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108民初48352号
原告:都江堰市金盾防护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四川都江堰经济开发区泰兴大道2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太平庄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都江堰市金盾防护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向原告都江堰市金盾防护设备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交费通知书,其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都江堰市金盾防护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依法应按撤诉处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都江堰市金盾防护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撤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 欣