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西南铁路物资有限公司

爐都西南铁路物资有限公司、成都锦龙物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7101民初1510号
原告:成都西南铁路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驷马桥路4号。
法定代表人:陈勇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利,四川捷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栋,四川捷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锦龙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物流大道88号传化物流基地D342号。
法定代表人:陈丹,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斌,四川拓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成都明道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同怡路169号2楼474号。
法定代表人:徐永康,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春闹,四川银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宏,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成都西南铁路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南铁路物资公司)与被告成都锦龙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龙物流公司)、第三人成都明道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道诚商贸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庭审,原告西南铁路物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茹月、张丽利,被告锦龙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斌,第三人明道诚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郑翔、徐红士到庭参加诉讼。休庭期间,第三人明道诚商贸公司以对本案诉争标的享有独立请求权为由,申请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加入诉讼,经审查,本院同意其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参加本案诉讼。同时,在休庭期间,原告西南铁路物资公司撤销了对诉讼代理人邓茹月的委托,委托杨栋作为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第三人明道诚商贸公司撤销了对诉讼代理人郑志、郑翔、徐红士的委托,委托范春闹、陈宏作为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本院依法将本案由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并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1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庭审,原告西南铁路物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栋、张丽利,被告锦龙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斌,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明道诚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春闹、陈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南铁路物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清空其使用的仓库内所有物品,拆除其擅自修建的3个水泥罐体,将仓库恢复原状后交还原告;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自2021年1月1日起至交还仓库之日的收入损失(收入损失计算标准为:按合同编号为CT-CDXNTLWZGS-2020-654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的每月24000元,暂计算至2021年6月30日收入损失为144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装卸费1560元和电费900.4元,总计2460.4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西南铁路物资公司与锦龙物流公司于2020年6月23日签订《物流服务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新兴镇站货一线面积600平米的仓库,该合同约定的合同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日止;2020年7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另行租赁1200平米的仓库给被告仓储水泥,该协议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日止。前述二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签署新协议。以上两个合同均未约定被告有权在原告所属仓库内修建水泥罐体。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被告擅自占用原告仓库修建了三个大型水泥罐,导致原告仓库一直无法正常使用。在原告多次口头要求被告拆除无果后,原告于2021年4月22日向被告发送《仓库清退告知函》,要求被告立即清空仓库内所有物品,将仓库恢复原状后交还原告,并承担相关费用、赔偿原告损失,但被告一直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查明事实,依法做出公正判决。
被告锦龙物流公司辩称,1.对原告的第1项、第2项诉求不认可,同意支付装卸费1560元和电费900.4元;2.本案为仓储合同纠纷,站场园区由西南铁路物资公司整体负责看管,明道诚商贸公司负责修建水泥罐体并做货物出入罐的具体保管,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仓储合同;3.锦龙物流公司仅为西南铁路物资公司与明道城公司的仓储业务提供协助,锦龙物流公司对三个水泥罐体未享有任何权益,锦龙物流公司无权对明道诚公司所拥有的财产进行处置;4.自2021年12月31日起,由明道诚公司3个水泥罐体实际占用库房,锦龙物流公司不应就此向西南物资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明道诚商贸公司述称,1.与被告锦龙物流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2.2021年1月之后,明道诚商贸公司与西南铁路物资公司未发生业务,因此这期间不存在仓储费用。
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明道诚商贸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西南铁路物资公司支付明道诚商贸公司因修建水泥罐体支付的所有费用共计3147266.59元;2.判令西南铁路物资公司支付因要求拆除水泥罐体给明道诚商贸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0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西南铁路物资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经原告、被告及第三人三方沟通协商一致后,确定原告为第三人储存水泥、粉煤灰提供仓储服务,指定了原告货1线60柱至69柱的仓库作为第三人仓储场地,但因原告场地不符合储存散装水泥、粉煤灰的特殊要求,需要投入资金修建符合储存散装水泥、粉煤灰的相关设施设备。原告同意第三人在其货1线60柱至69柱的仓库修建储存散装水泥、粉煤灰罐体设备,且原告与第三人约定了原告将长期为第三人提供仓储服务,基于对原告的信任,第三人才投入大量资金修建相关设备。原告为方便其内部管理,经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协商一致,先由原告与被告在原有的合同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再由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物流服务合同》,实质是原告将其货1线60柱至69柱的仓库用于为第三人提供仓储服务。第三人在完成合同签订后,于2020年7月27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部分费用即仓储服务费和保证金,原告提供集装箱转场服务的费用,则根据第三人的货运量具实进行结算。第三人根据约定开始进行相关罐体及设备的建设并在2020年10月20日完工。原告对其货1线整个场地的仓库保持着严格的日常管理,对第三人在货1线60柱至69柱修建水泥罐体进行着严格监管。基于原告的管理制度,物流服务合同的签订方式按照年度进行签署,所以原告与被告以及被告与第三人的合同签订时间均为2020年12月31日止。但第三人是在与原告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达成口头协议,即原告将为第三人长期提供仓储服务的情况下,才投入大量的资金修建水泥罐体,双方的水泥、粉煤灰仓储合同属于长期合同。从上述物流服务合同履行情况也可以证明,第三人用了2个月的时间投资300多万元建设好的水泥罐体,不会在2020年12月31日就停止使用。水泥罐体完全符合原告提出的年储存量达到30万吨的要求,且不存在任何违规修建情况。原告由于内部人员变更,公然否定合同内容,终止双方合作,要求将仅仅完成不到一个月时间的水泥罐体设备拆除,原告这一行为已经构成了根本违约。原告在2021年以来一直停止为第三人提供仓储服务,第三人刚刚修建好的水泥罐体无法使用,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出诉请,望查明事实,依法做出公正判决。
对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求,西南铁路物资公司辩称,1.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西南铁路物资公司不是第三人所诉合同中的当事人,不应当承担第三人所诉责任;2.根据《铁路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以及铁路局内部文件规定,涉案水泥罐体的修建未经过任何有资格的部门及单位审批,同时修建的水泥罐体实际储存的是粉煤灰,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估。涉案水泥罐体为脱离管控私自修建,是违法违规的无效法律行为,应该按照过错承担责任;3.西南铁路物资公司物流分公司无权决定在货场修建设施,更不是案外人陶然的权属范围,陶然的代理行为是无权代理行为,水泥罐体的修建行为无效的后果应由明道诚商贸公司向无授权的案外人陶然主张权利。因此第三人的主张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明道诚商贸公司的诉求应予以驳回。
对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求,锦龙物流公司述称,1.明道诚商贸公司提出的事实与诉求是合理的,应当得到支持;2.三方是经过协商进行的合作,水泥罐体的修建合法合规,西南铁路物资公司未进行内部报批程序存在过错,应当由其承担相应的后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西南铁路物资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十组证据:第一组:电费确认单说明两份,拟证明被告欠付原告电费900.4元;第二组:装卸费确认单微信聊天记录及录音,拟证明被告欠付原告装卸费1560元;第三组:《物流服务合同》《补充协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合同关系已于2020年12月31日到期;第四组:现场图片十张,拟证明违规修建水泥罐体的事实;第五组:仓库清退告知函、被告的复函及邮寄凭证,拟证明原告积极主动履行权利且被告已收到原告邮寄的相关函件;第六组:明道诚商贸公司声明函、原告发送给明道诚商贸公司及锦龙物流公司的律师函及邮寄凭证,拟证明原告积极要求被告及第三人清空物品将仓库恢复原状交还的事实;第七组:物流服务分公司综合部《会议纪要》两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情况及内容,均未涉及水泥罐体的修建;第八组:成铁计统〔2020〕138号文件,拟证明在铁路货场修建固定设施,必须报成都铁路局集团审批;第九组:法人授权委托书(存根)3份,拟证明陶然的授权范围不涉及修建构筑物;第十组:西南铁路物资公司物流分公司营业执照,拟证明该公司的经营范围没有在货场修建固定设施的相关权属。
对于原告西南铁路物资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锦龙物流公司质证称,1.对原告所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2.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3.对第四组、第五组以及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水泥罐实际修建方为第三人明道诚商贸公司,原告不应向被告主张;4.对第七组、第八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不能以公司内部的规定限制不知晓该规定的第三人;5.对第九组证据的三性不认可;6.对第十组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及第三人是与原告达成的合作,与其下设物流分公司无关。
对于原告西南铁路物资公司提交的证据,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明道诚商贸公司质证称,1.对原告所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五组、第六组证据的意见与被告方一致;2.对第四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水泥罐体是第三人在原告的同意下修建的;3.第七组、第八组及第九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均是原告方内部规定,对被告及第三人没有法律约束;4.对第十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
被告锦龙物流公司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锦龙物流公司与明道诚商贸公司签订的《物流服务合同》,拟证明补充协议增加的1200平米业务履行方为明道诚商贸公司;第二组:货物运输合同6份、仓储服务合同1份、物流服务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自2016年至2020年期间存在长期合作关系,根据合作习惯,西南物资公司与其签订合同均是一年一签。
对被告锦龙物流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西南铁路物资公司质证称:1.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不认可;2.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
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明道诚商贸公司对被告锦龙物流公司提交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
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明道诚商贸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及反驳原告西南铁路物资公司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四组证据:第一组:1.《物流服务合同》2份、《补充协议》1份、谈话录音2份、仓储服务费发票、仓储费押金付款凭证、货物运单、《粉煤灰购销合同》《修建水泥仓储设施的补充情况说明》《关于商贸物资分公司涉嫌违规经营重大事项应急处置事实实施方案》,拟证明本案合同相对方应为原告与第三人,第三人是在原告知晓并同意的前提下在原告的场地修建水泥罐;第二组:因修建水泥罐体签订的相关20份合同及相应的支付凭证与发票,拟证明修建水泥罐体所用花费的资金费用为3147266.59元及原告停止仓储服务给第三人造成的巨大损失;第三组:测算表,运行数据,拟证明若正常运行将产生的成本及利润损失;第四组:修建水泥罐体的视频8份及图片,拟证明该罐体的修建过程浩大并持续了3个月并经原告同意现场视察监督。
对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明道诚商贸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西南铁路物资公司质证称,对三性均不认可,明道诚商贸公司提交的以上合同都是与案外人签订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损失也是预估损失,原告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对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明道诚商贸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锦龙物流公司质证称,对第三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及第四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对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无法认定,与锦龙物流公司无关联。
经庭审审查,原告西南铁路物资公司提交的第十组证据,被告锦龙物流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审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明道诚商贸公司提交的《修建水泥仓储设施的补充情况说明》《关于商贸物资分公司涉嫌违规经营重大事项应急处置事实实施方案》无相关签章,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待证事实,本院将结合庭审情况进行综合评定。
经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明道诚商贸公司申请,本院责令“书证控制人”原告西南铁路物资公司提供涉案相关书证,西南铁路物资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涉案西南铁路物资公司新兴镇铁路货场原管理人陶然的身份信息及其在西南铁路物资公司纪委处所做的说明材料三份。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对该组证据形式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陈述的部分内容的真实性不认可。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组织进行了一次现场勘查,形成了两份勘查《笔录》在案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
(一)西南铁路物资公司与锦龙物流公司合同的签订
2020年6月23日,西南铁路物资公司(甲方)与锦龙物流公司(乙方)签订了《物流服务合同》(合同编号:CT-CDXNTLWZYXGS-2020-568)约定,1.服务项目:甲方为乙方发送或到达的集装箱货物提供仓储服务;甲方提供给乙方位于新兴镇站货一线/库/门的仓库,面积600平方米,用于乙方开展货物到发仓储;货物出入库及保管等由甲方负责;甲方负责仓库的维修与保养;铁路货源填写单据运输到站站名为新兴镇站(成),收货人为西南铁路物资公司。2.合同有效期期限:自2020年6月乙方入场起至2020年12月31日;本合同期限届满,任何一方要求继续签订合同的,应于本合同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重新签订合同。在新的合同未签订前,可按原合同继续履行。如双方未能就新合同的签订达成一致,原合同可随时终止。3.费用:仓储服务费按600平方米,每月4800元结算;集装箱转场服务费60元/箱结算。4.结算方式:本合同集装箱转场服务费按月结算费用……本合同仓储服务费按季结算费用,乙方需要向甲方支付一个月的仓储服务费作为保证金;双方对账确认后,甲方根据对账金额向乙方出具增值税发票,乙方在发票开具日期后的30天内,以银行现金转账方式支付款项给甲方。八、本合同未尽事宜,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订立补充条款。补充条款及附件均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20年7月28日,西南铁路物资公司(甲方)与锦龙物流公司(乙方)签订了《物流服务合同》(合同编号:CT-CDXNTLWZYXGS-2020-654)约定,根据前期签订的《物流服务合同》,双方就在新兴镇铁路货场货一线仓储水泥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双方合作中,乙方因业务需要增加仓储物的种类及仓储面积;甲方另行提供货1线60柱至69柱的仓库,库内面积1200平方米,用于乙方仓储水泥,仓储服务费按20元/平方米/月结算,即24000元/月,乙方需向甲方支付50000元作为保证金,其它收费项目及结算方式与原合同一致;乙方需自行办理水泥货物的到达、发运、仓储的相关手续,遵守铁路及地方对水泥货物到达、仓储的有关法律法规,如有违反则甲方有权无条件终止本协议,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及损失由乙方承担。2.本协议作为CT-CDXNTLWZYXGS-2020-568号《物流服务合同》的补充协议,对双方均有法律效力;本协议的有效期自2020年8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3.本协议未涉及内容,按照《物流服务合同》约定执行。
(二)锦龙物流公司与明道诚商贸公司合同的签订
2020年7月23日,锦龙物流公司(甲方)与明道诚商贸公司(乙方)签订了《物流服务合同》约定,1.服务项目:甲方为乙方发送或到达的集装箱货物提供运输服务、装卸服务、仓储服务。2.各项服务项目具体内容:(1)运输服务:甲方配合乙方协调铁路车站开展货物暂存和配送业务,甲方协助乙方与铁路车站办理货运手续……;(2)装卸服务:甲方为乙方提供到达铁路车站的货物卸车、货物卸车后入库;铁路货源填写单据运输站站名站名为新兴镇站(成),收货人为西南铁路物资公司;(3)仓储服务:甲方提供给乙方位于新兴镇站货一线附库60-69门的仓库,库内面积1200平方米,用于乙方堆放水泥及粉煤灰;乙方需自行办理水泥货物的到达、发运、存放的相关手续,遵守地方及铁路和西南铁路物资公司对水泥、粉煤灰货物到达、堆放的相关规定……;货物出入库和保管由乙方负责;甲方负责仓库的维修与保养;铁路货源填写单据运输站站名站名为新兴镇站(成),收货人为西南铁路物资公司。3.合同有效期:自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本合同期限届满,任何一方要求继续签订合同的,应于本合同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重新签订合同。在新的合同未签订前,可按原合同继续履行。如双方未能就新合同的签订达成一致,原合同可随时终止。5.费用和结算方式:(2)装卸服务费:铁路到站杂费以铁路货运单为准,由乙方向车站据实结算;(3)仓储服务费:按1200平方米,20元/平方米,24000元/月结算;(5)其他:集装箱转场费按150元/箱结算,吊装仓储费按100元/箱结算;(6)结算方式:本合同吊装仓储费按月结算费用……集装箱转场服务费按月结算费用……本合同仓储服务费按每三月结算费用,乙方需向甲方支付五万元的仓储服务费作为保证金。
(三)合同的履行
保证金相关:2020年7月27日,明道诚商贸公司向锦龙物流公司支付了50000元仓储费押金;次日,锦龙物流公司向西南铁路物资公司支付了50000元仓储费押金。
仓储费相关:2020年7月27日,明道诚商贸公司向锦龙物流公司支付8月、9月、10月租金72000元,2021年1月6号,锦龙物流公司向明道诚商贸公司出具了72000元的仓储服务增值税专用发票;2021年1月6日锦龙物流公司向明道诚商贸公司出具了48000元的11月、12月仓储服务增值税专用发票;2021年5月12日,锦龙物流公司向西南铁路物资公司支付仓储费、装卸费、电费98461.63元。
其余费用相关:1.2020年11月,西南铁路物资公司向锦龙物流公司出具了22842.29元的2020年10月电费增值税专用发票,2021年1月6日,锦龙物流公司向明道诚商贸公司出具了22842.29元的仓储服务增值税专用发票;2.2021年1月14日,明道诚商贸公司向锦龙物流公司支付了装卸费22842.29元;3.2021年2月21日,西南铁路物资公司向锦龙物流公司出具了12619.35元的2020年12月电费增值税专用发票,2021年1月6日,锦龙物流公司向明道诚商贸公司出具了12619.35元的仓储服务增值税专用发票;4.经西南铁路物资公司及锦龙物流公司签认,尚有电费900.4元,集装箱出入库装卸费1560元未付。
二、涉案三个水泥罐体相关信息
(一)实际修建情况
2020年7月26日至2020年10月20日期间,明道诚商贸公司在新兴镇站货一线附库60-69门的仓库内修建了涉案三个水泥罐体(土建地基8米,挖掘宽度13米及下属基建设施,基座由混凝土浇筑,修建面积Φ-12.5M×H8.8M×3座)及配套设施,明道诚商贸公司同时在货一线附库60-69门仓库右侧前方修建了地磅,以上租赁场地上的三个水泥罐体及附属设施、地磅的修建,实际支出2917236.79元,其中,钢板仓制作安装支出450000元;购买提升机、空气斜槽等设备支出550000元;汽车衡等设备支出49800元;煤灰库均化、收尘器制作安装、粉煤灰散装中转库安装支出522000元;购买螺旋钢管、焊管支出14989.48元;购买钢筋支出228720.75元;购买无缝钢管支出17524元;购买热管、花纹管支出52101.04元;购买工字钢、角钢、槽钢支出49050.46元;汽车起重机租赁支出27800元;购买预埋件支出15312元;购买筋网、钢网支出3150元;人工劳务支出650433元;购买混凝土支出243300元;卷帘门等制作安装支出43056.06元。
(二)现场勘查情况
新兴镇站货场由西南铁路物资公司下属物流服务分公司统一管理并对进出人员车辆进行管控,新兴镇站货一线附库区域有西南铁路物资公司下属物流分公司保安人员核查情况,涉案新兴镇站货一线附库60-69门的仓库及仓库内设施由明道诚商贸公司修建并管理,该区域共三个库位,明道诚商贸公司自行掌管三个库位的钥匙,涉案新兴镇站货一线附库60-69门的仓库周围的场地均用于西南铁路物资公司生产及存储钢材料。
(三)货物的运抵及仓储情况
根据明道诚商贸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买卖合同,2020年10月20日至2020年12月14日期间,共计276只箱8832吨重灰渣通过站到站方式运抵新兴镇(成)货场,并进入新兴镇站货一线附库60-69门的仓库进行仓储,以上8832吨重灰渣的货物运单均载明,发站(公司):发耳(昆),名称:盘州市展会粉煤灰综合利用有限公司,到站(公司):新兴镇(成),名称:西南铁路物资公司;品名:灰渣。
三、对水泥罐体修建及拆除事项的磋商过程
(一)案外人陶然的相关信息及其与被告及第三人的磋商过程
身份信息。西南铁路物资公司物流分公司为西南铁路物资公司项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案外人陶然系西南铁路物资公司员工,为西南铁路物资公司物流分公司经理,负责新兴镇站货场的经营管理。
内部授权。2020年3月25日,西南铁路物资公司向陶然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权限:代表公司签署与成都西南铁路物资有限公司物流服务分公司业务相关的额度为200万元(不含)以下的经济合同事项,授权有效期限自2020年1月至2020年12月31日。庭审中,锦龙物流公司及明道诚商贸公司均述称陶然未向其出示过以上授权材料。
所做陈述。案外人陶然未出庭作证,但在其向西南铁路物资公司纪律检查委员会提交的三份说明中多次陈述:1.关于合作项目,系其与明道诚商贸公司工作人员龚毅、锦龙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强于2020年6月进行的意向谈判,所涉标的为水泥、粉煤灰的集装箱到达、仓储业务;2020年7月15日,提请上会前置研究和决策时,未就对方投入相关设施在会上进行说明。2.关于涉案水泥仓储设施的修建:7月沟通为修建临时移动设施;8月14日现场检查时发现为固定设施,明确向明道诚商贸公司告知合同为一年一签,修建固定设施存在风险。3.关于涉案水泥仓储设施的拆除:12月4日向明道诚商贸公司告知为违规项目需拆除,明道诚商贸公司承诺于2021年2月10日前拆除。
(二)西南铁路物资公司对水泥罐体相关事项的获悉及决议过程
1.公司管理规定
中国铁路成都局集团有限公司成铁计统[2020]138号文件第七条载明,在车站站区和货场范围等涉及站区规划,以及国家和国铁集团有明确规定的新建办公用房等经营开发项目由集团公司审批。庭审中,西南铁路物资公司述称,该规定为公司内部规定,未对外公布。锦龙物流公司及明道诚商贸公司均述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西南铁路物资公司未向其出示过该文件。
2.西南铁路物资公司物流服务分公司内部会议
2020年6月2日,陶然主持召开物流服务分公司综合组集体决策会,拟与锦龙物流公司签订《物流服务合同》,利用货一线仓库600平方米为锦龙物流公司开展集装箱到发仓库服务,服务费每月4800元,集装箱转场服务费60元/箱。预计收入35万元。会议决定,由营销组按相关程序上报。
2020年7月15日,陶然主持召开物流服务分公司综合组集体决策会,拟与锦龙物流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利用货一线仓库1200平方米为锦龙物流公司开展水泥到发仓库服务,仓储服务费每月2.4万元。预计收入40万元。会议决定,由营销组按相关程序上报。
3.西南铁路物资公司对水泥罐体的获悉
西南铁路物资公司在庭审中述称,公司于2020年12月4日对货场进行巡查时发现该违规项目,要求立即拆除涉案水泥罐体及附属设施。
4.三方协商处理过程
2021年3月30日,西南铁路物资公司与锦龙物流公司、明道诚商贸公司工作人员进行协商,西南铁路物资公司工作人员所作陈述大意为:(1)涉案三个水泥罐体及配套设施未在合同上反映、未经报备、未经审批,需拆除;(2)锦龙物流公司、明道诚商贸公司所述的前期与陶然所做的三方合作的意思表示未上报给西南铁路物资公司及成都铁路局;(3)合同为一年一签。锦龙物流公司、明道诚商贸公司工作人员所作陈述大意为:(1)因西南铁路物资公司内部报批程序限制,西南铁路物资公司未与明道诚商贸公司直接签订合同,从而达成的三方合作;(2)三方合作中,西南铁路物资公司的收益为场地租赁费、集装箱转场费60元/箱,锦龙物流公司的收益为集装箱转场运输业务150元/箱;(3)知悉修建设施需要报批,相关材料按要求提供给了货场管理人陶然,从陶然处得到的答复为已过会批准。
2021年4月12日,西南铁路物资公司向锦龙物流公司出具《仓库清退告知函》,要求立即清空仓库内物品,将仓库恢复原状后交还……。2020年4月29日,锦龙物流公司《复函》称,《物流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均已于2020年12月31日终止,双方权利义务已经终结,锦龙物流公司已于2020年12月31日搬离租赁点,清空了仓库。2021年5月6日,明道诚商贸公司向西南铁路物资公司出具《声明函》,指出:明道诚商贸公司为货一线附库60-69门的仓库的实际使用者及实际建设者,西南铁路物资公司及锦龙物流公司、明道诚商贸公司通过三方会谈达成就水泥、粉煤灰物流仓储业务开展长期合作。2021年6月9日,西南铁路物资公司向锦龙物流公司、明道诚商贸公司分别出具《律师函》,要求其立即清空仓库内物品,将仓库恢复原状后交还……。
本院认为,本案中涉案法律关系的产生是在2020年,但其产生争议的法律事实为场地的返还及水泥罐体的拆除,故其争议行为产生于民法典施行后,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时间点在新法生效后,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适用新法,故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本院认为,根据各方的诉辩,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三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2.被告是否应当返还租赁场地;3.被告是否应当支付租金、电费和装卸费;4.涉案水泥罐体及附属设施是否应当由锦龙物流公司拆除及明道诚商贸公司诉请的损失认定。对此本院分述如下:
(一)关于三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本案原告西南铁路物资公司主张本案为西南铁路物资公司与锦龙物流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而被告锦龙物流公司则抗辩称本案应当为西南铁路物资公司与明道诚商贸公司之间的仓储合同纠纷,明道诚商贸公司则认为三方当事人为共享收益的运输服务合同关系。三方各执一词,因此,本案先应确定三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第一关于合同性质,从转移的标的进行认定。根据合同法理,租赁合同是转移财产使用权的合同,承租人需要能够对租赁物取得一定的支配权;而仓储合同是保管人为存货人保管动产的合同,存货人并不对仓库进行占有和使用。本案中,西南铁路物资公司与锦龙物流公司签订的《物流服务合同》及锦龙物流公司与明道诚商贸公司签订的《物流服务合同》均约定,由相对方自行办理水泥货物的到达、发运、存放的相关手续。且实际履行中,货一线附库60-69门仓库货物出入库和保管均由明道诚商贸公司负责,仓库库位的钥匙亦由明道诚商贸公司实际控制,故合同约定及实际履行中转移的均是货一线附库60-69门仓库的使用权,而西南铁路物资公司、锦龙物流公司并不实际控制存储货物,仅按照承租面积收取租赁费,故应当成立租赁合同关系,而在租赁过程中因集装箱转运业务产生的附属收益亦不影响本案租赁合同的性质。
第二,关于三方当事人的主体地位,从三方的意思表示进行认定。本案中,从前期磋商,中期分别签订合同,后期明道诚商贸公司对涉案场地的占有使用,三方当事人均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出租意向及转租意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一十六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之规定,对涉案货一线附库60-69门的仓库,西南铁路物资公司为出租人,承租人锦龙物流公司及次承租人明道诚商贸公司通过租赁合同和转租合同享有租赁权。
(二)关于被告是否应当返还租赁场地并支付租金、电费、装卸费
第一,关于被告是否应当返还租赁场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是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之规定,本案中原租赁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西南铁路物资公司与锦龙物流公司未续签书面合同,锦龙物流公司亦未与明道诚商贸公司续签书面合同,次承租人明道诚商贸公司继续使用该租赁场地,西南铁路物资公司对租赁事宜未提出异议,锦龙物流公司对租赁事宜亦未提出异议,应当视为西南铁路物资公司与锦龙物流公司形成以原合同为条件的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不定期的租赁合同双方均有权随时解除,但出租方要求解除时应当留给承租方合理准备期。2021年4月12日、6月9日,西南铁路物资公司两次以书面形式通知锦龙物流公司搬离场地,且给锦龙物流公司、明道诚商贸公司留出了足够搬离时间,合同解除条件已经成就,西南铁路物资公司与锦龙物流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应当解除。转租期间,原租赁合同解除,转租合同也随之相应地解除。故承租人锦龙物流公司应当向出租人西南铁路物资公司返还租赁场地。
第二,关于锦龙物流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租金、电费、装卸费的问题。关于租赁费,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2021年1月至起诉之日锦龙物流公司及次承租人仍未返还租赁场地,故均应当依据原合同约定的标准交纳租金,具体数额为:自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为24000元/月×6月=144000元,自2021年7月1日起至实际交还仓库之日,以24000元/月予以计付,不足月的以实际占用天数予以计付。关于装卸费1560元和电费900.4元,庭审中锦龙物流公司对相关事实及金额均予以认可,故锦龙物流公司应当向西南铁路物资公司交纳装卸费1560元和电费900.4元,共计2460.4元。
(三)关于涉案水泥罐体及附属设施是否应当由锦龙物流公司拆除及明道诚商贸公司诉请的损失认定
第一,关于锦龙物流公司、明道诚商贸公司是否违约。西南铁路物资公司认为承租人锦龙物流公司、次承租人明道诚商贸公司私自修建水泥罐体及附属设施,系违约行为,合同解除后应当依法拆除,恢复场地使用原状。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一十五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首先,涉案增设物修建时长为3个月,且所处位置一直处于西南铁路物资公司的总的管理空间范围内的货场中;其次,合同签订的仓储标的为水泥,水泥的性质势必需要增设设施才能达到存储水泥的条件;再次,2020年10月20日至2020年12月14日期间共计8832吨重灰渣以收货人为西南铁路物资公司的名义运抵新兴镇货场,进入涉案场地存储,西南铁路物资公司收取了相应的集装箱转运费,西南铁路物资公司该行为表明其对存储灰渣事实系知晓;最后,新兴镇货场原经营管理人陶然在其说明材料中多次表示对修建设施事项系明确知晓。故可以推定西南铁路物资公司对次承租人明道诚商贸公司增设他物之事是明知并允许的,次承租人明道诚商贸公司在西南铁路物资公司允许之下增设他物并不违约。西南铁路物资公司辩称陶然对增设他物的允许系超越权限行使职权,但从:1.陶然的货场经营管理人身份;2.涉案租赁合同系陶然代表西南铁路物资公司签署的外在表现形式,且陶然作出行为表示的时间是在租赁期内;3.公司之外的他人无从知晓西南铁路物资公司内部只授予了陶然部分代理权,而保留了某些事项,故陶然所实施的法律行为构成对西南铁路物资公司的表见代理,本院对西南铁路物资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次承租人明道诚商贸公司修建水泥罐体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系经出租人西南铁路物资公司同意,明道诚商贸公司无违约行为,锦龙物流公司亦无违约行为。
第二,关于西南铁路物资公司是否违约。锦龙物流公司、明道诚商贸公司认为在西南铁路物资公司口头同意且承诺合同期满后予以续签的情况下才修建水泥罐体及附属设施,若合同解除,西南铁路物资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相关损失。本院认为,合同关系中,一方存在违约或恶意蹉商的情况下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锦龙物流公司、明道诚商贸公司无证据证明西南铁路物资公司承诺合同期满后必然续签,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西南铁路物资公司无违约行为,恶意蹉商亦无法认定,无需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第三,关于涉案水泥罐体及附属设施的归属。本院认为,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对租赁物进行增设他物行为的,因承租人的行为符合出租人的意愿,自然就应接受承租人返还时租赁形态或者价值发生改变的后果,该情况亦适用于次承租人。本案中,第一,涉案场地租赁用于水泥存储系通过西南铁路物资公司物流分公司会议确认并报经西南铁路物资公司同意;第二,涉案货场原负责人陶然在其说明中亦提及有增加货场收入、扩展涉案场地用途的意图;第三,涉案水泥罐体及其附属设施的修建耗费了大量人力物力,且涉案水泥罐体与场地已形成附合,为保护财产价值,根据产权、地权相统一原则,在合同解除后涉案水泥罐体及附属设施应当归西南铁路物资公司所有。西南铁路物资公司抗辩称涉案水泥罐体及附属设施的修建违法违规,本院认为,关于涉违规事项,属于陶然在履行职务时与西南铁路物资公司的内部审批事项,虽确系未办理相关内部建设手续,但并未涉及行政规定事项,不能作为设施本身违规的认定;关于违法事项,西南铁路物资公司亦未提供相关环境安全评估或铁路安全评估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西南铁路物资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对西南铁路物资公司要求锦龙物流公司拆除涉案水泥罐体及其附属设施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第四,关于水泥罐体及附属设施的建设造价费用的承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二条第二项“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扩建,但双方对扩建费用的处理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未办理合法建设手续的,扩建造价费用由双方按照过错分担。”之规定,本案中,首先,对于三个水泥罐体及附属设施的的修建,明道诚商贸公司提供了修建视频材料、图片、合同、发票、收条等证据,且从内容、时间上与修建事实一一对应,故本院确认明道诚商贸公司修建三个水泥罐体及附属设施支出2917236.79元。其次,本院认为,一般而言,修建大型附着物需要办理手续,且办理手续需要出租人和承租人或次承租人的互相配合,原因在于,修建大型附着物可能涉及工程设计、面积等影响企业规划方向或条件的情形,本案中,1.西南铁路物资公司、明道诚商贸公司均在庭审中陈述知晓修建相关设施需要经内部承批。2.承租方负责承租管理事项的负责人陶然虽对外具有表见代理的特征,但对内未将修建事实提交承批,西南铁路物资公司自身对公司下属人员的管理存在不当之处;且涉案罐体的修建体量较大、时间较长,西南铁路物资公司述称其并不知晓,亦是其长达近半年时间怠于行使对分公司监管职责的体现,故对于三个水泥罐体及附属设施的修建,西南铁路物资公司存在过错。3.次承租人明道诚商贸公司未见书面审批手续即修建大型设施,虽其经涉案货场前负责人同意,但明道诚商贸公司作为长期从事相关业务的商事主体,对修建固定设施的风险应是明知却未引起重视,亦存在不审慎的过错之处。4.涉案水泥罐体经两个月的使用,对明道诚商贸公司亦产生了一定的收益。针对上述情况,水泥罐体及附属设施的修建西南铁路物资公司及明道诚商贸公司均有过错,对于该建造费用应由双方分担,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基于公平、公正原则,对于上述费用由双方各半承担,即1458618.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七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七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锦龙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空其使用的仓库内所有物品(除三个水泥罐体及附属设施),向原告成都西南铁路物资有限公司交还新兴镇站货一线附库60-69门仓库;
二、被告成都锦龙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成都西南铁路物资有限公司支付装卸费1560元、电费900.4元及租金(租金的计算方式:自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为144000元,自2021年7月1日起至实际交还仓库之日,以24000元/月予以计付,不足月的以24000元/月的标准除以当月天数计算每日费用,以实际占用天数予以计付);
三、原告成都西南铁路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成都明道诚商贸有限公司支付1458618.4元;
四、驳回原告成都西南铁路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成都明道诚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229.22元,由被告成都锦龙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案件受理费47830.87元,由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成都明道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4276.87元,由成都西南铁路物资有限公司负担135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员 陈雪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景圆圆
书 记 员 张学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第七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
第七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是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