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7101民初1244号
原告:成都锦龙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物流大道88号传化物流基地D342号。
法定代表人:陈丹,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原,四川拓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西南铁路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驷马桥路4号。
法定代表人:陈勇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茹月,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利,四川捷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锦龙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龙物流公司)与被告成都西南铁路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南铁路物资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龙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原,被告西南铁路物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茹月、张丽利在线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锦龙物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运费650796.0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利息33997元(按照年利率11.55%计算利息,利息暂时计算至2021年6月25日,应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0年10月28日和被告西南铁路物资公司签订《道路货物运输合同》(合同编号:CT-CDXNTLWZYXGS-2020-798),约定由被告西南铁路物资公司委托原告锦龙物流公司承运货物。锦龙物流公司自承运货物以来,截止2021年6月25日,累计完成运输货物并结算运费786074.81元,西南铁路物资公司累计向锦龙物流公司支付运费135278.78元,尚欠锦龙物流公司运费共计650796.03元。期间,经锦龙物流公司多次催告,西南铁路物资公司消极履行支付运费的义务。西南铁路物资公司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查明事实,依法做出公正判决。
被告西南铁路物资公司辩称,1.原告提供的发票金额合计为650796.02元,其提供的凭证金额与其主张的运费及发票金额不符;2.原告欠付被告装卸费1560元、电费900.4元以及侵占仓库的损失144000元,应当予以抵扣;3.原告要求的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锦龙物流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四组证据:第一组证据:《道路货物运输合同》(合同编号:CT-CDXNTLWZYXGS-2020-798),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关系及相关约定;第二组证据:部分运输单据,被告签收单据,拟证明原告提供的运输服务及被告对运输事项的确认,被告拖欠运费的相关事实;第三组证据:增值税专业发票,被告发票签收单据;第四组证据:银行收款回单,拟证明被告仅支付运输费135278.78元,剩余运费650796.03元至今未支付。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认为其举示的运单金额与发票金额不一致。
被告西南铁路物资公司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装卸费用确认单、电费确认单、《物流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仓库清退告知函、回函、水泥管图片、复函、律师函,拟证明双方发生了仓储业务,原告欠付被告装卸费、电费、仓储费的事实,被告质证称原告举示的证据与本案无关。
庭后原告补充提交了涉案合同项下全部送货单、运输交接单、机械作业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发表书面质证意见认可其真实性认可,但认为部分作业单未在合同期内,发票金额与凭证金额不一致。
本院经审查,被告提交的证据系原被告之间仓储法律关系的相关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亦认可其真实性,且相互佐证形成了证据链,本院对其三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合同的签订:2020年10月28日,西南铁路物资公司(甲方)与锦龙物流公司(乙方)签订了《道路货物运输合同》(合同编号:CT-CDXNTLWZYXGS-2020-798),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运甲方货物;3.合同期限:本合同期限自2020年9月25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4.2结算方式:乙方在运输任务完成后向甲方提供运输清单、甲方核对无误后乙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收到发票确认无误后30个工作日内付清运费;14.2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合同,补充合同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率。经双方书面确认的运单、收货单均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
(二)合同的履行:1.2019年12月23日至2020年4月20日,锦龙物流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西南铁路物资公司提供了价值135278.78元的运输服务,并于2020年4月16日、2020年4月29日向西南铁路物资公司开具了4张共计135278.7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2020年4月21日至2020年9月20日,锦龙物流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西南铁路物资公司提供了价值265907.89元的运输服务,并于2020年10月26日向西南铁路物资公司开具了5张共计265907.8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西南铁路物资公司于11月3日进行了签收;3.2020年9月21日至2020年11月20日,锦龙物流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西南铁路物资公司提供了价值307818.82元的运输服务,并于2020年12月10日向西南铁路物资公司开具了7张共计307818.8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西南铁路物资公司于当日进行了签收;4.2020年11月21日至2020年12月31日,锦龙物流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西南铁路物资公司提供了价值77069.31的运输服务,并于2021年1月8日向西南铁路物资公司开具了2张共计77069.3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西南铁路物资公司于1月10日进行了签收,以上共计开具发票金额为786074.8元。西南铁路物资公司于2020年6月19日向锦龙物流公司支付运费135278.78元,尚欠付运费650796.02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案件,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道路货物运输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签订有事实依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运输服务,被告理应按约向原告支付未付且均已到清偿期的650796.02元运费。关于被告提出的在与原告的仓储合同关系中存在应收债权应予抵扣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仓储合同与本案的运输合同系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且被告已就该主张向本院提起了另案诉讼,应在另案中予以处理,故本院对原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锦龙物流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西南铁路物资公司提供运输服务后,西南铁路物资公司未按约支付运费,必然给锦龙物流公司造成利息损失,应当承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本案中,锦龙物流公司与西南铁路物资公司在合同中未对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进行约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之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予以计付。因本案合同约定的运费支付时间为甲方收到发票确认无误后30个工作日内付清运费,故应当根据被告西南铁路物资公司每一批次发票的签收时间展期30个工作日后开始计付,故从2020年12月12日起至2021年6月25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为11332元,从2021年6月26日起至运费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进行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西南铁路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成都锦龙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运费650796.0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从2020年12月12日起至2021年6月25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为11332元;从2021年6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运费给付之日止,以650796.0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运费,上述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运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成都锦龙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323.97元,由原告成都锦龙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76元,由被告成都西南铁路物资有限公司负担5147.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员 陈雪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景圆圆
书 记 员 张学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