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双鹤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吉02民终18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1,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2,**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1年7月9日出生,农民,住**省**市。 原审被告:**,男,1945年8月18日出生,住**省**市。 上诉人**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省**市人民法院(2020)吉0283民初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2、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省**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吉0283民初78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1.本案中最重要的争议焦点为:**的诉讼请求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公司与**的纠纷发生在2011年,**主***是在2019年。在一审中**主张的一直向公司打电话打不通,但无法提交任何相关的证据。然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为:“原告一直通过**主***,**对此未提出异议”,违反了法律规定,不符合民事诉讼法中证明事实的高度盖然标准,显然不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当事人的**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案关于诉讼时效的认定仅有****,**在第二次庭审中也明确表明,本案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详见第二次庭审笔录第三页**的答辩意见),说明**向**主***也是在事情发生的三年以后,彼时已经过了诉讼时效。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第五款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提交的干清工活的证据只有一张《资金平衡表》的复印件,为了补强该复印件证据,**及其律师于2019年12月25日找到**,让他在证据上进行补签,时隔五年,**对于当初的工程量核算早已模糊,而且**在第一次庭审中表明,他只是替上诉人打工,核定的价款报给公司后由公司进行最后审定,无权确定承包人的价款(详见第一次庭审笔录第三页**答辩)。在第二次庭审中**表示,他从来没有对**工程款的结算有过约定,工程结算都是由本人与公司直接对话送交公司审批。而一审法院无视**庭审中答辩意见,在判决中认定**是主要负责被上诉人承包工程工程量及工程结算价款的核定,这种对于事实的认定是有失公允的,是严重偏袒被上诉人的行为。况且,**与**早在2011年即为好友关系,工程就是**介绍的,因此**的补签完全可以认为是作为好友的帮忙,根本不能起到补强证据的作用。二、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1.一审法院判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从“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这几个字眼可以看出,该法条保护的是相对人的知情权,保护的是善意相对人在不知情前提下的权利不受侵害。而**早已知道**在2016年即离职的事情,仍然向其主***,利用其朋友关系使**签字,并同时录音。因此,本案中这一情况不属于该法条所规制的内容,一审法院法律适用明显错误。2.一审法院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的规定,但一审法院用此法条约束了**公司,却没有在**处得到适用,**无论在诉讼时效,还是欠付工程款这两方面均未提供相应的有效证据,一审法院却依然支持了**的诉请,这使**公司感受到了不平衡、不公正。三、**就本案已于2019年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经一审法院审理后作出(2019)吉0283民初281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的诉讼请求。**上诉至贵院后申请了撤诉,贵院于2020年3月26日作出(2020)吉02民终777号民事裁定书。可见,**并没有充足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诉讼主张。而且其本次诉讼应属于重复告诉,浪费司法资源,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辩称,对**公司的上诉事实及理由,已经在一审都**清楚了。工程量、欠款数额是准确无误的。至于诉讼时效,本人一直在通过**向对方要钱,也给**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打电话追讨,但***一直不接电话。 **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如下,一、2011年秋,**在**公司承包工程。本人是代表**公司负责现场管理,包括工程进度、质量,核定工程量及价款结算资金,最终将核定后的价款结算单签字交付承包人上报公司进行结算。二、**的结算单是本人在2014年1月14日签字报公司,由**审定后再向**拨付工程款。三、**工程款都是由其本人直接与**联系进行拨付,所以应拨多少、什么时候拨、实际拨多少,本人一概不清楚。对**的资金拨付**是要审查做最后确定,**的审查意见,**也是清楚的。据**讲,该款均已拨付完毕。四、本人已辞职离开**公司,此情况**是清楚的,至于在复印件上补签一事,那只是对2014年1月14日签字的再次确认,此行为不代表公司,作为欠款证据也是无效的。五、**结算单的最后签字是2014年1月14日,距今已过去六个年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法庭应该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公司和**共同给付欠款27719.28元;2.诉讼费由**公司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11年,**承包**公司工程,**作为**公司技术顾问,主要负责**所承包工程工程量及工程结算价款的核定。经结算,**公司尚欠**工程款27719.28元未给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公司2011年农水工程结算资金平衡表,虽出自本人之手,且为复印件,但该表下方有**公司当时负责工程项目的技术顾问**核准签字,该平衡表后于2019年12月25日经**再次核对无异后签字。**的行为已证实**提交的平衡表中的工程款项确系实际发生,且数额同**诉请主张一致。庭审中,**公司称**承包其公司工程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但未向一审法院举证证明,其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承包**公司工程时,**确系该公司职工,**公司对此并无异议。**承包工程期间,**代表**公司核定工程量及工程结算价款,其虽于2016年年末离开**公司,但**对此并不知情,**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公司,其一直通过**主***,**对此也并未提出异议,上述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律规定,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为**公司负责**承包工程的技术顾问,其行为代表**公司,**要求**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工程欠款27719.28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6元,由**公司负担。 本院审理查明,**于2019年10月17日以**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公司给付案涉工程款27719.28元。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19日作出(2019)吉0283民初2815号民事判决,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的诉讼请求。**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后,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作出(2020)吉02民终777号裁定,准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在该裁定送达之日发生法律效力。2020年4月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在2020年3月26日撤回上诉的行为使得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吉0283民初2815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继而导致**在取得新证据后只能通过再审程序解决其与**公司之间的纠纷。因此,2020年4月9日,**再次提起对**公司的告诉,没有法律依据。至于**对于**的告诉,本院认为,**系**公司雇佣的工作人员,其并非给付欠付工程款的义务主体,将其作为被告不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省**市人民法院(2020)吉0283民初78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246元,退还**;上诉人**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93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刘 然 审判员  李 赞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