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双鹤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吉林省双鹤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吉0621执261号

申请执行人**,男,198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抚松县抚松镇。

被执行人吉林省双鹤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孙洪涛,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吉林省双鹤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执行依据为抚松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吉0621民初182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吉林省双鹤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194,913.00元及利息,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9.00元、并承担申请执行费2,855.00元。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本院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吉林省双鹤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194,913.00元及利息,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9.00元、并承担申请执行费2,855.00元,如实向本院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前一年的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吉林省双鹤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在期限内向本院申报财产状况,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吉林省双鹤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罚款决定书,对吉林省双鹤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罚款50,000.00元。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工商登记、不动产、证券,未发现其有财产可供执行。因被执行人符合限高条件,本院依法限制其高消费。

本院认为,在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暂不具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的能力。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审判长  左字森

审判员  张文君

审判员  刘增亮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怀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