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双鹤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吉林省双鹤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621民初905号

原告:***,男,1967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抚松县北岗镇。

被告:吉林省双鹤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孙洪涛,系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吉林省双鹤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鹤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省双鹤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费3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8日,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承包的抚松县水利局在北岗大川村段水利工程进行维修,原告带领9人为其施工作业,当年完工,双方结算人工费计7万元。被告于2018年仅给付15000元,其余部分未给付。2019年1月7日,被告承诺其工程结算后,一次性给付3万元,其余就不给了。但至今这3万元也没有给付被告。诉讼过程中,***放弃诉讼请求第1项中支付利息请求。

双鹤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组织人员为双鹤公司所承建的抚松县大川段水利工程排沟进行维修。2018年10月16日,双鹤公司为***出具了《关于对抚松县2012年重点县(一标)大川段维修工程结算单》一份,其主要内容为:“经核定由我公司委托***对大川段工程水沟进行了维修费为柒万元整”,双鹤公司支付部分款项后,于2019年1月7日为***出具了欠据一张,载明:“今双鹤公司尚欠抚松县重点县2012年一、二标工程大川维修费叁万元。等抚松工程结清后一次付清”。上述欠款3万元,双鹤公司拖欠至今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结算单、欠据及证人证言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组织人员为双鹤公司所承建的工程中排水沟进行维修,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双鹤公司对涉案维修工程应付劳务费向***进行结算,故***作为原告主体并无不妥。双鹤公司欠***劳务费3万元事实,有涉案欠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双鹤公司应予支付。关于还款期限,双方约定“等抚松工程结清后一次付清”但何时结清未书面约定,应属还款期限约定不明,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综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林省双鹤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维修费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迎华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王秀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