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吉民申31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白山苏州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白山誉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
法定代表人:于正矗,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白山苏州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商贸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白山誉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寰市政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6民终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苏州商贸城公司申请再审称,誉寰市政公司系白山市自来水公司设立的法人企业,为白山市各小区配水管道工程独家专权施工人,对是否进行供水有决定权。作为专业的配水管道工程施工企业,誉寰市政公司应对所施工的配水管道工程质量负有保证责任。苏州商贸城公司不具有对工程质量是否合格进行验收的知识、能力和检验设备,更不具有通水检验的条件,因此,工程质量是否合格由誉寰市政公司检验决定。原审判决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苏州商贸城公司,明显错误。案涉工程在誉寰市政公司进行施工后,即发生严重漏水现象,誉寰市政公司派人维修几次无果后,就拒绝再维修,苏州商贸城公司只好自行重新施工,由此产生的施工费用,应由誉寰市政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苏州商贸城工程一审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1.苏州商贸城公司称誉寰市政公司是白山市供水管道的专属施工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未提供在签订《施工协议书》时存在受胁迫之证据,作为平等的合同主体,苏州商贸城公司应当在工程完毕后组织验收,其关于无专业能力、无设备检验而不承担检验义务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2.苏州商贸城公司在工程未经验收即对管道进行回填并已投入使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关于“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的规定,对其主张的工程质量问题不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曾给苏州商贸城公司进一步举证证明工程质量问题的机会,但苏州商贸城公司未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间提交鉴定申请书,视为其放弃申请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白山苏州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岳航
审判员虞大江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冯红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