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联发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饶某某、***、***与***、***、杜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候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省郫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成郫民初字第1869号
原告饶菊芳。
原告**。
原告**。
原告**。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北京万商天勤(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
委托代理人***,四*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
被告**(曾用名**)。
被告四*联发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西大街84号1-11502。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红牌楼北街1号2单元2号。
负责人付友,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
原告饶菊芳、**、**、**与被告***、***、**、四*联发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发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武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任审判,于2013年8月20日、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菊芳、**、**、**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何**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联发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华安保险武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饶菊芳、**、**、***称,2013年1月15日,被告***受金牛区璟润建材经营部雇佣,驾驶*******号重型普通货车运输消防热镀管至西源大道鸥鹭湾工地大门时,撞倒工地大门门柱,致受害人***当场死亡。2013年2月4日,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所驾驶车辆车主为***,被告***雇主,五被告均应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因此起诉到本院,请求判决:五被告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495262元。
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与被告联发公司系雇佣关系,当时是在为该公司送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相应责任应当由该公司承担。被告撞倒工地门柱致***死亡,该工地门柱存在质量问题,该工地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垫付了相应费用2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在被告华安保险武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该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另,原告主张的相应费用过高。
被告**辩称,我与被告***之间没有雇佣关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联发公司辩称,被告***不是我公司员工,双方并无劳动关系,联发公司也没有雇佣过被告***。联发公司只是在被告***购买过货物,并约定相应货物由被告**送至联发公司的工地。现在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所运送货物就是联发公司从被告***购买的货物,在货物移交给联发公司前发生的事故与我公司无关。联发公司最多与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因此,联发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华安保险武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货车于2012年3月份购买并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驾驶该车自行从事运输业,未挂靠在其他任何公司名下经营。2013年1月15日,因被告联发公司在被告**经营的璟润建材经营部购买了一批消防器材,被告**经被告联发公司介绍,电话通知被告***运输该批货物至西源大道鸥鹭湾工地,货款及运输费由被告联发公司支付给被告**,再由被告**将运输费支付给被告***。被告***驾驶*******号重型普通货车运输该批消防器材至西源大道鸥鹭湾工地大门时,撞倒工地大门门柱,致受害人***当场死亡。2013年2月4日,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郫公交认字(2013)第2013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0000元赔偿金。
另查明,被告***就*******号货车在被告华安保险武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险限额为50000元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相应保险期内;死者***1950年7月3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在鸥鹭湾工地从事门卫工作,***与原告饶菊芳系夫妻关系,户籍所在地均为四*省资阳市雁江区宝台镇天生村,为城镇居民家庭户;原告饶菊芳1953年5月20日出生,无业,与死者***共同育有二子一女,即本案三原告**、**、**,均已成年;死者***父母均已去世。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工商登记信息、户口本、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遗体火化证明、公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公安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死者***不负事故责任,当事人对此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对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被告联发公司向被告**购买建材,并由联发公司介绍**联系被告***运输该建材,相应运输费用由联发公司承担,被告联发公司与被告***之间形成运输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被告***在运输过程中因交通事故导致被害人死亡,被告**及被告联发公司均不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鉴于被告***就*******号货车在被告华安保险武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赔偿责任,首先应当由被告华安保险武侯公司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及限额进行承担,超出限额部分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
本次事故发生的相关费用,本院依照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标准确定赔偿金额。1、关于死亡赔偿金。根据庭审及举证质证情况,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为345219元(20307元×17年),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本院根据本次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形并结合死者自身的相应情况,酌定为35000元。3、关于丧葬费。原告主张为17937元(35873元÷12月×6),被告均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关于处理丧葬事务的误工费。原告主张按三人七天,每天136元的标准计算为2856元,本院确定按三人三天的标准计算为630元。5、关于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应的交通费票据,本院酌定为500元。6、关于住宿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应的住宿费票据,本院酌定为800元。7、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该费用为75250元(15050元×20÷4),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费用合计为475336元。
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华安保险武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50000元,合计160000元,不足部分315336元由被告***、***支付。被告***、***应支付部分,扣除其已经垫付的20000元,还应支付295336元。
据此,依照《**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饶菊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60000元。
二、被告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饶菊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295336元。
三、驳回原告饶菊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73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365元,由被告***、***承担。该款已由原告饶菊芳、**、**、**预缴,被告***、***应在支付上述判决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饶菊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维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