产开发公司所有的财产的保全措施。诉讼中,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和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鑫达海房产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鑫达海建设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兴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建设工程款6878724元及资金利息;2、判决被告将其代原告缴纳的3973450.14元的税务发票交付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二原告与二被告于2010年9月就“东川世家”项目2号楼达成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协议,约定按照《四川省建设工程计价定额》SGD1-2000、《四川省装饰工程计价定额》SGD2-2000等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原告按约进场进行了工程施工,该工程于2013年9月30日经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双方共同确认工程价款为5676823.6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46680709.35元,被告代原告缴纳税费3210390.29元,被告还应支付工程款6878724.00元。
被告鑫达海房产开发公司辩称,该公司作为“东川世家”项目业主,与总承包方被告鑫达海建设工程公司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双方已进行了工程款结算。该公司除未到期的质保金外,其余费用已全部付清。且原告与该公司无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鑫达海建设工程公司辩称,原告***与该公司不具有合同关系和法律关系。*和兵系公司临时聘请的施工管理人员,公司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给*和兵,起诉状中的签名不是*和兵本人所签,原告不是适格主体资格,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同时反诉被告*和兵向公司交付已领取的工程款4600万余元的税务票据。
原告***、*和兵对鑫达海建设工程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辩称,鑫达海建设工程公司在预付的部分工程款中已代扣了税费397万余元,公司应当向***、*和兵交付票据,其反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31日,鑫达海建设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和兵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和兵交来鑫达海公司东川世家工程保证金大写人民币玖拾叁万伍仟元整(小写935000.00元),按合同约定退付。2011年9月2日,被告鑫达海房产开发公司(发包方)与鑫达海建设工程公司(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鑫达海建设工程公司承包修建鑫达海房产开发公司开发的“滨江半岛一期续.东川世家”商品房工程。约定合同价款98787553.00元,开工日期2011年9月5日,竣工日期2013年9月25日,双方还对工程质量、价款支付、结算、质保金的预留、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后鑫达海建设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和兵口头约定,将该工程中的2号楼转包给*和兵承建。*和兵与***即组织施工人员进场对工程进行施工,鑫达海建设工程公司从2011年11月30日至2013年9月4日按工程进度分期拨付工程款给*和兵工程款,*和兵的领款条及鑫大海建设工程公司的工程拨款审批表足以证明。部分审批表中的“财务部审核意见”栏中有李盛元的签名。该项目于2013年9月30日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014年,鑫达海房产开发公司与鑫达海建设工程公司对该项目进行了工程造价审核,确认滨江半岛·东川世家整个工程价款180046281.00元,其中:基坑护壁8986616.00元,主体建设、装饰、电气、给排水工程150695635.76元,其他融资费用支出20364029.24元。2号楼工程款为56769823.64元。2016年10月15日,鑫达海建设工程公司财务人员李盛元以鑫达海建设工程公司名义向原告***、*和兵出具“东川世家2﹟楼承包合同结算书”。该结算书主要内容:一、工程款结算。按照该公司与承包人签订承包合同的约定,承包人的工程款结算按房产公司实际结算总价下浮3%,该公司应付给2号楼承包人的结算工程款56769823.64×97%即55066728.93元。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截至2016年9月30日应扣质保金及税费4965967.10元。其中:1、质量保证金55066728.93×4%=2202669.16元;2、承包人应承担的税费总额4873405.50元(营业税及附加55066728.93×3.33%=1833722.07元、企业所得税55066728.93×2.5%=1376668.22元、个人所得税55066728.93×2.5%=1376668.22元、工会经费55066728.93×0.2%=110133.46元、残疾人保障基金55066728.93×0.32%=176213.53元);3、承包人按约定应支付的工程管理费1857334.58元(工程施工管理费55066728.93×2%=1101334.58元、工程承包费36000平方米×15元=540000.00元、工程结算费用36000平方米×6元=216000.00元)4、扣违章作业罚款6008.00元;5、已扣收税费总额3973450.14元(鑫达海房产公司已扣税费2498578.14元,鑫达海建设工程公司已扣税费1474872.00元)。三、已拨付工程款。截至2016年9月30日,鑫达海建设工程公司累计已付承包人*和兵工程款50654159.28元。其中:1、2012年4月30日前由**远支付工程款16685893.28元(包括钢材款1325841.00元);2、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由鑫达海房产公司直接拨付工程款25448266.00元;3、2013年8月1日及以后由鑫达海建设工程公司拨付工程款8520000.00元。四、截至2016年9元30日止东川世家2号楼工程结算,鑫达海建设工程公司多付工程款553397.45元。***、*和兵同意承担营业税附加及个人所得税、违章作业产生的罚款,因其不同意承担结算书中所列的企业所得税、工会经费、残疾人保障基金、、工程管理费、工程承包费、工程结算费,故***、*和兵未在该结算书上签名。
另查明:经本院对*和兵进行询问,*和兵认可本次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同时承认***与其共同出资合伙承建“东川世家”2号楼工程。***与*和兵均未取得从事建设活动的资质。审理中,经鑫达海建设工程公司与原告方核对账目,*和兵已实际领取工程款46651586.00元。鑫达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鑫达海建设工程公司就“东川世家”项目的工程款已结清,仅剩余388万余元的质保金因质保期未到未支付。截至2016年10月31日,鑫达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支付2号楼房屋维修费117051.00元。
以上事实,有鑫达海房产开发公司与鑫达海建设工程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书、工程拨款审批表、*和兵的收条、领款条、本院对*和兵的询问记录、东川世家2号楼承包合同结算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鑫达海房产开发公司与鑫达海建设工程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属有效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鑫达海建设工程公司将其中的2号楼工程口头约定转包给原告***、*和兵施工,因***、*和兵不具有从事建设活动的主体资格,该行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属无效。对此,双方均有过错。鑫达海建设工程公司辩称*和兵仅系其公司聘请的工程施工班组管理人,无诉讼主体资格,因该公司收取了*和兵缴纳的施工保证金,并按工程进度拨付工程款,扣收了施工管理费,该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和兵作为企业聘用人员向*和兵发放了劳动报酬,故*和兵、***应认定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鑫达海建设工程公司的辩称理由与事实不符,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支持。由于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兵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享有获得工程款的权益和承担工程相关税费的义务。对双方争议的工程款是否下浮3%的问题,因双方事前无书面约定,为保护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对鑫达海建设工程公司要求按工程款56769823.64下浮3%即55066728.93元的金额予以结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鑫达海建设工程公司应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56769823.64元。扣减原告已领取的工程款46651586.00元及原告自愿承担的营业税及附加1890435.13元(56769823.64×3.33%)、个人所得税1419245.60元(56769823.64元×2.5%)、违章施工作业的罚款6008.00元,鑫达海建设工程公司还应支付工程款6802548.91元。对于工程施工管理费,虽然口头转包协议中有关管理费的约定无效,但管理费为履行合同所发生的必须开支,属于工程价款的一部分,即使合同无效,双方亦应根据合同履行情况予以结算。鉴于鑫达海建设工程公司对工程进行了必要的施工管理和组织工作,其按工程款的2%收取1135396.47元的管理费符合公平原则。该款在应付工程款6802548.91元中扣减。对鑫达海建设工程公司主张的工程承包费540000元、工程结算费用216000元,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对鑫达海建设工程公司要求扣收企业所得税1376668.22元、工会经费110133.46元、残疾人保障基金176213.53元的主张,由于案涉工程税费缴纳主体是鑫达海建设工程公司,其未向税务机关提供相关财务资料,税务机关无法核定相关税费,鑫达海建设工程公司可在该税费经核定或实际承担后向原告主张权利,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扣留工程质量保证金,可参照鑫达海建设工程公司与鑫达海房产开发公司的约定,按鑫达海建设工程公司与原告结算的工程款56769823.64元×4%即2270792.95元予以扣留,其中电气管线、给排水工程等附属设施的质保期2年已届满,该部分质保金2270792.95×40%即949191.45元不应再扣留,已发生的附属设施维修费117051.00元应予在工程款中扣减。屋面防水工程、房间和外墙面的渗透工程的质保金2270792.95元×60%即1321601.50元的质保期5年尚未届满,应在工程款中扣减,该部分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给付。综上,鑫达海建设工程公司应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56769823.64元-46651586.00元-1890435.13元-1419245.60元-6008.00元-1135396.47元-1321601.50元-117051.00元﹦4228499.94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虽案涉工程于2013年9月交付使用,但因鑫达海建设工程公司与原告对欠付工程款如何给付利息的事项无书面约定,且双方对工程款结算事宜未达成合意,按相关法律规定,鑫达海建设工程公司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对鑫达海房产开发公司是否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因鑫达海房产开发公司与鑫达海建设工程公司就案涉工程款已结算清洁,且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并非系民工工资,其要求鑫达海房产开发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鑫达海建设工程公司要求原告开具税务发票的反诉请求,因双方对此无书面约定,且开具发票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中的附随义务,应缴纳的税费尚未经税务部门核定,其反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工程施工合同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鑫达海建设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和兵支付工程款4228499.9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3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
驳回原告***、*和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鑫达海建设工程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9951元,反诉费100元,合计60051元,由***、*和兵共同承担30025.50元,鑫达海建设工程公司负担3002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羊衣友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