梨树县众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梨树县众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吉03民终7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4月17日生,汉族,现住内蒙古通辽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0年11月17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梨树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梨树县众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哲,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双辽市城建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方洲家园项目部。
负责人:刘向华,经理。
原审第三人:双辽市城建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双生,经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梨树县众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鑫公司),原审第三人双辽市城建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方洲家园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双辽市城建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2019)吉0322民初38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2019)吉0322民初3860号民事裁定,依法重新作出判决;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保质期1年内没有对其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进行维修,导致该工程无法决算,致使第三人不能给付被上诉人众鑫公司第四分公司工程款明显属于主观臆断,缺乏证据支持;二、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作出裁决不恰当;三、即使案涉工程未经验收,在被上诉人使用工程后,又以质量不符合为由主张权利的,不应得到支持;四、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并交付使用,不应该存在交付使用四年多后进行质量鉴定的问题;五、一审法院违反处分原则作出裁决属于程序违法。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1030000元,并支付迟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人民币231750元,合计1261750元。并支付自2019年10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欠款本金全部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系梨树县众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梨树县众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在2018年注销登记。2015年12月末***承揽的门窗、玻璃工程完工,后因门窗、玻璃出现质量问题,2016年4月16日第三人项目部向被告梨树众鑫有限责任公司第四分公司下发通知,要求对***承揽的门窗进行维修,原告***并没有对其施工的门窗、玻璃进行维修,因工程材料质量问题,双方对该工程质量没有验收、决算。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也承认该工程没有验收、决算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在保质期1年内没有对其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进行维修,导致该工程无法决算,致使第三人不能给付被告梨树县众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工程款,也无法确定原告***施工的门窗、玻璃的具体工程价款。被告***申请对原告***施工的门窗、玻璃进行质量鉴定,因原告***在规定的期间不提供质量检材样本,现无法确定工程的价款,故驳回原告***的起诉。待该工程经过决算后,确定给付金额后可另行起诉。遂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6156元,退回原告***。
本院认为,上诉人即原审原告***提交了被上诉人即原审被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而对于被上诉人即原审被告众鑫公司及***所提出的案涉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的抗辩,众鑫公司及***提交的证据能否足以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一审法院应当进行实体审理并予以查明。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的起诉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2019)吉0322民初386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任 勇
审判员   谭贵林
审判员   孙 鹏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田济慈
书记员   郝一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