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双鹤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吉林省双鹤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283民初788号
原告:***,男,1961年7月9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吉林省舒兰市法特镇黄鱼村一社。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良,吉林孙国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4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舒兰市水利局退休职工,住吉林省舒兰市北城街沿洋委**。
被告:吉林省双鹤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建设街**省人才大厦******。
法定代表人:孙洪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姝婷,吉林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吉林省双鹤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鹤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被告***、被告双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姝婷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良、被告***、被告双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姝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欠款27719.2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给被告承包的莲花、小城、金马等水利工程干清工活,经结算,尾欠原告工时费27719.2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依据民诉法第119条之规定,特告诉至贵院,望裁决。
***辩称,原告是在2011年给被告公司承包工程,确实干了些活,我是在现场管理工程进度、质量,核定工程量和价款结算资金,并由我签字上报到公司,我本身是给被告公司打工,核定的价款报给公司后应由公司老板进行最后的审定,我无权确定承包人的价款,根据上述情况,我认为原告将我列入第一被告是不妥当的,结算资金应该由原告与被告公司老板进行商榷。具郭总讲前期工程已经结算完毕,具体金额我不清楚,所以我仍然建议原告尚需与公司老板进一步见面商谈取得最终解决。我认为我是第三方,我不是被诉讼的主体,原告是给被告公司承包工程,且原告的结算资金材料我已经签字,要求原告与公司结算,这是在2019年4月份原告出的材料有据可查,我本身不是业主,我没有承担资金的责任,我就是一个打工者。另补充:1.我是2011年被被告公司聘任技术顾问,当年同时有12处工地施工,我主要负责工程质量的监督、进度的督查,负责工程量的核算、核定及价款结算的核定,然后报送到公司总经理,由公司对承包人进行结算;2.今年春节前后因为原告到我家去和我沟通一些问题,原告律师出面请求我在原告提供证据1上签字,我当时欣然同意,因为我原先已经签字了,我认为还应该坚持我的意见进行补签,原告对我的讲话又进行了录音,是我没有想到的,我在2016年已经解除了我的职务,退出被告公司,但出于个人感情和对原来事实的尊重,我认为我的身份已经改变,不再是被告公司的技术顾问,我的签字和说话录音的表态是无效的,在法律上作为证据是不能承认的;3.我和原告的关系很好,这个工程是我给原告找的让原告挣钱,原告干了不少工程已经挣到钱,公司尚欠原告27000元,这个情况我表示同情和理解,出于好心我是想让原告通过干工程挣到钱,但我从来没有对原告的工程款的结算有过约定,也没有任何承诺,工程结算都是由其本人与公司直接对话送交公司审批,我从来不知道原告工资款什么时候拨、拨多少、怎么拨,所以原告将我列为第一被告是没有任何道理的,从情理上、常理上、法理上都站不住脚,请法庭将原告的诉求予以驳回。
双鹤公司辩称,1.答辩人并没有欠原告清工费、工时费,答辩人在2011年确实找原告干的活,但是工程款早已结清,不存在原告所说的仍然拖欠工程款的事宜;2.即使原告与答辩人存在债务关系,时隔多年原告并未向答辩人主张过权利,如今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补充:通过被告***所说,原告提供的资金平衡表***的签字系今年春节补签,而签字日期为2014年说明该证据已不具有真实性,而且签字只能够证明被告***认可原告提供的平衡表中的工程的工程量,而不能够证明该工程量是否是案涉工程的工程量,也无法证明答辩人尚欠原告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承包双鹤公司工程,***作为双鹤公司技术顾问,主要负责***所承包工程工程量及工程结算价款的核定。经结算,双鹤公司尚欠***工程款27719.28元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吉林省双鹤公司11年农水工程结算资金平衡表、通话录音材料、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向本院提交的吉林省双鹤公司11年农水工程结算资金平衡表,虽出自本人之手,且为复印件,但该表下方有双鹤公司当时负责工程项目的技术顾问***核准签字,该平衡表后于2019年12月25日经***再次核对无异后签字。***的行为已证实***提交的平衡表中的工程款项确系实际发生,且数额同***诉请主张一致。庭审中,双鹤公司称***承包其公司工程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但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承包双鹤公司工程时,***确系该公司职工,双鹤公司对此并无异议。***承包工程期间,***代表双鹤公司核定工程量及工程结算价款,其虽于2016年年末离开双鹤公司,但***对此并不知情,***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双鹤公司,其一直通过***主张权利,***对此也并未提出异议,上述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律规定,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双鹤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为双鹤公司负责***承包工程的技术顾问,其行为代表双鹤公司,***要求***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吉林省双鹤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工程欠款27719.28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元,由吉林省双鹤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杰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艳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