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丰县恒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东丰县恒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姚玉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4民终3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丰县恒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源市东丰县。
法定代表人李荣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柏军,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住东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俊锋,男,住东丰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玉库,男,住辽源市东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东,系吉林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丰县恒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姚玉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2017)吉0421民初2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柏军、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苗俊锋、被上诉人姚玉库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信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恒信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恒信公司承担50%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一审判决姚玉库的误工损失数额和计算标准有误。3.**非恒信公司员工,本案不能适用职务行为的规定。
**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有交警部门的鉴定,恒信公司并未对鉴定提出异议,一审恒信公司自认与**是雇用关系,而且有证据证明。恒信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姚玉库答辩称,1.一审恒信公司对事故发生的经过、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及赔偿问题均无异议,且承认与**是雇用关系,二审一反常态,提出违背事实的上诉理由,二审法院不应采信。2.误工费的计算正确,有法律依据。
姚玉库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恒信公司、**赔偿姚玉库医疗费70228.78元、误工费15825元(125天,标准每天126.6元)、护理费12314.68元(一级护理8天、二级护理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交通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48491.76元(九级伤残、农村户口)、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100元、邮寄费80元,合计163640.22元。恒信公司在责任范围内承担50%责任即81820.11元,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由恒信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21日17时20分,姚玉库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东山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东阳村五组路段时,与**停放在道路西侧的购机相撞,造成姚玉库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东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姚玉库和**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姚玉库被送至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医疗费70228.78元。**为恒信公司的员工,**在给恒信公司干活的过程中发生的本起事故。**驾驶的肇事挖掘机无保险。**给姚玉库垫付了5000元。2018年2月23日,吉林常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姚玉库此次外伤所致T3、T4椎体压缩性骨折情况评为九级伤残;姚玉库此次外伤护理期限为90日。姚玉库为农民。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该项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事故责任承担问题,东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调查后认定姚玉库和**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姚玉库要求恒信公司直接在同等责任即50%责任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为恒信公司的员工,本起事故又发生**恒信公司干活的过程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应承担的事故赔偿责任,由恒信公司承担。对于姚玉库误工费的诉讼请求,误工费按吉林省农业每天126.6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为125天(从住院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结合本案姚玉库的病例及鉴定报告,本院认定为一级护理8天、二级护理82天。姚玉库在此事故中造成的外伤后果为九级伤残,本院酌定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赔偿指数为20%即伤残赔偿金数额为48491.76元(23217.82元×20年×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对于姚玉库交通费的诉求,虽然姚玉库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应的票据,但该费用为必然发生的费用,结合姚玉库的住院地点及住址,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对于姚玉库请求的邮寄费,没有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结合姚玉库的诉求及相关证据,核定姚玉库应获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70228.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6天×100元)、护理费12314.68元(8天×2人×125.66元+125.66元×82天)、误工费15825元(125天×126.60元)、伤残赔偿金48491.76元(12122.94元×20年×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100元等共计161560.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一、东丰县恒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姚玉库161560.22元的50%即80780.11元。二、**不承担赔偿责任,姚玉库返给**垫付的5000元。三、驳回姚玉库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3元由东丰县恒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61.50元,由姚玉库负担461.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恒信公司与**系雇佣关系的事实清楚,一审法院审理中,恒信公司对与**间系雇佣关系的事实并未否认,二审审理中恒信公司否认与**间系雇佣关系没有证据支持,恒信公司应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依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判决恒信公司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关于姚玉库误工费赔付金额计算的法律依据问题,由于该事故发生在《辽源市道交一体化赔偿标准》发布之前,一审法院按(125天×126.60元)计算正确。对恒信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恒信公司承担50%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姚玉库的误工损失数额和计算标准有误,**非恒信公司员工,本案不能适用职务行为的规定的上诉观点没有证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恒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20元由东丰县恒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涛
审判员 王诣渊
审判员 路美慧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毕哲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