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吉民申31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白山苏州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白山誉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
法定代表人:于正矗,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白山苏州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白山誉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6民终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商贸城公司申请再审称,誉寰公司系白山市自来水公司设立的,商贸城公司开发建设的小区需申请白山市自来水公司供水,所有的小区配水管道工程均被要求由誉寰公司施工。即誉寰公司系专业的配水管道工程施工企业,必然具有专业知识和专业施工能力,其对于施工的配水管道工程质量依法更具有保证责任,此保证责任并非由合同双方签订任何协议而可以免除。在誉寰公司施工的工程竣工后,由誉寰公司告知白山市自来水公司工程合格,可以使用时,白山市自来水公司才予供水;否则,商贸城公司无法使用。商贸城公司不具有对工程质量是否合格进行验收的知识、能力和检验设备,更不具有通水检验的条件。工程质量是否合格是由誉寰公司检验决定。2013年11月11日至11月30日期间,誉寰公司对商贸城公司开发建设的尚高一品小区配水管道工程进行施工。工程竣工使用后就发生严重漏水现象,起初誉寰公司派人收费维修几次均没有效果,之后就拒绝再维修,商贸城公司无奈只好自行重新施工。誉寰公司系白山市各小区配水管道工程独家专权施工人,同时具有供水与否的决定权,对于誉寰公司制作的《管道工程预算书》以及誉寰公司要求签订还款协议,只要商贸城公司有异议,誉寰公司即以不予供水或停止供水进行威胁,以致商贸城公司被迫接受誉寰公司提出的各项无理要求,与其签订不平等的协议。誉寰公司施工的配水管道工程在使用时就出现严重多次漏水情况,明显系工程质量问题所致。如果施工质量没有问题,根本不可能出现刚刚使用就漏水的情况。依照法律规定,誉寰公司对于漏水的管道应当承担维修或重新施工的义务,否则应当返还取得的工程价款、赔偿损失。本案中,尚有34万元工程款没有支付,因誉寰公司拒绝予以维修或重新施工,是商贸城公司自行维修并重新施工的。因此,誉寰公司没有继续取得该34万元工程款的权利,即在本案中,誉寰公司不具有合法的债权。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提起再审,改判商贸城公司不承担支付誉寰公司34万元工程款的责任,诉讼费用由誉寰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商贸城公司因主张誉寰公司铺设的管道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已于2015年7月6日向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誉寰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原审法院据此对商贸城公司关于誉寰公司铺设管道存在工程质量问题的主张在本案中不予审查,并无不当。(二)商贸城公司与誉寰公司于2013年11月11日签订的《施工协议书》约定案涉工程总造价为44万元,商贸城公司于2014年1月8日向誉寰公司付款10万元。双方又于2014年9月28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商贸城公司在2014年10月20日前支付剩余工程款34万元,商贸城公司亦认可尚有34万元工程款仍未支付,原审据此判决商贸城公司向誉寰公司支付工程款34万元及利息,并无不当。(三)商贸城公司虽然主张其系在受到誉寰公司威胁的情况下与誉寰公司签订了不平等的协议,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商贸城公司此项申请再审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白山苏州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宋文国
代理审判员何妍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