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联发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联发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成都鑫盛通风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17)川民申2265号
再审申请人四川联发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成都鑫盛通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终11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联发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1.工程款总额的5%作为质保金,这个约定仅表明质保金具体金额的计算方式,该款是单独款项还是工程尾款,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应该按照法律规定处理。2.质保金和工程款支付条件完全不同。双方合同第六条第4项约定的就是质保金而不是工程尾款。并且,鑫盛公司主张权利的对象应该是联发公司,而不应该是联发公司的一名股东,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后果。(二)二审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案不适用《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该条规定适用于同一债务,本案属于不同债务。联发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鑫盛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联发公司主张适用有关工程合同纠纷的司法解释和文件错误。双方在合同中对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作出了分多次支付的约定,最后一次支付时间应为质保期届满时。周宏为联发公司合法股东,亦是涉案项目负责人,鑫盛公司有理由相信周宏代表联发公司,即鑫盛公司向联发公司的涉案项目负责人主张剩余工程款及权利,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结果。
本院经审查认为,其一,联发公司与鑫盛公司签订的《制作安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鑫盛公司按约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施工,而联发公司未按约及时向鑫盛公司支付工程价款,亦未在工程质量保证期满后按约返还质保金,联发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其二,虽然工程款与质保金在功能上有区别,性质也不完全相同,但当质保期满后,应当返还的质保金完全演变为欠付工程价款。故二审认定“故该款项名义为质保金,实际上仍属于工程款的一部分……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自最后一期债务即质保金的退还条件成就之日起算,因鑫盛公司请求联发公司支付最后一期债务即质保金的诉讼时效尚未届满,故其请求联发公司支付包含质保金在内的剩余工程款的诉讼时效也未届满”并无不当。其三,诉讼时效的意义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不是要保护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行为。联发公司股东周宏在《对账单》上的签字行为,虽不能代表联发公司对文书所载内容的意思表示,但可证明鑫盛公司对剩余工程款及时主张权利的事实。一、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均认为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符合本案实际,亦未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联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联发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何 华 审判员 闫 涛 审判员 刘冰柔
书记员 何秀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