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吉2403民初125号
原告:敦化市江南镇新某发采石厂,住所地:敦化市。
经营者:***,男,汉族,1944年10月24日出生,住敦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敦化市建某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敦化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敦化市***镇新开发采石厂与被告敦化市建某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敦化市***镇新开发采石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敦化市建某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敦化市***镇新开发采石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926200元。2、判决被告自2021年11月10日起,以本金926200元为基数,按2021年11月全国银行间同某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给付延期付款的利息。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29996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从事建筑行业,长期在原告处购买建筑用石子。2012年至2017年12月31日前欠石子款总额1186360元;至2018年2月7日前给付货款30万元,尚886360元;有被告财务出具的欠据为证;2020年11月10日前,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石子128车,价款133760元;购买瓜子料8车,价款6080元;被告给付了10万元货款。现被告共计拖欠货款9262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求。
敦化市建某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欠款属实,但本案系两次买卖,应分别诉讼;2.本案也已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至2017年12月31日之间,敦化市建某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从敦化市***镇新开发采石厂处购买石子,经双方对账,石子款共计1186360元,扣除已给付的30万元,尚欠886360元,敦化市建某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于2018年2月7日出具欠据一张,写明:“2012年至2017年12月31日前欠石子款总额1186360元,减去已付款30万,余欠886360元”。
2019年,敦化市建某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从敦化市***镇新开发采石厂处购买石子,经双方对账,石子款共计139840元,敦化市建某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于2020年11月10日出具欠据一张,写明:“128车x19m3x55元=133760元,瓜子料8车x19m3x40元=6080元,共139840元”,后期敦化市建某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还款10万元。
以上事实有欠据、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中***因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该事实发生在民法典颁布实施前,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敦化市建某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收到货物,故该买卖合同现已成立并生效。敦化市建某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给付货款,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关于敦化市***镇新开发采石厂主张被告方“给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11月10日起,按2020年11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某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3倍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欠据上并未约定还款时间,故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24年10月29日起给付逾期付款利息。关于被告抗辩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虽然被告工作人员出具欠据时间分别为2018年2月7日和2020年11月10日,但该欠据并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且被告在原告起诉前亦支付过货款,故本案并未过诉讼时效期间,故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敦化市建某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敦化市***镇新开发采石厂借款本金926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4年10月29日起,以926200元为基数,按2024年10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某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1%的1.3倍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敦化市***镇新开发采石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敦化市建某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31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由敦化市建某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张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