梨树县众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梨树县众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322民初1995号
原告:***,男,197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通辽市。
委托代理人:魏香玉,女,1967年2月22日出生,住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胜利乡卢家窑村029。
委托代理人:邓飞,内蒙古巨鼎(科左后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县。
被告:梨树县众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立国,吉林姜立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双辽市城建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方洲家园项目部。
负责人:刘向华,经理。
第三人:双辽市城建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双生,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向华,女,1965年7月14日出生,住双辽市开发区。
原告***与被告***、梨树县众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鑫公司)、第三人双辽市城建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方洲家园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第三人双辽市城建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香玉、邓飞,被告***、众鑫公司委托代理人姜立国,第三人项目部负责人刘向华、城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2014年5月19日梨树县众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断桥铝窗大包合同》,约定将位于××镇、六号、七号、十号楼的断桥铝窗承包给原告,原告负责材料、运输、制作、安装,合同约定每平方米价款为320元,工程总量为5000平方米。原告在签订合同后如约履行了合同的所有义务,但是梨树县众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并未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多次索要工程款后,该公司的法人***于2016年1月22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但是至今为止,被告***并未支付所欠的工程款。而且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梨树县众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也已经注销登记。该公司的原始营业执照上明确记载是为总公司即被告梨树县众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业务。故,被告梨树县众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该对其分公司及其法人承揽的工程款业务的欠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交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1,030,000.00元,并支付迟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人民币231,750.00元,合计1,261,750.00元。并支付自2019年10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欠款本金全部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辩称:原告起诉属实,但是工程门窗存在质量问题,我在2016年3、4月份口头通知原告进行维修,开发商刘总也通知原告维修,后期原告去工地把需要维修的材料放在仓库里,一直也没有维修,开发商欠我200多万元工程款,我与开发商现在没有具体决算,因为门窗工程存在问题,导致现在还没有决算。原告起诉的标的不对,实际应该是98万元,我在2017年至2019年期间给原告5万元。因为是原告没有给维修,导致款项没有拨付,所以我不同意给付利息。
众鑫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众鑫公司缺乏事实依据,原告与第四分公司所签订的合同未经众鑫公司确认,实际是***以分公司名义自行签订,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应该由***自行承担,***已经给原告出具了欠款凭证,所以应该由***承担债务。二、原告主张给付门窗款缺乏所施工的门窗质量合格的证据,未提供所安装门窗相关材料玻璃、五金材料等检验合格的合格证,不符合结算条件,而且因存在质量问题,与***未就所欠工程款的数额扣除维修款项后进行结算。工程款没有最终结算,原告起诉缺乏依据。三、***作为工程的承包方,原告是门窗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发包方为本案第三人,因原告施工的门窗存在质量争议,未经验收合格,导致发包方第三人欠付***的工程款未能结算,故应由原告提供质量合格的证据并和第三人进行结算。如果认定为质量合格,应由第三人即发包方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
项目部辩称:2015年11月末前门窗安装工程还没有完工,由于回迁户急于入住,我们就开始有陆续入住的,入住后发现门窗有质量问题,玻璃破碎、窗户缺乏沿条、把手不好使等问题。当时我们项目部和***沟通过,***说2016年春天给我们维修,所有门窗的玻璃都没有打封闭胶。我们考虑冬季施工不方便,就没有过分的要求,2016年春天找***处理这个问题,***说找不到***,到现在一直没有维修。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一、2014年5月19日原告与梨树县众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四分公司签订的断桥铝窗大包合同,证明被告众鑫公司的的分公司将位××镇、6号、7号、10号楼的断桥铝窗工程承包给原告,合同约定每平方米325元,工程总量为5000平方米的事实。被告***没有异议。众鑫公司质证称有异议,该合同没有经过众鑫公司追认,原告没有按该合同履行合同义务,所施工的工程没有提供质量合格的手续,原告也不具有施工资质。第三人质证称他们之间签订的合同我不清楚,但是我与梨树县众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四分公司之间有大包合同,在合同中约定了工程质量及标准。
二、2016年1月2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因双辽茂林方洲家园工程欠原告103万元工程款的事实。***质证称这笔工程款是大约计算的,因为原告没有给我维修,我给原告出具103万元后,***的妻子拿走2万元,给***拿走3万元,还欠98万元。众鑫公司质证称有异议,***出具的欠据应该由***个人承担,不是公司出具的。另外该欠据是指***与原告所签订合同体现的数字,不是双方根据实际工程量以及维修情况作出的决算的数额。第三人质证称不清楚,我直接针对大包方众鑫第四分公司。
三、企业信用报告一份,证明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梨树县众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四分公司现今的状况为已经注销登记,且该报告中显示该分公司的业务系为总公司承揽业务,证明被告众鑫公司符合被告主体资格,应该为分公司拖欠的工程款承担偿还义务。***质证称分公司注销是根据国家法规注销的,不是我们自己注销的,注销后债务不应该由总公司偿还,应该由我偿还,债务跟总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因为分公司是独立法人单位,我们只是借用公司资质。第三人质证称不清楚。
四、涉案工程的楼房图片及建筑工程竣工标示牌12张,证明该工程已经于2015年11月30日竣工验收,且现如今该工程已经全部投入使用,同时从照片中无法显示原告安装的窗户有任何质量问题。***质证称对验收时间没有异议,但是我和开发商签订合同约定的是保质期24个月,包括涂料、防水、门窗、水电,原告应该保修24个月,这期间我口头通知原告维修,但是原告一直没有维修,所以我没有给原告结算工程款。我给原告出具欠条103万元是扣除我给他的钱,工程总造价剩余103万元,不是欠原告103万元,应该是有关部门验收合格,维修完毕后,剩余工程款我按照实际数额给付。众鑫公司质证称因原告所施工的门窗未提供材料合格证,至今该项工程未经验收,存在的质量问题已经影响***和发包方进行结算,原告应该予以维修或者返工。第三人质证称门窗的质量和维修事项,***什么时候达到验收合格标准,我才能给付工程尾款及质量保证金(门窗的单项质量保证金)。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
一、通知书一份,证明双辽市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方洲家园项目部下的通知,通知我就原告施工的项目进行维修。原告质证称该证据原告方并不知情,原告将承包的工程于2015年末已经交工使用,且在2016年初对细节的问题已经进行过全部维修,不存在质量问题。众鑫公司质证称原告没有按照通知进行维修。第三人质证称通知是我们项目部下发的,通知之后***回复是和原告联系不上。我们也通过各方面联系原告,原告说给媳妇看病呢,去不了,一直没有维修。
二、门窗维修记录,证明2018年后第三人对房屋门窗进行维修。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首先,该证据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其次,通过该证据无法显示是第三人对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进行了维修并产生费用。且该证据第三人声称形成于2018年以后,而涉案工程原告交付时间是2015年末,已经超过质保期。超过质保期后原告对涉案门窗不具有保修义务。即使存在维修,第三人在原告交付涉案工程三年后进行维修,与原告的工程质量不具有关联性。众鑫公司没有异议。第三人质证称这部分维修单是我们住户刚入住时维修的,原告一直没有给维修,我们就住一户我们维修一户。2016年春天之前都是我们维修的,我们都有记录。
三、付晓利的证明、周道鹏的证明,证明2017年农历腊月二十七***给付30,000元,2018年给了20,0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称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如果是证人证言,该证人应该出庭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而其没有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证明所要证明问题,故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且代理人与原告核实过被告是否给付过工程款问题,原告多次声称被告未支付工程款。众鑫公司没有异议。第三人称不清楚。
被告众鑫公司提交的证据有:
两份信用报告、建设工程大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证明第三人作为发包方主体身份,第三人应该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原告承担责任。原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众鑫第四公司系众鑫公司的分公司,且第四分公司的承揽业务范围系为总公司承揽业务,对其他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该施工合同系众鑫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而第三人与众鑫公司之间有未结算的工程款,该合同能够证明众鑫公司参与了涉案工程的承包,其应该对原告施工的工程欠款承担支付的义务。且通过该合同可以证明众鑫第四分公司承包了涉案工程,作为总公司的众鑫公司是知情并追认的,其应该对分公司的行为承担责任。***没有异议。第三人质证称我和***众鑫分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为大包合同,大包其中有很多项目,不单是门窗,因此我所留的工程款质量保证金在众多项目中我扣留的时候是整个项目的质量保证金,***与原告的债务关系不应当在该案中由我直接负责。
第三人项目部提交的证据有:
工程结算明细两页、顶账协议,证明2015年9月11日进行工程结算,经过结算,大约还欠30万左右,具体数字我们双方还要核对。原告质证称对工程结算明细,该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已经进行了结算,且该明细中记载,预留质保金为总价的5%。对其他两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通过该两组证据能够显示第三人通过顶账等方式已经向被告支付了涉案工程款。上述三组证据仅能证明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结算的过程和结算明细,该二人是否结算不影响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质证称有异议,我和第三人还没有进行决算,第三人说欠30万元不属实。众鑫质证称对该结算有异议,众鑫公司并没有给予追认确认,应当以最终决算为准。
审理查明:2013年第三人双辽市城建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方洲家园项目部与梨树县众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大包施工合同》。该工程实际施工人是被告梨树县众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5月19日梨树县众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断桥铝窗大包合同》,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该工程发包方为第三人双辽市城建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方洲家园项目部,合同约定将位于××镇、六号、七号、十号楼的断桥铝窗承包给梨树县众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梨树县众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又将该部分转包给***,原告负责材料、运输、制作、安装,合同约定每平方米价款为320元,工程总量为5000平方米。2015年底***向梨树县众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及第三人交付工程,第三人将该部分楼房出售并交付使用。
根据原告的诉请请求及被告的答辩意见,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是多少。2.原告施工的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3.众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应否承担本案责任。4.第三人在本案中应否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5.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梨树县众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系梨树县众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第四分公司,梨树县众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在2018年注销工商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梨树县众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系梨树县众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第四分公司注销后的债权债务应由梨树县众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015年12月末***承揽的门窗、玻璃工程完工,后因门窗、玻璃出现质量问题,2016年4月16日第三人项目部向梨树众鑫有限责任公司第四分公司下发通知,要求对***承揽的门窗进行维修,原告***并没有对其施工的门窗、玻璃进行维修,因工程材料质量问题,双方对该工程质量没有验收、决算。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也承认该工程没有验收、决算的事实,2016年初第三人已经实际使用、入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原梨树县众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四分公司将门窗、玻璃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按照施工要求已交付使用,该转包合同无效,但不影响给付工程款。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及梨树县众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庭审中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庭审中征求被告及第三人是否对***施工的工程质量进行鉴定,被告及第三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质量鉴定申请,故对被告***、梨树县众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城建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2016年10月22日***给出具欠条103万元,***对欠条没有异议,称出具欠条后于2017年12月份至2018年春节给付***50,000元,当庭出示付晓利、周道鹏的证实,原告***妻子否认还款的事实,通过庭审调查能够确认***还款5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系梨树县众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四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庭审中承认承包的工程系个人行为,梨树县众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四分公司注销不影响***个人承担给付义务。梨树县众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梨树县众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四分公司的总公司,第四分公司注销后梨树县众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对第四分公司注销前的债权债务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980,000元,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应从***出具欠条2016年10月22日至2019年8月19日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019年8月2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工程款不在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98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0月22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
二、被告梨树县众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三、第三人双辽市城建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方洲家园项目部、第三人双辽市城建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56元,由被告***、梨树县众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艳江
人民陪审员  贾亚琴
人民陪审员  赵福春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华伟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