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吉0291民初393号
原告:吉林金龙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红梅,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淞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吉林金龙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市淞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吉林金龙金属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吉林市淞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巳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104万元及利息损失55776元,共计109577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将吉林吉星轮胎1#成品库的建筑工程发包给原告,经原被告双方核算,实际工程总价款324万元,5%质保金是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没质量问题支付给原告。截止到2018年5月4日,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220万元,被告还欠原告工程款104万元,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也已经过了质保期,被告应支付原告全部工程款,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不给付剩余工程款。
被告答辩称:2016年8月2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合同。**吉星轮胎一号成品库的一部分工程,即轻钢彩板这一部分,其他不是原告施工的,此工程由原告施工的部分基本完工,时间是2016年11月末到12月中旬,由于施工大体完成时,由被告方、监理方,通知原告方有质量问题需要处理,不知什么原因或许是天冷的原因,原告方一直没有处理,也就没有达到验收的标准,无法进行验收,而这些质量问题一直到今天为止也没有进行处理,因此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的说法不存在,更不能涉及质保期的问题,因此被告认为原告不能提起主张权利。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建设工程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将涉案工程即吉林吉星轮胎一号成品库,钢结构及彩板加工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
证据二、电话录音。证明在2016年12月12日,原被告法定代表人通电话,电话的内容是原告与被告承包的工程,原告按合同约定在2016年11月末该工程已经施工完毕,交付被告验收,竣工资料一并交付给被告。同时原告向被告主张剩余价款,被告承诺给原告答复;
证据三、电话录音。证明2017年10月9日,通话人是原被告双方法定代表人,通话的内容是原被告之间承包合同发生设计变更,将双方图纸中约定的普通檩条,原告与被告口头协商增加合同价款4万元,被告对这一事实是自认的,从两次的录音对比,能够证实,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迟迟没有给付已构成根本违约;
证据四、钢结构工程报价单。证明原来不是镀锌檩条,报价单第二页在檩条上存在的涂装费,更换镀锌檩条后根本就不需要涂装(也就是喷漆),该份证据证明施工合同中檩条部分进行了设计变更,结合原告提供的视听资料能够证实设计变更费增加4万元;
证据五、付款凭证。证明被告于2016年9月14日给付40万元、2016年9月23日给付80万元、2016年10月10日给付50万元、2016年10月21日给付50万元,合计共给付220万元。
被告质证称:
证据一、无异议;
证据二、我们通过很多次话,这次的通话时间不清楚,这个通话内容证明一点,并不是对方所说的2016年11月末交给我们的,而是通话当时刚做完资料,在此通话之前,我们已经通知监理单位对工程进行验收,监理单位当时明确表示,彩钢和轻钢彩板结构这一部分有很多质量问题未处理,尚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待整改后再进行验收,另外对方所说11月末已经施工完毕不真实,对方提交的施工记录当中记录12月中旬还在施工;
证据三、这份通话记录不能证明是被告自认这4万元的事情,要求见面谈此事;
证据四、对方提供此证据并不能证明发生设计变更,只能证明是对方单方所为,因为设计变更应由三方同意才可以,设计方、甲方、监理方三方签字才能生效;
证据五、无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照片两张,证明雨棚上面的彩板存在质量问题。小雨棚钢结构已经断裂,大雨棚是在2016年11月末12月初的时候就存在了。
原告质证称:
该工程在2016年11月30日已经完工,按合同约定工程结束十五日内甲方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在工程结束后至今没有收到被告对工程有任何问题,该工程早已过质保期。
本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将吉林吉星轮胎1#成品库的建筑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内容为,钢结构厂房钢构件加工、安装,彩板加工、安装。工程总价款为324万元。质保期一年。工作结束15日内原告通知被告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如未组织验收,视为工程合格。该工程于2016年12月12日施工完毕。原告交付被告验收,竣工资料一并交付给被告。被告未组织验收。截止到2016年10月21日,被告共给付原告工程款220万元,被告在庭审中自认尚欠原告工程款104万元。该工程已过了质保期。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履行义务。工程竣工后,原告通知被告组织验收,并提交了竣工资料,被告应依约组织验收。按合同约定被告在工程竣工后15日内未组织验收,应视为工程合格。被告主张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一直未组织验收,因未提供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在庭审中自认尚欠原告工程款104万元,应予给付。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林市淞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吉林金龙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104万元,同时从2016年12月28日起给付利息,利息以104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全部给付完毕时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31元,由被告吉林市淞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