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江堰市金盾防护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都江堰市金盾防护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广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802民初1049号

原告:都江堰市金盾防护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四川都江堰经济开发区泰兴大道21号。

法定代表人:周怀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刚勇,四川信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广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南一段1号。

法定代表人:向书年,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媛媛,四川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都江堰市金盾防护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金盾公司)与被告四川广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广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刚勇、被告广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媛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防火门窗工程款172679.8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172679.8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率,从2016年5月23日计算到实际支付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入户门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广元市水岸华府8号楼入户门、防火窗制作、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建设,目前所有工程施工完毕。2016年5月2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仍欠原告172679.80元工程款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具文起诉。

被告广云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本案剩余工程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该部分工程款。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未付款项由质保金和剩余工程款组成。根据双方签订的《入户门工程承包合同》第六条约定“通过消防验收合格后甲方再支付至乙方95%的货款,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待质保期到期后10天内一次性无息退还乙方。”因此,原告主张的除质保金外的剩余工程款属于工程施工期间发生的款项,受该合同条款约束,应当在消防验收合格后支付。根据广元市公安消防支队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广公消验字【xxx】第xxx号)记载,8号楼的消防验收至迟应于2016年9月30日验收合格,故该95%工程款应当于2016年9月30日起算诉讼时效,至2019年9月30日届满,但原告于2020年3月17日才向法院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诉讼时效期间内发生了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故被告认为原告关于剩余95%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二、被告认可的未付5%质保金应按照《入户门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合同总价计算,即未付质保金为15492.75元,利息应从2017年11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未付质保金具体金额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具体到本案中,原告本身并未与被告就工程总价款进行结算,原告仅提供一份加盖“四川广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水岸华府工程项目资料章”的《结算清单》确定工程总价款为372679.8元。但是,四川广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水岸华府工程项目资料章盖章的结算清单存在两方面的瑕疵:该项目资料章的效力瑕疵。首先,项目资料章仅用于特定事项,是公司内部用于管理技术资料方面的章,除非有公司的特别授权约定,一般不产生对外的、在其他方面的法律作用,故该项目资料章的效力无法及于被告本身。其次,四川广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水岸华府工程项目资料章周围有“经济合同、借款、贷款和担保无效”字样,故原告应当知晓该项目资料章不具有代表被告广云公司的代理权,且该结算清单中甲方处签字人为“李波”,但李波并不是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故四川广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水岸华府工程项目资料章及由“李波”签字确认的行为无法被认定为表见代理。由于该项目资料章的效力瑕疵导致《结算清单》无效。如前所述,《结算清单》中加盖的四川广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水岸华府工程项目资料章及由“李波”签字确认的行为无法被认定为表见代理,故该《结算清单》确定的工程总价款应被认定为无效结算。因此,因双方没有就工程总价款进行结算,故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总价款309855.4元计算5%质保金为15492.75元。

关于未付质保金利息计付标准的问题。本案中,《入户门工程承包合同》中并未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计算标准,而本案虽系承揽合同纠纷,但从双方实际履行过程中来看,案涉合同实际上还是属于以承揽合同为基础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故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其次,根据案涉合同约定,5%质保金从消防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一年,待质保期到后10天内一次性无息退还乙方。根据广元市公安消防支队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广公消验字【xxx】第xxx号)记载,8号楼的消防验收至迟应于2016年9月30日验收合格,质保期为2016年9月30日至2017年9月30日,故欠付5%质保金的利息起算时间应从2017年10月11日起计算。因此,对原告主张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6年5月23日起计算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6年4月15日,原告金盾公司(乙方)与被告广云公司(甲方)签订《入户门工程承包合同》,原告金盾公司承揽广元水岸华府8号楼入户门、防火门、防火窗制作、安装工程,约定总价为309855.4元,合同付款方式载明: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乙方合同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乙方货物到现场后甲方付到乙方货物的70%,乙方将所有产品安装完成后甲方支付至进度款的85%,乙方在收到85%进度款后提供甲方所需的全套消防验收资料,通过消防验收合格后甲方再支付至乙方95%的货款,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待质保期到后10天内一次性无息退还乙方。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组织了施工建设。工程施工结束后,原告金盾公司(乙方)与被告广云公司(甲方)于2016年5月23日进行了清算,双方签署了《结算清单》,载明:合同造价:309855.4元,施工单位报送结算价:372679.8元,累计已付款:200000元,质保金:18633.99元,应付余款:18633.99元,《结算清单》尾部甲方处加盖“四川广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水岸华府工程项目资料章经济合同、借款、贷款和担保无效”字样印章。

2016年9月30日,广元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广公消验字【xxxx】第xxx号),写明“水岸华府”项目工程8号楼,经资料审查,现场检验及工程测试,综合评定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

同时查明,2019年9月16日,原告金盾公司通过四川法院律师在线服务平台起诉被告广云公司。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金盾公司与被告广云公司签订的《入户门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承揽合同关系成立。围绕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剩余工程款的诉请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涉案工程价款为多少。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原、被告约定最后一期工程款于通过消防验收合格之日起支付,涉案工程于2016年9月30日消防验收合格,原告应于2019年9月30日前向被告主张权利。经查明,原告金盾公司于2019年9月16日通过法院网络服务平台向法院递交诉状起诉被告广云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之规定,原告主张剩余工程款的诉讼时效自2019年9月16日起中断,故原告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涉案工程价款问题,原告金盾公司与被告广云公司于2016年5月23日签订了《结算清单》,该《结算清单》上虽未加盖被告广云公司的企业法人用章(公章),但加盖的“水岸华府工程项目资料章”为真实的,原告金盾公司与被告广云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成立,承揽合同内容为“水岸华府”项目入户门、防火门等制作、安装工程,原告依法组织了施工建设并按约完成了施工内容,原告有理由相信该枚项目资料章可以代表被告,双方签订的《结算清单》合法有效,故工程价款应按照《结算清单》上面记载的172679.80元(工程款154045.81元、质保金18633.99元)为准。

关于资金占用利息问题,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主张资金占用利息。原、被告签订的《入户门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款付款时间为涉案工程通过消防验收合格后,即在涉案工程消防验收合格后原告有权向被告索要工程款,因未约定具体付款时间,故原告可以在工程消防验收合格后随时主张权利,但是必须给被告合理的准备期限。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递交诉状前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工程款资金占用利息从原告递交诉状之日起,即2019年9月16日起计算。对于质保金,原、被告约定质保期一年,质保期到后10天内无息退还,因此质保金资金占用利息从2017年10月11日起计算。由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已于2019年8月20日取消,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2019年8月20日起后的资金占用利息按照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四川广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都江堰市金盾防护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154045.81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9月16日起按照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结清日止;

二、限被告四川广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都江堰市金盾防护设备有限责任公司退还质保金18633.9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0月1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7元,由被告四川广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云丹

二〇二〇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申妍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