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科维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省科维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辽源市伊开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办公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0422民初1035号
原告:吉林省科维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晓峰,董事长。        
地址:长春市南关区南湖大路518号。        
委托代理人:王洋,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姜玉满,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源市伊开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办公室。        
负责人:赵丰双,主任。        
地址:吉林省辽源市人民大街2683号。        
委托代理人:王世平,吉林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省科维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维公司)与被告辽源市伊开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办公室(以下简称伊开高速项目办公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耀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维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洋、姜玉满,被告伊开高速项目办公室委托代理人王世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4415191.96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工程款的利息(利息以4415191.96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始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款给付完毕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利息);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由被告进行招标的伊通至开原高速公路辽源至乌龙岭(省界)段连昌至乌龙岭(省界)段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机电工程YKJD01标段,原告于2014年1月4日中标。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20日签订了施工合同协议书。该合同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第YKJD01标段主要工程内容通信、收费、监控、照明、机电供配电系统及预埋管线基础等由原告负责承建;工程的签约合同价为25964373元;本工程质量严格按照交通运输部《公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交通运输部《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伊通至开原高速公路辽源至乌龙岭(省界)段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机电工程施工招标专用技术规范》执行;工程工期为183天;工程交工验收质量评分90分以上,竣工验收质量达到优良标准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该工程于2015年1月15日验收合格。该工程结算价格为25294363元。在2015年12月30日前,被告给原告支付工程款20879171.04元。2020年6月24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415191.96元。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已多年,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仍未予全部支付。为此,原告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据原《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等法律规定,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主张。        
被告伊开高速项目办公室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2、款项应当由吉林省交通运输厅给付,3、此款项没有约定利息,不存在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原告提交的1、施工合同协议书,2、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复印件一份,3、发票2张,4、情况说明一份。对被告提交的1、2013年9月吉林省交通运输厅与辽源市人民政府项目建设投资协议书,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他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0日,原告科维公司与被告伊开高速项目办公室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工程地点为:第YKJD01标段由K109+000至K124+880.785,长约15.881km,工程主要内容:通信、收费、监控、照明、机电供配电系统及预埋管线基础等,签约合同价格:25964373元,工程工期为183天等。2015年1月15日该工程进行验收,结论为工程质量合格,工程结算总额为25294363元,被告于2015年12月30日前陆续给付原告工程款20879171.04元。2020年6月24日,经原告科维公司与被告伊开高速项目办公室确认,被告伊开高速项目办公室尚欠原告科维公司工程款4415191.96元,现该工程全部竣工并已交付使用,但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工程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便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拒不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4415191.96元,同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共同遵守,原、被告双方已于2015年1月15日对该工程进行验收合格后,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给付工程款,但被告未按约定期限给付工程款,己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工程款4415191.96元并承担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源市伊开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办公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吉林省科维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415191.96元及利息(利息款以4415191.96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122元,减半收取即21061元,由被告辽源市伊开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办公室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耀光
二○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魏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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