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吉0104民初1451号
原告:长春市博鸿科技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宽城区胜利大街498号吴太商务中心3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中泰海洋世界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新民大街7号。
法定代表人:邵为君,该公司经理。
原告长春市博鸿科技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鸿公司)与被告长春中泰海洋世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博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中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博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962,822.00元。2.诉讼法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起原告承包了被告的通信工程。原告为被告施工,经审计,工程总造价5,572,822.00元,被告给付工程款4,610,0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962,822.00元。原告多次到被告处索要款项,被告一直推脱不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的全部工程款。
被告中泰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中泰公司于2014年1月8日与博鸿公司签订《智能化工程采购施工合同》,将长春中泰海洋世界智能化工程发包给博鸿公司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计价方式为固定单价,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工期为69天。工程款的支付条件为“全部工程完成,工程竣工验收通过且竣工资料交齐后甲乙双方书面确认本合同约定工程量内不再增加其他资料后,半年之内支付到结算合同总价的95%”,余款5%作为工程质保金,若工程无质量问题,保修期满后结清。在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又陆续签订了6份《中泰海洋世界智能化工程追加施工合同书》及3份《中泰海洋世界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书》,对施工内容作出了补充约定。原告称整体工程的交付时间为2015年4月末到5月份,涉案工程未进行最终的竣工验收,但被告已经实际使用。
吉林省建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友公司)于2015年12月10日受中泰公司委托对涉案工程进行审计,并出具建友于造【长】字【2015】第126号长春中泰海洋世界智能化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审核报告中的基本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定案表经原、被告及建友公司三方盖章确认,得出涉案工程的审定金额为5,572,822.00元。原告庭审中自认中泰公司已经给付其工程款4,610,000.00元,主张被告给付原告欠付的工程款962,822.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博鸿公司将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并将涉案工程交付中泰公司,虽然涉案工程未经过最终的竣工验收,但中泰委托建友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审计,并在基本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定案表上盖章确认工程价款,应视为中泰公司对涉案工程的工程质量认可。基此,博鸿公司已经全面履行了自身的合同义务,中泰公司亦应按照三方确认的工程款数额给付博鸿公司工程款5,572,822.00元。博鸿公司自认中泰公司已给付其工程款4,610,000.00元,对于剩余的工程款962,822.00元,被告既未提交已给付的凭证,也未到庭接受询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主张中泰公司给付欠付的工程款962,822.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二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春中泰海洋世界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长春市博鸿科技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欠付的工程款962,82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16.00元,由被告长春中泰海洋世界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其方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阚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