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港市华亿科教设备有限公司

6045张家港市常顺炼钢辅料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华亿科教设备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582民初6045号
原告:张家港市常顺炼钢辅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常阴沙现代农业示范园区常南社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和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港市华亿科教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现代农业示范园区常南社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赢火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家港市常顺炼钢辅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顺公司)与被告张家港市华亿科教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亿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8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华亿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34314.2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8日深夜,被告法定代表人***以经济纠纷为由,非法雇佣社会闲散人员,潜入原告厂区,偷盗原告两只万能断路器,切断电源,并破坏厂内供水设施,砸碎水表,直接导致4月9日公司员工无法上班,公司生产经营全面瘫痪。4月9日,原告发现后随即向公安报警,***向公安机关承认系其指示,但是拒绝解锁、恢复水电和返还原告电力配件。公安机关调解无效后指示原告先行修理,然后再向被告索赔。维修期间,***又于4月12日再次雇佣10余名社会闲散人员用汽车堵住原告厂门,冲击原告厂区,破坏设施,致使经营继续瘫痪。当天下午,民警将社会闲散人员强行带离厂区并警告,被告才罢休。被告的上述行为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涉诉。
被告华亿公司辩称,原告诉称被告法定代表人雇佣他人对原告厂区进行损毁的情况与事实不符,虽然原、被告之间存在相关的经济纠纷,但是被告已经依法向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起诉,没有必要指示他人进行破坏。另外,诉状中称盗窃原告两只万能断路器价值11000元及破坏其他财产金额巨大已经完全达到了刑事立案的标准,但原告仅以一份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作为事情经过的证明是不符合逻辑的。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9日,***向张家港市公安局常阴沙派出所报警,称华亿公司***、***因双方纠纷将常顺公司电闸关掉。后双方协商不成,为此常顺公司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有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法定代表人***雇佣社会人员将原告公司财物损毁并造成停产停业导致公司巨额经济损失,被告对此明确不予认可。原告应当就其主张承担充分举证责任。从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来看,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损失系被告破坏所致,其损失大小双方也存在重大争议,由于原告举证不能,其诉请本院碍难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家港市常顺炼钢辅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72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3270元,合计7842元,由原告常顺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苏州市农业银行园区支行,账号:10×××99)。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