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西南铁路物资有限公司

某某、成都西南铁路物资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253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瑞,山西鼎信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西南铁路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驷马桥路4号。
法定代表人:陈勇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子彬,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平,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成都锴杭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崇州市崇阳镇双桥街158号。
法定代表人:张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竞翔,四川盆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四川省崇州市鸿乐福利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三江镇胜利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彭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桂林,四川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邓庆兵,男,1975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成都西南铁路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南铁路物资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成都锴杭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锴杭公司)、四川省崇州市鸿乐福利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乐福利公司)、邓庆兵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8民初1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西南铁路物资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以物抵债协议书》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根据《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第二条、《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相关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主体是农村特定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村居民,与享有者特定身份联系,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或变相取得。本案中,《以物抵债协议书》中涉及的6套房产包括集体土地宅基地使用权,接收人刘宏涛为城镇户口,不具备取得资格,《以物抵债协议书》应当无效。2.《以物抵债协议书》第二条明确约定西南铁路物资公司负有向***交付房产的义务,因案涉房屋被“一房二卖”,西南铁路物资公司客观上已无法履行《以物抵债协议书》,故应当认定为无效。
西南铁路物资公司辩称:1.《以物抵债协议书》是***和西南铁路物资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出具的《协议补充说明》载明***明确知晓案涉房屋性质为联建房,并认可西南铁路物资公司仅完成《联合建设合同》的更名即履行完毕《以物抵债协议书》的全部义务,现已查明案涉6套房屋涉及的《联合建设合同》已更名至***指定的刘宏涛名下,西南铁路物资公司已履行完毕全部义务。2.《以物抵债协议书》《协议补充说明》实际是权利转让,即西南铁路物资公司协助将《联合建设合同》投资人名字从吴宇变更为***指定的刘宏涛名下。该《联合建设合同》是否有效、是否履行,是刘宏涛与鸿乐福利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问题,应另案解决。
锴杭公司述称:1.《以物抵债协议书》实质系债权转让,***已与鸿乐福利公司签订《联合建设合同》,已与鸿乐福利公司建立合同关系,若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违约或第三人侵权的情形,***应向合同相对方或侵权人主张侵权责任。2.《以物抵债协议书》实质系债权转让,***与鸿乐福利公司签订《联合建设合同》,双方建立了合同关系,***与西南铁路物资公司实现了债权转让。***主张《以物抵债协议书》无效,不符合事实。3.根据《关于崇州市三郎镇鸿乐仙境乡村度假休闲旅游区总体规划的批复》等文件,案涉房屋所属项目属于崇州市灾后重建项目,鸿乐福利公司作为重建项目的参与方,对案涉房屋的修建符合相关政策规划。
鸿乐福利公司述称,其对《以物抵债协议书》签订过程及原因不清楚,《以物抵债协议书》的效力与鸿乐福利公司无关,刘宏涛与鸿乐福利公司之间的《联合建设合同》与本案审理无关,请求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邓庆兵未到庭陈述意见,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与西南铁路物资公司于2016年1月23日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书》无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山西擎天伟业科技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日向西南铁路物资公司送达(2014)并诉前保字第1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山西擎天伟业科技有限公司对西南铁路物资公司的到期债权。执行过程中,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向西南铁路物资公司送达(2015)并执字第00324-17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通知:收到本通知十五日内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你单位对被执行人山西擎天伟业科技有限公司、郭刚中所负的到期债务7069382.46元,并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为履行前述债务,西南铁路物资公司(甲方)与***(乙方)于2016年1月23日签订了《以物抵债协议书》,协议第一条约定:甲、乙双方确认甲方从锴杭公司以物抵债方式取得的7套房产(详见附表)由甲方协助锴杭公司直接过户或更名至乙方指定的刘宏涛名下,7套房产共抵偿金额为2987227.8元。第二条约定:上述抵债的7套房产中登记在吴宇名下的房产办理过户、更名等费用由甲方承担,并由甲方协助锴杭公司于2016年元月30日前过户或更名至乙方指定的刘宏涛名下,并交付乙方占有,但需乙方确认;登记在杨建忠名下的房产甲方协助锴杭公司于2016年5月30日前过户至乙方指定的刘宏涛名下,并交付乙方占有,过户费用由乙方承担。第三条约定:若因锴杭公司的原因导致甲方无法取得以物抵债房屋,导致本协议无法履行,甲方对乙方不承担违约责任。第四条约定:上述抵债的7套房产办完过户或更名手续后,甲方代山西擎天伟业科技有限公司向乙方偿还的债务金额予以相应核减(按实际过户或更名的房屋抵偿金额递减),若在上述约定的期限内无法完成过户或更名手续,甲方应继续按甲方、乙方与成都山缘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偿付顺序偿还乙方债务。乙方处由刑学峰(系***方与山西擎天伟业科技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签字捺手印。
上述抵债的7套房产吴宇名下有6套,位于崇州市三郎镇益善村,开发商均是鸿乐福利公司,其中5套为源滩国际度假区项目房产(房号:4栋3楼8号、4栋2楼2号、4栋1楼3-4号、4栋3楼2号、4栋4楼6号),其中1套为桃园溪谷(精装房)项目房产(房号:1栋1单元2楼2号),房屋产权情况均是单独所有(联建产权)。杨建忠名下1套,位于崇州市××镇××路××号,房屋产权情况是单独所有(大产权)。
2016年1月20日,***出具《协议补充说明》,为确保签署的协议能有效的履行,对协议中的标的物以及有关表述予以确认如下:1.《以物抵债协议书》中的部分房产性质为联建房。***及其代理律师邢学峰对该协议书的标的物以及联建房的性质有充分认识并知晓。2.《以物抵债协议书》中,用于抵账的源滩国际度假4栋的所有房屋……预计2016年可完工入住等情况,西南铁路物资公司已告知***,***已实地查看。3.《以物抵债协议书》中所表述的过户和更名问题:大产权房(一套)在有权机关办理过户:联建房(六套)仅办理合同更名(即将联建房买卖合同的买方更名为《以物抵债协议书》中约定人员名下)。西南铁路物资公司完成前述过户和更名行为即视为履行完了协议约定的全部义务,并相应减少对山西擎天伟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
2016年1月26日,西南铁路物资公司(甲方)与锴杭公司(乙方)之间生效的《以物抵债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将崇州市人民法院崇民初字第144号调解书中甲乙双方债务以乙方提供的吴宇、杨建忠房产按房屋价值的90%共计2987227.8元抵付给甲方。协议第三条约定:甲方指定乙方提供的房产过户于刘宏涛名下。刘宏涛需配合乙方办理过户手续,乙方需配合甲方办理过户手续,以更名至刘宏涛实际拥有为准。
2016年1月27日,刘宏涛出具《房产收条》,吴宇名下合计1422847.8元的六套房产已过户到刘宏涛名下,该收条上备注:由于原合同签订时间是2014年11月10日,故根据开发商的要求,现更换合同签订时间也是2014年11月10日。刘宏涛对前述内容注明情况属实。另,刘宏涛作为联建方(乙方)与建设方鸿乐福利公司(甲方)就上述六套房产分别签订了《联合建设合同》,约定乙方参与“九龙沟”项目联建,出资金额为上述六套房产的价值总额,项目完成后,甲方将建成的上述六套房产分配给乙方,作为返还其出资及支付其全部回报。鸿乐福利公司就每套房产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刘宏涛购买该房产的款项。合同签订日期和收据日期均为2014年11月10日。
2016年8月25日,***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刘宏涛作为其与山西擎天伟业科技有限公司、郭刚中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作为其执行程序的代理人。后***另出具《情况说明》,表示其于2016年1月23日委托了邢学峰与西南铁路物资公司签订《以物抵债协议书》于2016年1月26日委托刘宏涛前往成都市崇州市办理西南铁路物资公司抵顶给***的房产,并由刘宏涛代为签字办理接收房产的相关手续。刘宏涛对前述事实也出具《情况说明》表示认同。
2019年10月11日,邓庆兵向刘宏涛出具《承诺书》,载明鉴于刘宏涛作为***的特别代理人,因锴杭公司对邓庆兵享有到期债权,西南铁路物资公司对锴杭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对西南铁路物资公司享有到期债权。经协商,其将前述《房产收条》中的六套房产抵顶给***,用以偿还西南铁路物资公司对***的债务。现因上述房产发生一房多卖,致使刘宏涛无法完成正常的收房手续,邓庆兵为此承诺:1.邓庆兵个人自愿向刘宏涛支付800000元赔偿其因无法收房而造成的损失,具体支付方式:2019年11月30日前支付100000元;2020年3月31日前支付200000元;2020年9月30日前支付500000元。2.如邓庆兵未按时按照上述的约定向刘宏涛付款,邓庆兵对刘宏涛的赔偿金按照1580942元计算,并支付违约金474282元。邓庆兵至今未履行前述付款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西南铁路物资公司根据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文书,代山西擎天伟业科技有限公司清偿***的债务。在债务清偿中,***与西南铁路物资公司签订《以物抵债协议书》,***同意西南铁路物资公司以物代替金钱债权的履行。以物抵债的目的即双方按协议履行后,则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以物抵债协议属诺成合同,并不以债权人现实地受领抵押物,或取得抵押物所有权、使用权等财产权利为成立或生效要件。就以物抵债协议本质而言,双方基于意思自治原则达成以物抵债合意,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该协议书有效。如双方以物抵债的“物”不能抵偿债务,并不影响原债权债务基础法律关系,也不影响以物抵债合同的效力,仅影响合同目的能否实现的问题。本案,***出具了《协议补充说明》,明确知晓案涉6套房屋的性质为联建房,并对联建房的性质有充分认识并知晓,并认可西南铁路物资公司完成前述房屋的合同更名即视为履行完了协议约定的全部义务。西南铁路物资公司按协议完成了合同更名义务。之后,案涉6套房屋被邓庆兵出售他人,邓庆兵的行为实际上侵害了***的合法权益,即使存在西南铁路物资公司不能将案涉房屋物权转移登记在***名下的情形,邓庆兵出售房屋后,***已无法将案涉房屋返还给西南铁路物资公司,且邓庆兵承诺向***赔偿损失,应当认定案涉《以物抵债协议书》已实际履行完毕。在合同已履行完毕且标的物已无法返还的情况下,***再主张合同无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一审公告费600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各方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商事纠纷。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
本案中,***上诉认为,《以物抵债协议书》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因案涉房屋已交付给案外人并由案外人实际占有,案涉合同无法实际履行,该协议应当无效。
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据此,合同无法实际履行并非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基于此,即使案涉《以物抵债协议书》所涉房屋无法交付,亦不影响原债权债务关系和《以物抵债协议书》的效力,仅影响合同目的是否实现。且原审第三人邓庆兵亦就该问题向***指定的刘宏涛出具《承诺书》,承诺愿赔偿相关损失。因此,***以《以物抵债协议书》无法实际履行为由主张合同无效,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以物抵债协议书》是否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问题。***主张,《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加强对农民集体土地的转让管理,严禁非法占用农民集体土地进行房地产开发”、第三款规定“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占用农民集体土地建住宅,有关部门不得为违法建造和购买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案涉6套房屋宅基地使用权主体系农村特定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村居民,非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或变相取得,《以物抵债协议书》因违反前述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应当无效。对此,本院认为,1.从《以物抵债协议书》的内容看,抵偿内容包括了案涉的6套房屋及1套能够在有权机关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的房屋。协议约定案涉6套房屋以过户或更名至***指定的刘宏涛名下作为履行方式,而***在《协议补充说明》中进一步明确前述“过户或更名”是指案涉6套房屋仅需办理《联合建设合同》更名即可。2.从《以物抵债协议书》履行情况看,双方签订该协议后,***指定人员刘宏涛作为联建方与鸿乐福利公司签订《联合建设合同》。至此,西南铁路物资公司关于6套房屋的合同更名义务已履行完毕。以上事实表明,双方在签订《以物抵债协议书》时,***清楚案涉6套房屋的产权性质,并针对不同性质的房屋采取了不同形式的抵债方式,而对于是否需要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也在合同中作出不同约定。因此,《以物抵债协议书》的签订及履行过程,能够互相印证《以物抵债协议书》的签订并非以***获得并占有农民集体土地建住宅为目的,而是将西南铁路物资公司享有的《联合建设合同》项下的债权作为抵偿西南铁路物资公司对***负有的债务的方式。由此可知,《以物抵债协议书》的相关条款并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故***关于《以物抵债协议书》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范 伟
审 判 员  苏 展
审 判 员  毛 星
二〇二二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盛梦娇
书 记 员  姚素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