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联发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联发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成都鑫盛通风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6)川01民终11918号
上诉人四川联发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鑫盛通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5)武侯民初字第7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鑫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周宏在联发公司担任实际职务,其于2015年4月13日在《对账单》上的签字不代表联发公司愿意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意思表示,不应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2.联发公司于2014年1月24日支付62500元的行为,不代表该公司同意支付剩余款项,也不能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3.质保金与剩余工程款属于联发公司不同性质的债务,应分别计算诉讼时效。根据合同的约定和履行情况,案涉工程尾款的诉讼时效应为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因鑫盛公司于2015年8月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定该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存在错误。
鑫盛通风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1.本案属承揽合同纠纷,质保金和剩余工程款应一并计算诉讼时效,一审判决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鑫盛公司对剩余工程款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是正确的。2.联发公司的股东周宏在对账单中对工程整体款项的确认,因发生在诉讼时效内,故鑫盛公司的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
鑫盛通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因联发公司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请求判令:1.联发公司向鑫盛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37500元及延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1月24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联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24日,鑫盛公司、联发公司签订《制作安装合同》,约定鑫盛公司承包联发公司西水岸·上城一期、二期及地下室通风防排烟系统的制作与安装;工程价款为750000元,支付方式为鑫盛公司每月25日前报当月安装进度,联发公司于次月10日前付当月进度量70%作为进度款,鑫盛公司安装完毕联发公司付工程总款10%作为进度款,调试验收合格后联发公司在一个月内付工程总款的15%,质保期两年,两年后15天内付工程总款的5%。合同签订后,鑫盛公司按约定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施工。联发公司分别于2013年1月30日向鑫盛公司支付工程款400000元、于2013年5月8日支付150000元、于2014年1月24日支付62500元。2015年4月11日,鑫盛公司出具《对帐单》一份,载明鑫盛公司承接联发公司涉案项目已完工,合同总价750000元,联发公司已付612500元,剩余金额137500元。2015年4月13日,联发公司股东之一周宏在该《对帐单》上签字。庭审中,鑫盛公司、联发公司双方均认可涉案项目已通过验收并投入使用近三年。 以上事实有,《制作安装合同》、《对帐单》、工商信息档案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鑫盛公司、联发公司签订的《制作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鑫盛公司已按约定完成涉案工程的施工并通过验收,且该工程投入使用已过质保期,故本院对鑫盛公司要求联发公司支付工程尾款137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联发公司提出鑫盛公司主张的部分款项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联发公司的最后一次付款时间在2014年1月,且2015年4月联发公司股东在鑫盛公司出具的《对帐单》上签字,均属于联发公司同意履行债务的行为,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故本院对联发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延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联发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鑫盛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是两倍计算延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鑫盛公司、联发公司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的完工及验收时间,无法确定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故本院认为延期付款利息自鑫盛公司向本院起诉之日起计算为宜。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四川联发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鑫盛公司工程余款137500元及延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8月17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若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则利息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成都鑫盛通风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70元,保全费1355元,共计4925元由四川联发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鑫盛公司与联发公司签订的《制作安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并是各方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依据。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本案中的质保金实际上是双方将工程款总额的5%作为质保金,约定在合同竣工一定期限届满后支付,故该款项名义为质保金,实际上仍属于工程款的一部分,双方对工程款和质保金支付的约定应认定为债务的分期履行。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自最后一期债务即质保金的退还条件成就之日起算,因本案中鑫盛公司请求联发公司支付最后一期债务即质保金的诉讼时效尚未届满,故其请求联发公司支付包含质保金在内的剩余工程款的诉讼时效也未届满,联发公司关于工程款与质保金应分别计算诉讼时效、2014年1月其最后一次支付工程款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联发公司所提周宏在《对账单》上的签字不代表联发公司愿意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意思表示,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双方均对周宏在该对账单上的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签字虽不能代表联发公司对文书所载内容的意思表示,但可证明鑫盛公司对剩余工程款及时主张权利的事实,故一审判决认定鑫盛公司请求联发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联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中,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70元,由上诉人四川联发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卫敏 审判员  曹 洁 审判员  冯 璐
书记员  刘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