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西南铁路物资有限公司

成都西南铁路物资有限公司、成都锦龙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71民终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西南铁路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驷马桥路4号。
法定代表人:陈勇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茹月,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利,四川捷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锦龙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物流大道88号传化物流基地D342号。
法定代表人:陈丹,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斌,四川拓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西南铁路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南铁路物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锦龙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龙物流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铁路运输第一法院(2021)川7101民初1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二审独任制,于2021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西南铁路物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利,被上诉人锦龙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南铁路物资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锦龙物流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锦龙物流公司一审提交的送货单、运输交接单、机械作业单等凭证金额仅为97534.647元,与锦龙物流公司提交的发票金额650796.02元不一致,应该以实际的业务凭证确定运输金额。(二)一审法院认定违约金缺乏依据,双方并未约定违约金。另,双方产生纠纷的原因是锦龙物流公司对西南铁路物资公司有侵权行为。综上,请求支持其上诉请求。
锦龙物流公司辩称,锦龙物流公司提交了所有业务单据,并依照合同约定开具了发票,西南铁路物资公司对发票进行了签收和确认,双方据此确认欠付金额为650796.02元。西南铁路物资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运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至于场地中修建的水泥罐,与本案无关。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锦龙物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西南铁路物资公司向锦龙物流公司支付欠付运费650796.03元;2.判令西南铁路物资公司向锦龙物流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利息33997元(按照年利率11.55%计算利息,利息暂时计算至2021年6月25日,应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西南铁路物资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0月28日,西南铁路物资公司(甲方)与锦龙物流公司(乙方)签订了《道路货物运输合同》(合同编号:CT-CDXNTLWZYXGS-2020-798),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运甲方货物;3.合同期限:本合同期限自2020年9月25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4.2结算方式:乙方在运输任务完成后向甲方提供运输清单、甲方核对无误后乙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收到发票确认无误后30个工作日内付清运费;14.2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合同,补充合同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率。经双方书面确认的运单、收货单均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
2019年12月23日至2020年4月20日,锦龙物流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西南铁路物资公司提供了价值135278.78元的运输服务,并于2020年4月16日、2020年4月29日向西南铁路物资公司开具了4张共计135278.7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0年4月21日至2020年9月20日,锦龙物流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西南铁路物资公司提供了价值265907.89元的运输服务,并于2020年10月26日向西南铁路物资公司开具了5张共计265907.8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西南铁路物资公司于11月3日进行了签收。2020年9月21日至2020年11月20日,锦龙物流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西南铁路物资公司提供了价值307818.82元的运输服务,并于2020年12月10日向西南铁路物资公司开具了7张共计307818.8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西南铁路物资公司于当日进行了签收。2020年11月21日至2020年12月31日,锦龙物流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西南铁路物资公司提供了价值77069.31元的运输服务,并于2021年1月8日向西南铁路物资公司开具了2张共计77069.3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西南铁路物资公司于1月10日进行了签收。以上共计开具发票金额为786074.8元。西南铁路物资公司于2020年6月19日向锦龙物流公司支付运费135278.78元,尚欠付运费650796.02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案件,锦龙物流公司与西南铁路物资公司之间签订的《道路货物运输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签订有事实依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锦龙物流公司按约向西南铁路物资公司提供了运输服务,西南铁路物资公司理应按约向锦龙物流公司支付未付且均已到清偿期的650796.02元运费。关于西南铁路物资公司提出的在与锦龙物流公司的仓储合同关系中存在应收债权应予抵扣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锦龙物流公司与西南铁路物资公司之间的仓储合同与本案的运输合同系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且西南铁路物资公司已就该主张向一审法院提起了另案诉讼,应在另案中予以处理,故一审法院对西南铁路物资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锦龙物流公司要求西南铁路物资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锦龙物流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西南铁路物资公司提供运输服务后,西南铁路物资公司未按约支付运费,必然给锦龙物流公司造成利息损失,应当承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本案中,锦龙物流公司与西南铁路物资公司在合同中未对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进行约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予以计付。因本案合同约定的运费支付时间为西南铁路物资公司(甲方)收到发票确认无误后30个工作日内付清运费,故应当根据西南铁路物资公司每一批次发票的签收时间展期30个工作日后开始计付,故从2020年12月12日起至2021年6月25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为11332元,从2021年6月26日起至运费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进行计算。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一)西南铁路物资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锦龙物流公司支付运费650796.0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从2020年12月12日起至2021年6月25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为11332元;从2021年6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运费给付之日止,以650796.0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一审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运费,上述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运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锦龙物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323.97元,由锦龙物流公司负担176元,由西南铁路物资公司负担5147.97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且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法律事实持续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之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之规定,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审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西南铁路物资公司欠付运费金额;2.西南铁路物资公司是否应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利息。
关于西南铁路物资公司欠付运费金额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锦龙物流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将钢材安全运到指定地点的义务,西南铁路物资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运费的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道路货物运输合同》第4.2条约定:乙方在运输任务完成后向甲方提供运输清单、甲方核对无误后乙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收到发票确认无误后30个工作日内付清运费。锦龙物流公司已向西南铁路物资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且经西南铁路物资公司工作人员签收确认,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786074.8元,西南铁路物资公司已支付135278.78元,尚欠运费650796.02元。故一审判决确认西南铁路物资公司欠付运费650796.02元并无不当,西南铁路物资公司关于欠付运费金额为97534.647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西南铁路物资公司是否应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之规定,因西南铁路物资公司未按约支付运费,存在违约行为,锦龙物流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资金利息,于法有据。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逾期付款资金利息的计算标准并无不当,西南铁路物资公司关于一审判决其支付违约金缺乏依据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西南铁路物资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8元,由成都西南铁路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桂蓉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杨璐璘
书 记 员 夏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