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港市华亿科教设备有限公司

张家港市华亿科教设备有限公司、张家港市东达玻业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苏0582执2577号
申请执行人:张家港市华亿科教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
法定代表人:陆志萍,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岑,上海萤火虫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张家港市东达玻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
法定代表人:刘秀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岑,上海萤火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75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
被执行人:***,女,1978年11月1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
被执行人:张家港市锦江铸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
法定代表人:孙金福。
张家港市华亿科教设备有限公司、张家港市东达玻业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锦江铸件制造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7)苏0582民初1126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偿还张家港市华亿科教设备有限公司、张家港市东达玻业有限公司代偿款1127835元及该款自2017年10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均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张家港市锦江铸件制造有限公司对张家港市华亿科教设备有限公司、张家港市东达玻业有限公司就第一款中**、***不能追偿部分债务承担三分之一的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75元,由**、***、张家港市锦江铸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因**、***、张家港市锦江铸件制造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张家港市华亿科教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立案受理,立案标的1150260元及利息。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18年5月8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张家港市锦江铸件制造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廉政监督卡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债务,因三被执行人名址有误该邮件被退回。因三被执行人拒不向本院申报其名下的财产、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8年9月3日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另外,因三被执行人拒绝申报财产,本院决定对**、***各罚款1000元,并对被执行人张家港市锦江铸件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金福罚款2000元。
2、2018年4月19日和2018年8月3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张家港市锦江铸件制造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等财产情况,反馈三被执行人仅有零星银行存款。
3、2018年5月16日和2018年5月24日,本院向张家港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张家港市锦江铸件制造有限公司名下的不动产,经查:三被执行人名下未登记有相关不动产。
4、2018年8月3日,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决定对被执行人**采取拘留措施,并已交付张家港市拘留所执行。
5、经本院现场查找、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张家港市锦江铸件制造有限公司相关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此,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在三被执行人住所地附近的张家港市××镇××村村委公开栏张贴执行公告,向三被执行人住所地周边群众征集被三执行人的相关财产线索。
6、2018年8月29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了其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张家港市锦江铸件制造有限公司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1150260元及利息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和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清偿本案债务。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晓波
审判员  黄春法
审判员  李 元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