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科维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郑州恒科实业有限公司与吉林省科维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2民初2987号
原告:郑州恒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开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吉,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科维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
法定代表人:田玉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文,吉林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恒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科公司)与被告吉林省科维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邹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国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恒科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210000元(人民币下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每日按照应付价款的千分之二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订购阵列式石英称重系统(规定EZWAY-30)十一套,每套单价人民币226000元,合计金额2486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合同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合同价10%的预付货款,于收到设备检测报告三十个工作日内给付原告合同价80%的货款,原告已于2014年5月12日完成十套阵列式石英称重系统(EZWAY-30)的移交工作,2014年5月11日,吉林省计量科学研究院对此十套设备出具5级合格鉴定证书。被告仅在2014年11月7日支付人民币50000元,对于合同剩余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吉林省科维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依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被告未向原告出具货款发票,原告所供设备安装后质量不合格,一直不能投入使用,目前已被业主拆除。同时给业主造成了很大损失,业主目前保留对被告提起诉讼赔偿损失的权利。目前不具备付款条件,原告诉请给付其货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另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比例过高,主张依法调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2日恒科公司与科维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中对产品明细、合同价款、支付方式及期限、发票类型、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付货安装周期、交货提供资料、验收标准、售后服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中二约定:合同价款为人民币2486000元,乙方(恒科公司)确认合同价款,包括了乙方提供合同产品、设备安装基础的土建施工及甲(科维公司)、乙双方约定的乙方需提供产品相关服务的所有费用。三、支付方式及期限:自合同生效起十日内甲方付给乙方合同价10%的预付货款,货物及合同总价款的发票、合同原件全部到齐后,甲方在货物验收合格、设备安装调试全部结束并由监理、业主验收合格,甲方收到设备检测报告三十个工作日内甲方付给乙方合同价80%的货款,剩余10%货款在甲方完成业主缺陷期(交工验收合格后24个月)后汇到乙方指定账户。四、发票类型:增值税发票。十、违约责任:1、甲方逾期支付合同价款的,每日按本合同应付款的千分之二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乙方设备未按工期安装完毕的,每日按本合同总价款的百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逾期交工,甲方有权通知乙方解除合同,乙方须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后生效……。2014年6月18日双方签订变更协议,将订购的11台阵列式石英称重系统,变更为10台,合同总价款为2260000元。2014年5月12日恒科公司将10台阵列式石英称重系统安装完毕,移交给科维公司并予以确认。2014年5月11日10台阵列式石英称重系统经吉林省计量科学研究院检定,检定结果为:总重量准确度等级:5级;检查项目:符合要求;动态检定:合格。科维公司于2014年11月6日向恒科公司支付货款50000元,尚欠恒科公司货款2210000元未付。
本院认为:恒科公司与科维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恒科公司按合同约定向科维公司交付了合同标的,总价款为2260000元,科维公司于2014年11月7日给付50000元。尚欠货款2210000元未付。关于恒科公司请求科维公司给付货款2210000元,并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一节。其中科维公司应按合同约定自合同生效之日起给付合同价10%的预付款(226000元),但科维公司仅支付了50000元,尚欠预付款176000元,科维公司应给付恒科公司该笔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科维公司提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比例过高的抗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该部分欠款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计算为宜。对其余尚欠货款2034000元,科维公司提出依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目前不具备付款条件一节,合同约定:自合同生效起十日内甲方(科维公司)付给乙方(恒科公司)合同价10%的预付货款,货物及合同总价款的发票、合同原件全部到齐后,甲方在货物验收合格、设备安装调试全部结束并由监理、业主验收合格,甲方收到设备检测报告三十个工作日内甲方付给乙方合同价80%的货款,剩余10%货款在甲方完成业主缺陷期(交工验收合格后24个月)后汇到乙方指定账户,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恒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科维公司提供货物总价款的发票,并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仍未能提供货物总价款的发票及相关证据。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对预付款之外款项的给付条件约定为货物及合同总价款的发票、合同原件全部到齐后……。恒科公司至今未向科维公司出具该款项发票,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不具备请求科维公司给付剩余货款的条件,对恒科公司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科维公司提出恒科公司所供设备安装后质量不合格,一直不能投入使用一节,因科维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抗辩观点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科维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郑州恒科实业有限公司预付款人民币176000元及违约金(216000元的违约金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4年11月7日止、176000元的违约金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30%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80元,由原告郑州恒科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1396元,被告吉林省科维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明
代理审判员  赵金龙
人民陪审员  于静萍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相力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