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集民一初字第764号
原告白山市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季春,经理。
委托代理人隋云飞,吉林祥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9月10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集安市。
委托代理人王建波,男,1964年7月14日生,汉族,集安市人,住所地集安市。
第三人白山市浑江区黑沟房屋维修队。
法定代表人:孟祥龙,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广宇,系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李岩,男,1969年10月13日生,汉族,集安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所地集安市。
原告白山市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白山市浑江区黑沟房屋维修队、李岩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决定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卞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隋云飞、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波、第三人白山市浑江区黑沟房屋维修队委托代理人高广宇、第三人李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29日,第三人白山市浑江区黑沟房屋维修队授权第三人李岩,与原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后李岩雇用被告,约定每天工钱200元,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没有雇用被告干活,没有约定工资,没有支付工资,被告工作也不受原告指示。故集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原、被告间成立劳动关系是错误的。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告同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
1、白山市浑江区黑沟房屋维修队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机构代码证,以上证据证明白山市浑江区黑沟房屋维修队具有用工资格。
2、《授权委托书》、《劳务承包合同书》,证明该工程系第三人李岩与白山市浑江区黑沟房屋维修队施工,被告系第三人合伙雇用的工人。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白山市浑江区黑沟房屋维修队在工商登记的营业范围内没有工程建设的资质。劳务承包合同系李岩个人签署,无法证明白山市浑江区黑沟房屋维修队是用工主体。
第三人对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辩称:第三人李岩以自然人身份与原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原、被告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将工程分包给李岩,故原、被告间形成劳动关系。
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集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书》,认为原、被告间形成劳动关系。
2、张华成、孙殿军、庞风发、李武龙书面证明。
原告及第三人对证明提出异议,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其证实内容无法确定真实性。对仲裁书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仲裁结论有异议,认为原、被告间没有形成劳动关系。
第三人白山市浑江区黑沟房屋维修队及第三人李岩述称,两方经协商合伙转包由原告承包的山城遗址修复部分工程。第三人雇用了被告。故被告同第三人间形成劳动关系。
第三人没有证据提供。
本院依法调取集安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仲裁卷宗内禚英群证言。原、被告及第三人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提交的《劳务承包合同书》,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被告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授权委托书证明的内容与集劳人仲字(2014)第10号仲裁裁决书中查明事实部分能够相互印证,对于集劳人仲字(2014)第10号仲裁裁决书中查明事实部分,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对该裁决书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故对《授权委托书》本院亦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白山市浑江区黑沟房屋维修队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机构代码证,具备真实性、关联性、相关系,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孙殿军、庞凤发、李武龙证明,证明内容为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的事实,与本案诉争的焦点没有关联性,故不予评判。张华成证实与本案诉争的焦点没有关联性,不予评判。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季春与第三人李岩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其承包的集安市山城古城保护工程部分项目分包给第三人李岩。合同签订后,李岩与白山市浑江区黑沟房屋维修队合伙完成该承包工程。2015年7月20日,经李岩招用的施工人员禚英群介绍,被告被第三人李岩招用,双方约定工资标准为每小时20元,工作内容为铲车驾驶。招用后,被告接受李岩的劳动管理,并由李岩等支付劳动报酬。2015年8月10日,被告***在工作中负伤。后经集安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意见为:原、被告间形成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被告系第三人李岩雇用,劳动作业由第三人李岩安排,劳动报酬由第三人李岩支付,其与原告并无直接联系,不符合上述条款第二项的规定,故本院对被告依据上述规定认为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院认为,白山市浑江区黑沟房屋维修队系依法设立的企业,具备相应的用工主体资格。且该单位与被告施工的工程具有直接的关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三)》第六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故本案被告与第三人白山市浑江区黑沟房屋维修队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本院判决如下:
一、原告白山市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本案被告***与第三人白山市浑江区黑沟房屋维修队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卞宁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崔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