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7101执异53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成都西南铁路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
法定代表人:陈勇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乃潼,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业礼,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住成都市崇州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成都西南铁路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南物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西南物资公司对本院冻结其银行账户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请求终止执行(2021)川7101执20号案件,解除对西南物资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事实与理由:成都铁路运输第一法院(2020)川7101民初20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异议人需在判决生效后20日内向***给付419071元的水泥,若未在该判决书生效后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水泥的义务,西南物资公司应当于该判决确定的给付水泥期限届满后10日内向***支付货款419071元。后因该案上诉,判决书确定的20日内交付水泥的履行期限于2020年12月24日到期。西南物资公司作为国有企业,完全尊重法院判决,积极履行义务。但是,2020年12月18日,(2020)川7101民初205号判决书确定的主动履行期限届满前,西南物资公司收到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并执字第32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西南物资公司“暂停向案外人***支付419071元的货款”。故西南物资公司未向***履行给付义务。
本院查明,***与西南物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8日作出(2020)川7101民初2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西南铁路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给付419071元的水泥(水泥品牌为“拉法基”、“亚东”“峨胜”或“兰丰”),若未在判决书生效后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水泥的义务,被告西南铁路物资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水泥期限届满后十日内向***支付货款419071元。西南物资公司不服,上诉于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20年11月26日作出(2020)川71民终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西南物资公司未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2021)川7101执20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冻结了西南物资公司银行账户人民币419071元。
另查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1日作出(2015)年并执字32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西南物资公司协助执行以下事项“一、冻结第三人成都西南铁路物资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831639.66元;二、暂停向案外人***支付419071元的货款”。西南物资公司于同月22日,向***和本院邮寄了告知函,告知了上述协助执行的事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本案中,因西南物资公司未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依法冻结其银行账户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另外,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未向本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不能对抗本院的执行。故西南物资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西南物资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唐 明
审判员 蹇启刚
审判员 周 静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易亚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