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淞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吉林市淞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吉林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吉0283执异54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户籍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异议人(案外人):潘宏军,女,户籍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异议人(案外人):杨越茗,女,户籍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原案申请人:吉林市淞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法定代表人:田金汇,董事长。
原案被执行人:吉林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法定代表人:孙世伟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吉林市淞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潘宏军、杨越茗对舒兰市人民法院对吉林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吉林市丰满区**?盛世纪小区B-3-20/21-3号的房产进行查封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潘宏军、杨越茗称,1、请求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迅速对位于吉林市丰满区**?盛世纪小区B-3-20/21-3号,建筑面积为96.51平方米(房证号154103Ⅱ203011020651)房产解除查封。2、请求吉林市淞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承担因错误查封给申请人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元。3、申请人保留进一步追究损害赔偿、国家赔偿的权利。事实和理由:***、潘宏军、杨越茗诉吉林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已经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依法裁判已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丰民一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依法裁判申请人胜诉,依法享有对坐落在吉林市丰满区**?盛世纪小区B-3-20/21-3号,建筑面积为96.51平方米房产依法现有所有权,2013年申请人即对该处房屋进行装修和出租,已经实际占有和处分该房屋(两组证据附后)。2019年7月,申请人在已经收取10万元定金欲将该处房产出售他人情况下,与买受人一同到吉林市不动产交易中心无籍房调档时被告知舒兰法院于2018年7月8日使用(2018)吉0283执恢4号执行裁定(第六项内容)将该处房屋查封,查封期限为36个月,申请执行人为吉林市淞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执行法官为王险锋。申请人认为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不注重调查取证,随意查封他人财产,已经给申请人带来极大困扰。特提请对该处房产解除查封。
申请执行人吉林市淞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2016年12月29日本院作出(2016)吉0283民初160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吉林市淞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舒兰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号为(2018)吉0283执恢4号,本院依法采取执行措施,于2018年1月15日查封了吉林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吉林市丰满区吉林大街135号**?盛世纪01幢00-2001室,建筑面积14221.67平方米,所在层数-2/31,不动产单元号220211002003GX00001F00010019,房号154103Ⅱ2030100-2001。
***、杨越茗、潘宏军与吉林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丰民一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杨越茗、潘宏军与吉林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产订购合同合法有效;吉林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待具备房屋登记条件时,协助杨越茗办理吉林市丰满区**·盛世纪小区B-3-20/21-3号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及其他事项。***、杨越茗、潘宏军实际使用占有吉林市丰满区**·盛世纪小区B-3-20/21-3号房屋。***、杨越茗、潘宏军于2016年3月24日向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因该案被执行人吉林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可供执行财产,有关房屋维修基金,房产契税等无法执行到位,且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涉嫌刑事犯罪,包括协助办理房产登记等一切经营活动陷入停滞状态,该案尚处于未结案状态。
另查明:吉林市丰满区**·盛世纪小区B-3-20/21-3号房屋至今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登记所有权人为吉林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院在申请执行人吉林市淞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冻结其名下不动产,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的规定。因争议房屋权属登记在被执行人吉林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规定,***、杨越茗、潘宏军主张的情形符合上述规定,因此***、杨越茗、潘宏军的主张解除查封吉林市丰满区**?盛世纪小区B-3-20/21-3号,建筑面积为96.51平方米(房证号154103Ⅱ203011020651)的房屋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杨越茗、潘宏军的主张2、3非本案的审查范围,不予评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十六条,裁定如下:
一、中止对吉林市丰满区**?盛世纪小区B-3-20/21-3号,建筑面积为96.51平方米(房证号154103Ⅱ203011020651)房屋的执行;
二、驳回异议人***、杨越茗、潘宏军的其他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邹秀文
审判员  任 杰
审判员  赵海涛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朴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