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丰县恒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东丰县恒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吉0421民初2202号
原告***,男,1967年4月1日出生,住所地东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东。。
被告**,男,1985年3月26日出生,住所地东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俊锋,男,1976年6月21日生,住所地东丰县。
被告东丰县恒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荣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武,男,1977年4月28日生,住所地辽宁省盖州市。
***诉**、东丰县恒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应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苗俊锋、东丰县恒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70228.78元、误工费15825元(125天,标准每天126.6元)、护理费12314.68元(一级护理8天、二级护理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交通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48491.76元(九级伤残、农村户口)、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100元、邮寄费80元,合计163640.22元。由被告东丰县恒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责任范围内承担50%责任即81820.11元,由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理由:2017年10月21日,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行至东山线东丰县东阳村五组路段时,与**停放在道路西侧的钩机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停放在路旁的钩机是被告东丰县恒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雇用的,车主是**。事故发生时钩机违规占用道路,施工时未按规定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此次交通事故经东丰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和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住院花掉医疗费70228.78元,住院16天,并诊断为颈骨骨折、左侧额骨骨折、头外伤、鼻骨骨折、胸椎压缩性骨折、右侧椎动脉中远段闭塞。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81820.11元,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告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无异议,对于原告要求的赔偿问题提出如下意见:我方认为应由东丰县恒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上述款项,**本身为东丰县恒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雇员,在为雇主施工的过程中造成本案原告***受伤,由雇主东丰县恒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东丰县恒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无异议,对于原告要求的赔偿问题,我同意赔偿,但因为**也有责任,我们应该共同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1日17时20分,***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东山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东阳村五组路段时,与**停放在道路西侧的购机相撞,造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东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和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被送至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医疗费70228.78元。**为东丰县恒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在给东丰县恒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干活的过程中发生的本起事故。**驾驶的肇事挖掘机无保险。**给原告***垫付了5000元。2018年2月23日,吉林常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此次外伤所致T3、T4椎体压缩性骨折情况评为九级伤残;***此次外伤上后护理期限为90日。***为农民。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该项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事故责任承担问题,东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调查后认定***和**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东丰县恒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直接在同等责任即50%责任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为东丰县恒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本起事故又发生**给东丰县恒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干活的过程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由东丰县恒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对于***误工费的诉讼请求,误工费按吉林省农业每天126.6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为125天(从住院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结合本案***的病例及鉴定报告,本院认定为一级护理8天、二级护理82天。***在此事故中造成的外伤后果为九级伤残,本院酌定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赔偿指数为20%即伤残赔偿金数额为48491.76元(23217.82元×20年×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对于***交通费的诉求,虽然***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应的票据,但该费用为必然发生的费用,结合***的住院地点及住址,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对于***请求的邮寄费,没有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结合***的诉求及相关证据,核定***应获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70228.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6天×100元)、护理费12314.68元(8天×2人×125.66元+125.66元×82天)、误工费15825元(125天×126.60元)、伤残赔偿金48491.76元(12122.94元×20年×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100元等共计161560.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东丰县恒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责任范围内赔偿***161560.22元的50%即80780.11元。
二、**不承担赔偿责任,***返给**垫付的5000元。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3元(原告已垫付),由东丰县恒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61.50元,由***负担461.50元。
上述判决内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志刚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孙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