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蛟民二初字第209号
原告:长春市博鸿科技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长春市宽城区胜利大街49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蛟河市创亿电脑商店,住所蛟河市民主街房地产交易大厅综合楼北侧1楼2门。
代表人:***,经营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春市博鸿科技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蛟河市创亿电脑商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因双方达成和解且履行完毕,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长春市博鸿科技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长春市博鸿科技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张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