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双鹤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吉林省双鹤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621民初1824号

原告:**,男,198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抚松县抚松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忠,吉林王利律师事务所。

被告:吉林省双鹤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孙洪涛,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吉林省双鹤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省双鹤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吉林省双鹤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194,913元及逾期利息(自2018年10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2年,吉林省双鹤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抚松县水利局投标承包“抚松县2012年旱涝保收高标准农田建设示范重点县项目”工程,并签订总承包合同。2013年,吉林省双鹤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抚松县抽水乡东大沟、碱厂部分水渠砌筑及土石方工程分包给**,开工日期为2013年5月30日,竣工日期2014年12月30日。协议书签订后,**组织施工队按期保质保量完成承包工程。2018年10月16日,双方结算,**分包的项目总施工工程款为2,798,237元,吉林省双鹤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仅拨付部分工程款2,530,000元,扣除相关费用(73,324元),尚欠工程款194,913元未付。**多次索要未果。

吉林省双鹤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与**诉称基本一致。认定该事实的证据如下:**陈述、协议书、完工价款结算单。

本院认为,**与吉林省双鹤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分包建设工程合同,**按照约定完成工程,并与吉林省双鹤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完成结算,吉林省双鹤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照约定及时向**支付工程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吉林省双鹤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承担向**支付工程款194,913元及利息的违约责任。因“完工价款结算单”载明“施工队剩余应付金额194913元”,足以认定吉林省双鹤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经欠付**工程款,故利息给付时间应自2018年10月17日计算。吉林省双鹤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包四十四条的规定,可以缺席判决。综上,判决如下:

被告吉林省双鹤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4,913元及利息(自2018年10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98元,减半收取计2,099元,由被告吉林省双鹤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希友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祝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