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202民初1891号
原告:吉林市尚峰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
法定代表人:尚尔学,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超,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吉林市**粮食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加丽,该公司法律顾问。
第三人:***,男,1962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
第三人:***,男,1984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
第三人:吉林市淞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住吉林市船营区西大小区1号楼1-2层网点。
法定代表人:田金江。
原告吉林市尚峰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峰公司)与被告吉林市**粮食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吉林市凇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淞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尚尔学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超,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加丽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第三人***、第三人淞汇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和起诉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峰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50万元,支付利息6万元,合计56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8日原告承建被告的吉林市桦皮厂镇两家子乡**粮库钢结构屋面及附属门窗工程。2014年9月16日原被告之间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原被告进行了对账,被告欠原告工程款50万元,该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来院告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本案事实是:被告**公司急需建筑两栋粮库用于出租或者自用储存粮食,2014年***借用吉林市淞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名义,以大包的方式承包了被告**公司两家子乡**两栋粮库工程,约定工期为2014年5月20日起至同年8月15日止。不料,***在2014年6月8日将该粮库的钢结构屋面附属门窗及其预埋件工程转包给原告,约定原告组织材料、按图纸施工。但2014年8月15日被告**公司要求的工期届满,该粮库没有建完,钢结构屋面、门窗均没有干完,工程不具备交付使用的条件,造成原告无法使用该房屋,原告仅是施工了粮库的屋面,门窗没干,就放弃施工了。被告**公司为了急于使用该粮库,无奈下被告**公司只好将门窗包给他人完成。因原告没有施工完毕,所以原被告间不可能存在对账的事实,所以原告诉求给付50万元的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不仅没有施工完毕,也没有按期交工,最重要的是原告所施工的钢结构屋面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完全没有按照要求的图纸设计标准施工。如图纸要求保温复合彩钢板屋面100后的阻燃苯板容重大于或等于18公斤每平方米;上板厚度0.6毫米、下板厚度0.4毫米。但原告施工所用的苯板和彩钢板完全严重低于图纸设计要求的标准。2015年12月10日,被告**公司将该粮库出租给了中央储备粮吉林直属库用于存粮。因屋面质量有问题,导致一到雨天就严重漏雨漏水,造成损失。原告也多次来修未果,现在质量问题仍急需解决,所以被告**公司要求依据图纸设计的标准对粮库钢结构屋面进行返工产生的费用进行鉴定,此款在工程款中进行扣除。同时,被告**公司对原告逾期交工造成房屋使用费的损失和因屋面质量造成的经济损失等保留诉讼权利。
第三人***、***、淞汇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借用淞汇公司资质,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公司将其两栋仓储库的土建和电气发包给淞汇公司建设施工,工程总造价6000000元。后***将上述工程的的粮库钢结构屋面附属门窗及所需预埋件制作与安装部分转包给尚峰公司,双方于2014年6月8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280元/平方米,总造价1456000元。在合同第四条约定了工程款支付及结算:“该合同签订后,首付工程预付款为路虎汽车一辆(按2014年6月份市场卖价作为预付款),一号库房工程完工后再付工程款¥叁拾万(即¥30万)在工程结束验收后,2014年8月15日前支付工程款¥叁拾万(即¥30万),余款付现金或以等值财产付清全部合同价款(质保金除外,质保金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百分之三)。”第五条约定了违约责任:“1、因施工造成工程质量不符合国家国家规定的,乙方(尚峰公司)负责无偿修理或者返工,由此造成逾期交付的,由乙方负责。”之后尚峰公司开始施工,因原告担心***的履行能力,故在2014年9月16日,由原告尚峰公司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即本案第三人)***、***签订《补充合同》,约定:**公司**粮库钢结构屋面工程,工程材质以甲方(**公司)提供的图纸为依据,单价及计算方式执行乙方(***)与丙方(尚峰公司)签订的原合同,甲方、乙方对丙方施工进度、施工质量有权监督;乙方以甲方抵账的路虎牌越野车付给丙方,作为预付款,定价人民币450000元;进度款于工程进展到第二栋屋面钢结构进场开始安装,甲方通过吉林市一建三公司转账的方式直接付乙方工程进度款人民币400000元;工程尾款,待工程结束后甲方、乙方验收合格,出结算量,所结算尾款为甲方欠丙方工程款,甲方于2015年5月1日前以现金方式直接支付给丙方200000元,余款,甲方于2016年3月1日前以现金方式直接支付给丙方。工程于2015年交付使用,2015年,尚峰公司法定代表人尚尔学与***签订《结算对账单》,载明:施工面积:5502平方米;单价:280元/平方米;总金额:1540560元;垫付钢筋款:41600元;合计总价款:1582160元;已付款:第一笔500000元(路虎车抵账)、第二笔350000元(一建公司走账);余款732160元,需扣除粮库门窗款(粮库门窗款需与发包方协商或工程造价鉴定)。在诉讼期间,经吉林省建兴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涉案工程未完工工程总造价为264391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结算对账单》、《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自认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借用淞汇公司的资质与**粮库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将涉案的工程部分转包给尚峰公司并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该两份均属无效合同,合同虽无效,但因该工程已投入使用,故可参照合同给付工程款。本案中,原、被告对已支付的工程款均无异议,争议的焦点为***与尚峰公司所签订的《结算对账单》是否应当采信及是否对被告**公司产生效力的问题。一、对《结算对账单》签署日期问题,虽然《结算对账单》中载明的日期为“2013年5月6日”,但当时涉案工程尚未启动,经于第三人***核实,应属笔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可以确认;二、原、被告及第三人在2014年9月16日签订的《补充合同》第四条约定:“工程尾款,待工程结束后甲方(**公司)、乙方(***)验收合格,出结算量,所结算尾款为甲方欠丙方(尚峰公司)工程款,甲方于2015年5月1日前以现金方式直接支付给丙方200000元,余款,甲方于2016年3月1日前以现金方式直接支付给丙方。”从该款约定可以看出,***作为工程的总承包人是有结算权利的,其所出具的《结算对账单》对被告**公司具有约束力;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办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因所建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可视为已经验收,该款约定的效力条件已成就,被告**公司应按照《结算对账单》给付工程款;四、《结算对账单》中所记载的未完工部分经吉林省建兴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总造价为264391元,应在欠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剩余工程款为732160元-264391元=467769元。
被告**公司未在约定履行期限内给付工程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60000元利息,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公司已撤回反诉,另行提起诉讼,故对其辩解的工程质量问题,本案不予评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林市**粮食经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吉林市尚峰钢结构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467769元及占用期间利息60000元,合计527769元;
驳回本诉原告吉林市尚峰钢结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吉林市尚峰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541元,由吉林市**粮食经销有限公司负担8859元,保全费3320元,由吉林市**粮食经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迟大伟
人民陪审员 于游洋
人民陪审员 王俊伟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常佳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