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山誉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华海环保工业有限公司诉白山誉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岛华海环保工业有限公司诉白山誉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5-11-20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黄商初字第1790号
原告:青岛华海环保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XXXX。组织机构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张芳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宏业,男,职员,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珠海街道办事处XXXXX。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黄海波,山东翔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山誉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XXXXXXXX。组织机构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于正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逄喜军,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职员,住吉林省白山市XXXXXX。
原告青岛华海环保工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白山誉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起诉。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有管辖权民事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青岛华海环保工业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宏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山誉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0月2日签订定作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定作橡胶坝袋及其配套产品,合同总价款为79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付清全部货款,至今尚欠货款60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0000元、利息7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0月2日签订定作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定作人)向原告(承揽人)定作橡胶坝袋及其配套产品,合同总价款为790000元。合同第十一条“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约定:合同价款以银行电汇方式结算,合同签订生效之日,定作人先付货款330000给承揽人做预付款,垫板、螺栓到达现场之日起,在坝袋发货前,定作人再付400000元给承揽人,余款60000元待坝袋安装完毕之日,定作人一次性全部付给承揽人。合同第十五条“违约责任”约定:按《合同法》执行,由违约方负责。交货地点为“承揽人仓库提货”。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2012年5月12日将涉案坝袋安装完毕。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730000元,尚欠60000元。
2014年12月10日,被告以银行电汇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元,其余30000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定作合同、服务追踪卡、入账单等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关于橡胶坝及配套产品的定作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其相应义务,于2012年5月12日将坝袋安装完毕,而被告在支付730000元货款后,对其余货款60000元拖延拒付。现原告诉求被告支付货款60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电汇支付给原告的30000元,应从被告欠款总额中扣除。由于被告未及时付款,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相应经济损失即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数额,可由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承担相应利息(其中,60000元本金自2012年5月12日计息至2014年12月10日,余30000元本金自2014年12月11日计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系自愿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据已查明的事实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华海环保工业有限公司货款3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承担相应利息(其中,60000元本金自2012年5月12日计息至2014年12月10日,余30000元本金自2014年12月11日计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95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14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嘉强
审 判 员  张成镇
人民陪审员  杨仕欣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宋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