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西南铁路物资有限公司

四川和成物流有限公司、某某等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终105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和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593号8栋1单元7层9号。
法定代表人:王凤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庆林,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焰,四川志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0年9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泽文,资阳市安岳县通贤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西南铁路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驷马桥路4号。
法定代表人:陈勇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宣饶,男,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四川和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西南铁路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南公司)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8民初7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9)川0108民初7810号判决,公正判决本案;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三方按比例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职业、收入及居住情况一审法院认定有误,根据本案证据不能证明***系专门从事道路货运的货车司机、收入来源于城镇、居住生活在城镇。和成公司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异议,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误工费、交通费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二、***受伤系其自身原因造成的意外事件,和成公司并不存在侵权行为,***应承担更大的责任,剩下责任应由西南公司及和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和成公司存在管理疏漏,酌情认定承担80%的责任,明显失当,并且和成公司并非该区域的管理主体。在装运过程中,驾驶员并非外人,对司机提出的合理要求我们也会满足,相互之间客观上需要配合。驾驶员在旁边观察吊装情况并非禁止,但司机在旁边的行为我们无法知晓,也无权干涉,并且也未发现***的违规行为。一审法院查明和成公司与西南公司签订的《业务外包合同》是事发之后补充签订的,在事发时双方实际履行的是2018年签订的合同,和成公司只是提供劳务,该作业场地及机具的经营管理以及对外收费都是西南公司掌控。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和成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西南公司辨称,1.和成公司主张2019年事发时应按2018年签订的合同确定责任没有事实依据,2018年合同已于2018年12月31日截止,2019年合同双方年初已达成一致,只因审批流程等原因导致事发后才正式签订,并且和成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对该合同期限从2019年1月1日起算并未提出异议。2.吊装安全生产责任主体为和成公司,西南公司作为外包业务单位已履行了相应的监管职责,一审法院认定西南公司不承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法律关系认定准确,适用法律正确。3.西南公司并非侵权主体,***是在操作航吊的过程中受伤,属于和成公司业务外包范畴,西南公司并无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西南公司、和成公司连带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261,468.2元。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系专门从事道路货运的货车司机,2019年3月22日下午,***与案外人丁千元驾驶牌号为川A0××××、川AQ××××的货车前往西南公司的新兴货运站为案外人中企云商(北京)物流有限公司提取104根焊轨,单根长度25米,总重量157.248吨。该日下午13时许,航吊将最后一根焊轨放入货车的过程中将***手指压住受伤。随即***被送往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双手食指离断伤;2.高血压病。并于2019年4月8日出院,总计住院17天。出院诊断为:1.双手食指离断伤;2.高血压病。出院医嘱:1.保持伤口敷料清洁、干燥,伤口2-3换药一次,左食指伤口愈合拆线(约术后两周);2.右食指术后3周再次入我院行皮瓣断蒂治疗;3.骨科门诊复查,了解皮瓣愈合情况(每周二袁加斌主任医师门诊),如有手术部位红肿热痛等不适及时就诊。2019年4月23日,***再次到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手食指腹部带蒂皮瓣转移术后;2.高血压病。并于2019年4月28日出院,共计住院5天。出院诊断为:1.右食指腹部带蒂皮瓣转移术后;2.高血压病。出院医嘱:1.保持伤口敷料清洁、干燥,伤口每2-3换药一次,伤口愈合后拆线(腹部伤口术后7天,右食指伤口术后14天);2.骨科门诊复查,了解皮瓣愈合情况(每周二袁加斌主任医师门诊),如有手术部位红肿热痛等不适及时就诊。***在四川省人民医院共计产生住院及门诊费66637.01元。
***于2019年4月30日至同年6月9日期间到新都区三河街道卫生院进行治疗,共计发生门诊费用585.34元。
2019年5月13日,四川省人民医院医学司法鉴定所受理了***委托其对自身伤残程度、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评定。2019年5月29日四川省人民医院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川省医司鉴[2019]鉴字第1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外伤致双手食指离断伤,经计算手部功能丧失分值为38分,鉴定为九级伤残;2.***因外伤致双手食指离断伤,行多次手术治疗,经本所鉴定人讨论,误工期鉴定为90天,护理期鉴定为90天,营养期鉴定为60天。为此,***花费鉴定费1,800元。
另查明,2019年5月15日,西南公司与和成公司签订《业务外包合同》约定:西南公司将新兴镇货一线到发钢材的装、卸、库区货位腾转、铁路车辆附属作业等业务外包给和成公司;和成公司应根据西南公司的工作需求,选派符合要求的有相应工作资格证照的员工到西南公司指定的工作地点提供业务外包服务;和成公司全面负责作业现场及其公司作业人员生活场所的安全管理,并负责作业人员的现场管理工作……如和成公司人员发生安全事故或违反规定作业导致西南公司、第三方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时,由和成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全部损失。同日,和成公司为西南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和成公司员工发生的一切人身安全问题,由和成公司自行承担全部责任,与西南公司无关;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和成公司造成西南公司或任何第三方人身、财产损害的,全部由和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2019年5月15日,西南公司与和成公司签订《外委业务安全协议书》约定,和成公司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管理的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卡控措施,并提供给西南公司备案;和成公司对在作业区域内的安全生产负责,应当定期排查并及时治理作业范围内的事故隐患,建立台账,做好相关记录,并及时向西南公司汇报……。
案涉航吊经成都铁路局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所检验合格,下一次检验时间为2020年1月。
庭审中,***出示户口簿2份、房产证、证明3份,拟证明***与罗华群系夫妻,生育龙泽洋;龙泽洋名下房屋位于新都区××镇××大道××号××栋××单元××层3号;龙中学(1945年4月17日出生,粮农)与张显余(1946年4月16日出生,粮农)系夫妻,户籍地资阳市安岳县××镇××村××组23号,生育龙恩金、龙恩光、龙恩强、***四子;***从2016年6月起至今居住在成都市新都区××镇××大道××号××栋××单元××层3号,在成都市从事货物运输职业;3份证明的出具机关为安岳县通贤镇高峰村村委会,且有安岳县通贤镇人民政府兼章。和成公司质证认为,户口簿、房产证真实性无异议,户口本上有***本人也有其父母,户口本写得很清楚,***职业是粮农;对房产证关联性有异议,产权人是龙泽洋,并不能证明***就居住在城市;证明龙宗学的子女有四个,应该由户籍单位来出具证明,和成公司认为该证明不应予以采信;证明龙泽洋和***是父子关系,无异议;证明***从2016年其居住在城市并从事何行业,和成公司认为该证明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西南公司同意和成公司质证意见。
西南公司出具现场照片、处罚通知,拟证明新兴货运站现场由警示标志,对外来人员起到警示作用,西南公司平时对和成公司进行了监管。***质证认为,照片不能体现出张贴公示的时间,不清楚是事发前还是事发后;我方不清楚地上刻字的时间,***受伤当时是没有的;处罚通知,是公司的管理制度,没有异议。和成公司对西南公司的证据没有异议。
和成公司出具《事情经过》载明“2019年3月22日下午13.35分左右,班组(一班)在40吨行车正常作业装(25米钢轨),当时已经装好25根钢轨,汽车司机要求多装一根,班长(熊和康)给汽车司机说下车多装一根……当最后一根离汽车只有10多公分的时候,汽车司机说手被压倒了,但是班组在汽车后面正常作业,看不到汽车司机在汽车上。班组熊和康、周发明、袁晓艳分析在下面钢轨被电磁铁吸上来把手夹到了。”该《事情经过》有熊和康、周发明、袁晓艳签名及和成公司盖章。***质证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三性,但***确实是汽车司机,确实是装了只剩几根的时候才受伤的,对这一事实没有异议。西南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庭审中,***陈述事情经过如下,事发当日上午装第一车焊轨的时候新兴货运站的航吊就已经出现故障,把货车的空调都撞坏了,当时***去的时候航吊就已经坏了,就没有装成货物;到了下午说航吊已经修好了,***就去装货,装货的时候***发现少装了一根,要求按照单子装货,最后航吊出现故障就多吸了一根,然后当时就压到了***的手;因为装货时现场工作人员喊***去扶着焊轨,挪到车上,然后焊轨就掉下来所以就压到了***的手。西南公司陈述,焊轨如果从航吊上掉下来,属于受伤焊轨,不能继续使用;焊轨一根重1.5吨,也不可能叫***去扶。和成公司陈述,焊轨吊起来之后现场人员是不能靠近的,因为电磁力很大,和成公司的规章制度有明确要求,也并没有要求任何人帮忙;***什么时候从驾驶室出来去那里的和成公司也不清楚;一个班组有三个人,一个人开航吊,一人校正磁铁,另一人做安全保障;案发时的班组成员即《事情经过》中载明的三人,均为和成公司人员,开航吊的是袁晓艳,另外二人主要是在下面负责航吊起货,或者是出货时的其他辅助工作,至于放到车上的时候是由司机看并指挥,一般是用对讲机进行交流。***还陈述,当时仅有两个,一个开航吊,一个在地面,就是地面工作人员要求***去帮忙的。和成公司还陈述,公司的规章制度要求,和成公司工作人员都不会靠近,更不可能要求***帮忙。
庭审中,***陈述其具体损失情况如下:1.医疗费67,219.35元;2.误工费18,620.25元,74,481元/年(运输行业标准)÷12个月×3个月;3.护理费10,800元(120元/天×90天);4.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天×22天);5.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6.伤残赔偿金132,864元,33,216元/年(城镇)×20年×0.2;7.精神抚慰金10,000元;8.鉴定费1,8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15,264.6元(***父母二人,父亲龙宗学1945年4月17日出生,母亲张显余1946年4月16日出生,13年×23,484元/年÷4×0.2);10.交通费2,000元;合计261,468.2元。西南公司、和成公司一致认为,1.医疗费,与质证意见一致;2.误工费,确实是按运输行业标准,但是根据相关规定应该按***收入来进行计算,平均工资的依据不充分,***请求不应得到支持;3.护理费,每天120元没有依据;4.伙食补助费,50元每天的标准没有依据;5.营养费,30元每天的标准没有依据;6.伤残赔偿金132,864元,没有异议;7.精神抚慰金,没有依据能够支持***诉讼请求;8.鉴定费1,800元,没有异议。9.被扶养人生活费,从相关规定来看这一标准过高;10.交通费2,000元,***没有提交任何交通票据,缺乏证据支撑。
一审法院认为,***系在新兴货运站装运焊轨的过程中,去扶焊轨,导致被焊轨压伤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主张其系义务帮工,但其未举证证明确有工作人员要求其进行帮忙的事实,且西南公司、和成公司对此亦未认可,故,一审法院认为***主张其系义务帮工受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害事实确已发生,实际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西南公司将案涉新兴货运站的业务外包给和成公司,案涉事故发生时,现场工作人员均为和成公司员工;案涉航吊虽为西南公司所有,但是该航吊检验合格,且***举证无法证明,案涉航吊在发生事故时存在故障,且其受伤系由于该故障导致,故西南公司不应就本案中***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和成公司员工在操作航吊运放焊轨的过程中导致***手指被压受伤,系***受伤的直接原因,和成公司的行为与***受伤的结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和成公司应就本次事故给***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明知航吊区域存在危险,且根据其陈述可知,其已经看见航吊过程中将货车空调损坏的情况,还不顾危险去扶焊轨的行为,无论是否基于他人要求,均存在过错,应就其自身损害承担责任。根据各方的过错情况,一审法院认为,***在和成公司管理经营的区域内受伤,且该区域根据和成公司的陈述和举证系不能进入的危险区域,而***扶行轨的行为确未被和成公司禁止,故和成公司存在重大的管理疏漏,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和成公司应就本事故承担80%责任;***自身存在重大疏忽,应就本事故承担责任20%责任;西南公司没有过错,对本次事故不承担责任。
关于***的具体损失情况:1.医疗费66637.01元,四川省人民医院共计产生住院及门诊费66637.01元,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新都区三河街道卫生院的门诊费用585.34元,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10686.96元,***系从事运输行业,且未提交相应收入情况,亦无证据证明其系非私营单位员工,故一审法院酌情认定***的误工费应以2018年度四川省交通运输业(私营单位)平均工资43301元/年÷365天×90天。3.护理费酌情认定4500元(50元/天×90天)。4.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两次住院共22天)。5.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6.伤残赔偿金132864元,各方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7.鉴定费1800元,各方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8.被扶养人生活费15264.6元,***在城市从事货运工作系事实,且西南公司、和成公司未举证其父母的收入情况,故一审法院认为***父母应根据2018年度四川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23484元进行计算,***出示的证明系由其户籍地所在的基层组织出具,可信度较高,故一审法院认可***父母生育有***在内四子女的事实。故,被扶养人龙中学生活费应为8219.4元(23484元/年×7年÷4×0.2);被扶养人张显余生活费应为7045.2元(23484元/年×6年÷4×0.2)。9.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10.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8000元。以上损失除精神抚慰金外,共计233512.57元。结合一审法院对各方责任承担比例的认定,***本次受伤的损失,应由和成公司承担194810.06元(233512.57元×80%+8000元)的赔偿责任;***应自行承担46702.51元(233512.57元×20%)的责任。和成公司应向***支付赔偿金194810.06元。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和成公司在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赔偿金194,810.06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7元,减半收取853.5元由被告四川和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和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和成公司和西南公司于2018年签订的《工作量外包合同》,拟证明合同约定是2018年1月1日到2018年12月31日,事发是2019年3月份,而2019年的合同是在2019年5月份才签署的,所以事故发生的时候,西南公司和和成公司中间没有签订合同,就应该沿用2018年的合同。在2018年的合同和2019年合同中间内容产生了很大的差距,实际2018年更能真实的反映西南公司和和成公司之间的一种关系以及他们的性质,和成公司和西南公司就是一个劳务关系,和成公司提供人力,如果由和成公司单独承担赔偿责任显然不公。
***质证后认为,对于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质证意见应该由西南公司确认。
西南公司质证后认为,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力将结合其他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予以认定。
二审中,根据和成公司的申请,本院调取了双流车站派出所对本次事故所作的询问笔录。
***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能够证明系管理操作不当造成其受伤;并且现场没有警示标志。
和成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能够证明事故属于意外。
西南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现场有相应警示标志,请求法院依法认定。
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该证据的证明力,将结合其他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1.案涉货物装运过程中,现场人员有***及和成公司起重工兼安全员熊和康、司绳工周发明、航吊司机袁晓燕等4人;2.装运过程中***为钢轨装载更规范在协助装车,和成公司相关人员并未制止;3.当天装运钢轨需要用手掌控,沟通方式为口头加手势,未使用对讲机;4.和成公司当天装运小组为4人,其中廖平松因火车进站去解篷布去了,未在岗参加装运;5.事故发生时司绳工周发明在地面收拾其他杂物,没有看到事故发生的经过。6.***自认在该货场多次装运钢轨。7.2018年和成公司与西南公司签订的《工作量外包合同》附件《外包业务安全协议书》载明:西南公司向和成公司支付的承包单价中包含因安全事故引起的设备损失及事故伤亡赔付等项目,和成公司对作业区域内的安全生产负责;因和成公司未按设备操作规程使用设备,造成西南公司设备设施损坏以及人身伤害事故,由和成公司承担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是一审法院对侵权责任主体认定是否正确;二是一审法院对责任比例划分是否适当;三是一审法院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有无不妥。对此,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一、关于一审法院对侵权责任主体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
本院认为,***受伤的时间为2019年3月22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关于“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是行为人存在过错。本案中,和成公司上诉认为该区域的管理主体为西南公司,根据和成公司与西南公司2018年签订的《工作量外包合同》约定,和成公司只是提供劳务,安全监督管理应当由西南公司负责,故西南公司应当与和成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本院认为,案涉事故发生在2019年3月22日,根据和成公司与西南公司2019年5月15日补签的《业务外包合同》(合同有效期为2019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约定,在作业区域内的安全管理及事故责任由和成公司负责和承担。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事故发生系和成公司在作业区域内作业人员不足、对***介入装运事务未及时制止所造成,西南公司对事故发生并无过错,故一审法院认定由和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并无不当。关于和成公司抗辩事故发生时与西南公司尚未签书面合同,应按2018年与西南签订的合同确定侵权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和成公司在补签合同时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双方权利义务约定的追认。并且根据2018年《工作量外包合同》附件《外包业务安全协议书》约定,在作业区域内因生产、监管发生事故也应由和成公司承担责任。综上,西南公司对案涉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由和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主体认定并无错误。
二、关于一审法院对责任比例划分是否适当的问题。
本院认为,和成公司在事发时未配齐专业作业人员、未遵守吊装安全管理制度、对***在作业区域内介入装运事务未及时制止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作为多次在该场所装运货物的驾驶员,未遵守作业区域管理制度,介入专业人员作业事务,对损害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可以减轻和成公司的侵权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和成公司和***对事故发生的过错大小,酌情认定由和成公司承担80%的责任,由***承担20%的责任,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和成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责任比例划分失当,没有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一审法院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有无不妥的问题。
本院认为,关于***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因***生活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并且和成公司在一审中对残疾赔偿金并未提出异议。关于***主张的交通费,因事故发生后进行住院及门诊治疗,乘座交通工具客观存在,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酌情认定500元,并不过高。关于***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事故造成***九级伤残,一审法院考量过错程度、具体情节等因素,酌情认定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主张的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一审法院参照***从事的交通运输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作为误工费计算标准,并无不妥。关于***的误工期,虽经鉴定为90天,但按照该规定不应超过定残前一日,一审法院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于2019年3月22日受伤,定残时间为2019年5月29日,故本院确定***误工期为68天。***误工费为43,301元/年÷365天×68天﹦8,067元。和成公司应赔偿***各项费用为192,714.09元(230,892.61元×80%+8,000元)。
综上所述,和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8民初7810号民事判决;
二、四川和成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赔偿金192,714.09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707元,由四川和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365.6元,由***负担341.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良谷
审判员  付冬琦
审判员  徐苑效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张兴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